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趣祝福 · 作文 · 洞穴奇案读后感

阅读过后,我们可以将自己的感受记录下来。读后感应该反映出对书籍本质的理解,趣祝福编辑精心挑选的“洞穴奇案读后感”一定能满足您的需求,即使只是一个小笑话,也要和朋友分享!此外,您还可以浏览作文栏目的快乐的野炊作文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其结果不仅失刑罚的权威,更失刑罚的人道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谨,二者之间的反驳势不可挡,精彩的语录给人们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整体把握,细节出发,不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自己的想法见的,勤思考,多思辨,在思想的世界里特立独行,愿岁月静好,读书与思考常在!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2)

政管院 08公事郝克威 ***

得知《洞穴奇案》这本书是通过足球队里一个法学院的同学,我问他老师要求我们读一本法学的基础书有什么推荐,他当时没有想起来,我说像《社会契约论》,《论法的精神》这样的书怎么样,他说太晦涩难懂了,于是答应回去帮我想想。当天晚上他给我发短信推荐我看《洞穴奇案》这本书,我当时听到书名的时侯我还以为这只是一本描述一个案例的简单书籍,看过之后才明白它的意义之深远。

下面一段文字是对案件事实的基本概括: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其中,威特莫尔(男性,30岁),杰克(男性,22岁),丹尼尔(男性,34岁),凯特(女性,20岁),露西(女性,28岁)。

十多天后,他们通过随身携带的收音机与外界取得联系,得知他们需要几天时间才能获救。为了生存,他们通意用掷骰子的方式吃掉一个人,牺牲一个人来拯救另外四个人。威特摩尔是这个计划的支持者,但他在掷骰子之前收回了自己的意见。另外四个人告诉他,如果他不这样做,队力最弱的凯特可能就活不下去了。威特摩尔妥协了。结果威特摩尔被选中了,在包围的第23天,威特摩尔被他的同伴杀死并吃掉了。

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我不想重复书中14位法官的判决,但我想解释我对这个案子的理解。

1.生命处置权的问题

我觉得这个案件中的重点就在于被杀者是否是自愿牺牲的,因为如果是自愿的,那么就不存在“故意剥夺”这一行为了。我的理解是被杀是自愿的。毕竟,在掷骰子之前,每个人都没有表示反对选择一个人来确保其他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我想他们都同意这样的社会契约。而我一直坚持“契约神圣论”我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范围内,社会契约应该是不可侵犯的,这五个人愿意把自己的生命置之度外来帮助其他人渡过难关,这个契约在我看来不应该是非法的,更不应该是违背道德的。

这个契约中有的是每个人对人性的关爱。《独立宣言》中有这样一句: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赐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

既然每个人都被赐予了生命权,那么他们理所应当拥有生命权的处置权,即以何方式对待自己的生命应该是每个人的自由,在当时的情景下,大家接受了威特摩尔的提议,认定了一种效益最大化的方法,并且予以实行,我认为这一切都是他们自愿结下的社会契约,他们把自己的自己的生命处置权出让给别人。所以故意杀人罪我认为是不存在的。

2。法官是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只有回答了这个问题,才有可能对其他的问题,比如说自然法用与实定法的问题,比如说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作出解答。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

在本案中,故意这个词的意义明确吗?这个词究竟意味着什么意思呢?你可能会发现这个词的意思可能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清楚。

在这种情况下,在我看来,法官们应该试着对这个词作出自己的解释。判例法的作用也在这里。正是通过各种各样的案例,我们才能对那些原本不明确的条款作出明确的界定。当然,你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做到这一点,但并不像你想象的那么容易。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美国最高法院**官本杰明卡多佐曾经说过:“法官不应该机械地适用制定法或先例中的规则,不应该去想立法者和先例创设者是如何想的,而应该去推测立法者和先例创设者遇到当前的情况会怎么想。

”这样的阐释告诉我们一个优秀的法官应该能够对法律作出自己的解释,并且要保证自己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水平足够对法律作出解释。

书中的第十五位法官是这样说的:在面对如何忠实履行法官职责以及法律的精神与法令文字孰轻孰重如此尖锐的问题之时,坦率是我唯一能够呈现给您的。我一直认为,作为法官,我不仅代表法律,也代表我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和信仰。

所有这一切,才组成了真正的我,完整的我,一个运用法律以及自己内心信仰的价值观作出判决的联邦**官。我无意在此标榜我有多么的公平、公正以及严守法官的职责就是忠诚于并且只忠诚于法律。如果我那样说,那也只不过是一个谎言。

3.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本案实质上是一个有关法官良心和法律遵守的问题,如果强硬遵守法条将会导致审判对社会一般道德的扭曲,那么法条将被弹性使用,然而这样并不利于民众对法律威信的树立,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标准和限度也是一个争论很大的领域。法官遵守的法律是客观的,不分善恶。但如果我们想在量刑过程中把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我个人认为确实很难。但是后来我查到了关于自由裁量权的定义,这个定义是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如果是这样的话,我觉得还是可以接受的。

4.行政赦免的问题

老实说,我很少接触这方面的案件,但我隐约记得,有人在国庆60日提出赦免一些罪犯,但我从内心对这种事情非常反感。毕竟,现在已经不是皇家社会了。为什么有人能下令赦免?至少要通过全过人大的审议。

5个。一个人的生命重要还是五岁

毫无疑问,生命的价值不能用数量来衡量。不管是一个人还是五个人,他们的生命都同样重要。没有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活比少数人的生活更重要。

6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伯纳姆法官回答了这个问题:“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有其道德动机:

它认为**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以任何其他理由禁止它。但是,人们不允许法官运用他们的道德观点。

法官的任务是解读立法机关的话语,这些话语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群众的道德观。”当然,我个人很赞同这句胡:“法律不应让一个善良的人,面临抉择的困境。

”就是说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就应该把道德标准确定在一个恰当的水平上,如果不能这样的话,恐怕这样的法律难以服众。

7本案牵扯紧急避险吗?

被选出来的那个人并未对其他几个人作出威胁生命的行为,他们受到的威胁是**于缺少食物带来的饥饿,这样的情形下说其他几个人杀掉威特摩尔是为了紧急避险似乎不符合法律条文上对紧急避险的定义,但是这种情况的确是在紧急状况下遭遇危险,而他们所有人(包括威特摩尔)的做法也的确是为了躲避危险,所以我觉得可以应用积极避险来为被告抗辩。

以上几点是我在看了本书以及豆瓣上很多同学的讨论之后想到的几点问题,由于缺乏法律学***础,其中必然会有一些不妥和幼稚的地方,但是大概意思应该表达的明白了。《洞穴奇案》这本书的确是一本内涵十分丰富的书,其中这样一句话给我留下了最深的印象:“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法律本应惩恶扬善,这最简单的逻辑,最偏执的想法,可能我永远都改不了。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3)

最近有幸阅读了著名法律学者富勒所著的《洞穴奇案》一书,对于书中所述法理哲学,深深拜服。现就该虚拟案例,将自己所读所思所想写出,以供自娱自乐:

一、案例回顾

洞穴之谜是一个虚构的案例:五名洞穴探险家被困在洞穴中,知道他们在短时间内无法获救。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五个人同意用掷骰子的方式选择一个受害者,让另外四个人杀死他,吃掉他的血肉。

其中一个成员,威特莫尔,谁是第一个提出建议,决定撤回他的同意之前,掷骰子。但另外四个人决定掷骰子,选择威特莫尔作为受害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他们该被判有罪吗?(注:感兴趣的读者可在百度上搜索本案)

二、个人观点及依据

在本案中,富勒想想了五位首席法官的判决意见,代表了当时法学界五种不同的法律哲学思想。作者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从未学习过法律专业知识。只有从个人爱好和法律书籍的角度,假设他是首席法官之一,他才支持对被告人的定罪。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一)道德永远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为了共同生活而规范彼此的社会行为,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形成法律条文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产生之前,人们更多地依靠道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和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流。

于道德相比,法律的内容要小得多。一些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比如给老人、弱者、病人、残疾人让座,尊老爱幼等等。而对他人生命的尊重,既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又是道德上无需言明的必然规则。因此,道德是法律的基石。面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从道德和对自己的要求的角度来思考。

在本案中,一位法官提出,被困人员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他们可以与现实社会分离,自然形成一个新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所有成员决定一切事情,包括生死。在我看来,即使被困人员共同组成一个小社会,在研究和制定社会共同准则或宪法时,也不应剥夺他们的生命权。因为如果人的生命权可以任意剥夺,没有保护,人就不能称为人,社会就会陷入混乱。

(二)道德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主要特征。从自然界来看,野生动物可以为了生存而猎杀其他动物或同类,那是天性使然,其不用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任何责任,这是自然界的物竞天择。通过劳动,人类的四肢和大脑都有了很大的进步。人类已经从动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进化成为地球上的优秀物种。

更主要的是人类具有了思想,形成了自己所特有的道德标准,对美丑善恶、如何共生等等都形成了独有的见解和共同遵守的规则,这是动物所不能完全比拟的。也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思想道德,人才才叫做人,社会才会不断发展进步。既然称之为人,而非动物,这种同类相残的事就是人类所不能触碰的生存最低底限,如果连这一点都达不到的话,人也就失去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

(三)宪法赋予了人的生存权。从世界发展过程来看,任何一个国家在起草宪法时,都会将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生存权是人类其他权利的基础,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生存权的丧失意味着人的其他权利的丧失。即使一个人主动要求放弃生存权,也没有理由让别人剥夺他的生存权,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安乐死的主要法律依据或道德标准。

本案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掷骰子,其他人不能强迫被害人参加掷骰子,也不能代替被害人参加掷骰子。在被害人未放弃自身的生存权时,其他人无权剥夺其生命,如果剥夺就是**,是对生存权的赫然剥夺,与在未受困的情况下杀人实无差别。

(4) 牺牲别人的生命不是拯救被告的要求。在此案中,10名救援人员为营救被困人员牺牲。一些法官认为,10个人用自己的生命换了4个人。从法律和社会损是得角度看,如果再判4人死刑,就不值得损失。

我认为这是一种概念的偷换。营救人员牺牲生命是不可预料的,既然为营救人员,营救被困人员就是其工作职责,其牺牲生命也不能弥补其他四人的生命。坦率地说,救援人员的牺牲是工伤,被困人员作的是**。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被告人即使面临自身死亡的危险,也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存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实施这一行为。因此,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我认为都应该被判处被告有罪。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4)

2 ·。 法律与道德秩序之争议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承载的就是人们对于正义、道德、公正、秩序……这一切美好的向往,然而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永远不可能满足全社会所有人的期望,于是人们总是在法律之上寄托自己朴素的道德观念、正义理念,只有体现正义理念的司法判决,也才是经得起事实和历史检验的判决。

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是关于正与不正的学问,是以公序良俗为依归的,因此,正义是法律的目的所在,是法律、法治的最根本的要求。从自然法学派的“恶法即非法”的观点来看,非正义法不是法。而对正义的追求,使法律呈现出一种开放结构,即它总是与公义、道德、人情、社会、文化等因素纠结在一起,总是承载着某种价值追求和担当。

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势必导致秩序与正义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尤其是在像洞穴奇案这样的疑难案件或两可案件中。有时,为了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它可能失去其合理性,即为了秩序而曲解正义;相反,为了实现法律的合理性,必然会失去法律的确定性,也就是说,为了实现正义,它轻视秩序。

什么样的法律才能实现道德与法律秩序的共存?笔者认为,只有体现正义理念的司法判决,才是经得起事实和历史检验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才是足够让人们信仰的法律。立足道德的角度,为自保而杀人、食人的行为——至少在笔者心中——是让人难以容忍的,很难有道义上的正当性的行为。

就像身体的饥饿并不能理所应当的成为抢夺或者盗窃他人食物的借口一样,饥饿难忍也不能成为四人杀死威特莫尔并食其血肉的正当性根据。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为是紧急避险,但紧急避险不足以成为杀人的正当理由。道德讲求真、善、美,这是一个社会得以和谐发展的基本保障,一个稍有品德的人难道不应该听取威特莫尔的意见再等几天,而不是在感知自己有生命危险的时候就暴露出人性的丑恶而实施杀人行为。

或许正是由于威特莫尔以及其他几名被告明知剥夺他人生命并食其血肉这种行为是违反道德的,才会以抽签这种在形式上看似公平的手段来实现杀人、食人以自保的目的,或许可以减轻食人者内心道德谴责的痛苦。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5)

法律思维具有多样性

--读《洞穴奇案》有感

这本书适合那些不热衷于标榜观点或寻求幻想,但对严肃而有意义的论据感兴趣的人--萨博

萨伯将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称之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尤其是在法律深度、思辨灵敏度上是其他案例无法比拟的。富勒虚构的案件是基于几个真实的案件。这两起主要案件分别是1842年美国诉霍姆斯案和1884年英国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案。

在福尔摩斯一案中,杀人是为了减轻一艘严重超载的救生艇的负荷。在达德利和斯蒂芬的案子中,杀戮是为了喂养饥饿的幸存者。

洞穴探险案例的主要过程是,探险协会共有5名成员,威特莫尔是其中的一员。五人受困于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来救活其他四个人。威特摩尔是这一计划的支持者,但他在抽签前宣布撤回协议,但其它四个人坚持认为最终结果是威特摩尔被选中,然后被同伴吃掉。

在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前五个观点为富勒所写,后九个观点为五十年后九位**官对此案发表的自己的意见。让我们分别捋顺一下这十四个观点。

一、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应判有罪。但是建议各位法官加入首席行政长官的**,相信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可以实现正义同时又不损害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不鼓励漠视法律的行为。

2、 福斯特:*立法精神(清白)批评了特鲁帕尼。如果法律强迫我们做出可耻的结论,而我们只有在行政长官的帮助下才能摆脱它,那就是承认我们的法律无法实现正义,是犯罪的。

理由一:案发时,他们不受联邦法律管辖,所有实体法都不适用,只有自然法。理由二:

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是法律本身。

三、唐丁(不参加审判)法律道德的两难。以自然法为基础是荒谬的,法律的目的是难以确定的。饥饿不是偷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更难以构成杀人的理由。然而,一个有罪的判决很难接受以十个英雄的生命换取死刑的人不应该被起诉。

四、基恩:维持法治传统(有罪)。立法至上,忠实履行法官职责。

五、汉迪:以常识判断无罪。法律只有为人民服务才有意义,根据民意调查结果,公众普遍支持宽恕被告人,象征性惩罚后释放。

六、首席法官伯纳姆:撇开己见(有罪)。我们不仅要考虑道德状况,还要考虑法律的要求。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我们必须坚持法律。根据法律,我们只能得出有罪的结论。法律是无关同情,而且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

七、斯普林汉姆:判案的酌情权(无罪)。这是疑个困难的案件,但它不能以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律的复杂性。我们应该审视法律的要求,注意人的责任的细微差别,认为紧急避难请求是成立的。

八、塔利一命换多命(无罪)。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紧急避护的抗辩成立,比行政赦免要好。

9、 海伦:无辜故意杀人的动机和选择并不一定意味着故意杀人。机与紧急避难的理由杀人是正当的。

十、特朗派特:生命的绝对价值(有罪)。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忍受不公,总比实施不公要好。十一戈德(有罪):被害人生存权利被侵害,而且并没有什么理由说明被告没有犯罪。十

二、弗兰克(无罪):把自己放到被告的位置上,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修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十

3、 雷肯(有罪):严惩犯罪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法官不能按照老百姓的心意履行职责,否则,要想有效实现正义,就必须是天使。十

四、邦德:利益冲突选择回避。最令人印象深刻的两种观点之一是福斯特的无罪观。他认为自然法应该适用于被困人员处于自然状态的环境,这让我觉得很荒谬。

而且他在观点中写道:“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这一观点有许多虚伪的成分…。

”我并不认为这个观点有任何虚假的成分在里面,生命至上。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力。任何人都无权决定他人的生死。而且生命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分,并不是十条人命就比一条人命来的金贵的。

第二个观点就是特朗派特的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他也反驳道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我比较认同他主张的观点。这也让我想起了《奇葩说》中的一个辩题:

一艘船上有100名人质,另一艘船上只有贾玲。如果你选择炸掉贾玲,那么100人就会得救。你会不会**?我相信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就是**。把一条命换成一百条命更划算。可是因为自己站在船上的人不是你,你也体会不到我也多想活着,而不是做一个英勇就义的英雄。

当我读这本书时,我能真正感受到不同观点的汇合。每个观点都不同,但也有原因。我认为这也是法律魅力的复杂、多变和不同逻辑之间的相互博弈。

作者:孙迪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6)

这本书所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但对严肃而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萨伯

萨伯将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称之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尤其是在法律深度、思辨灵敏度上是其他案例无法比拟的。富勒虚构的案例是以几个真实案例为基础的。其中最主要的两个案例,是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在霍尔姆斯案中,杀人是为了让严重超载的救生艇减轻负荷。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杀人是为了给即将饿死的幸存者果腹。

洞穴探险谋杀案主要经过是,五名探险协会的成员,其中威特莫尔是该协会会员。五人受困于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来救活其他四个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抽签前他又宣布撤回约定,但是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最后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抽中,然后他就被同伴吃掉。在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前五个观点为富勒所写,后九个观点为五十年后九位大法官对此案发表的自己的意见。让我们分别捋顺一下这十四个观点。一、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应判有罪。但是建议各位法官加入首席行政长官的请愿,相信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可以实现正义同时又不损害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不鼓励漠视法律的行为。二、福斯特:探究立法精神(无罪)批判特鲁派尼。如果法律迫使我们做出令人羞耻的结论,而且只能借助行政长官才能摆脱,就等于承认我们的法律是不能实现正义的是犯罪的。理由一: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所有实定法都不适用,只能适用自然法。理由二:法律精神重于法律文字,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三、唐丁(不参加审判)法律道德的两难。以自然法为依据是荒谬的,而且法律的目的难以确定。饥饿不是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更难以构成杀人的理由,可是有罪判决难以接受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生命换来的应当不指控他们。四、基恩:维持法治传统(有罪)。立法至上,忠实履行法官职责。五、汉迪:以常识判断无罪。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而且根据民意调查结果,公众普遍支持宽恕被告和给予象征性惩罚后释放。

六、首席法官伯纳姆:撇开己见(有罪)。不能仅考虑道德处境,必须看法律的要求,两者冲突时,必须维护法律,依照法律只能得出有罪结论。法律是无关同情,而且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七、斯普林汉姆:判案的酌情权(无罪)。是疑难案件,但又不能用自由裁量来回避法律的复杂性,应当考查法律的要求,同时注意对人责任细微差异保持敏感,并且认为紧急避难抗辩成立。八、塔利一命换多命(无罪)。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紧急避难抗辩成立而且比行政赦免要更好。九、海伦:动机与选择无罪有意杀人不一定故意杀人,基于紧急避难杀人是正当的。十、特朗派特:生命的绝对价值(有罪)。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十一戈德(有罪):被害人生存权利被侵害,而且并没有什么理由说明被告没有犯罪。十二、弗兰克(无罪):把自己放到被告的位置上,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修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十三、雷肯(有罪):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法官不能凭常人之心履行职责,否则要想有效地实现正义,法官必须要成为天使。十四、邦德:利益冲突选择回避。这十四个观点中最令我印象深刻的两个观点一是福斯特的认为无罪的观点,他认为被困的`人处于自然状态的环境中应适用自然法,这让我觉得非常荒谬。而且他在观点中写道:“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这一观点有许多虚伪的成分…。”我并不认为这个观点有任何虚假的成分在里面,生命至上。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力,没有人有资格决定他人的生或者死。而且生命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分,并不是十条人命就比一条人命来的金贵的。第二个观点就是特朗派特的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他也反驳道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我比较认同他主张的观点。这也让我想起了《奇葩说》中的一个辩题:一艘船上有100个人质,而另一艘船上只有贾玲一个人,如果选择炸死贾玲那么100人就会获救,炸还是不炸?相信很多人第一反应就是炸啊,一命换一百条命多划算。可是因为自己站在船上的人不是你,你也体会不到我也多想活着,而不是做一个英勇就义的英雄。

读这本书的时候能真正感受到不同观点的激情碰撞,每个观点不尽相同却也有理可依,我想这也是法律所具有的魅力所在复杂、多变、不同逻辑之间的相互博弈。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7)

虽然事属虚构,但这却是一个基于真实事件改编的案例。真实案例一,霍尔姆斯案中,一艘移民船在纽芬兰海岸撞到冰山后开始下沉,船上的救生艇有装载了42人,严重超载且船体裂了大洞,船长和水手为减轻负重,将所有乘客都抛出船外,最终几周后在法国海岸获救,当时这一事件举世瞩目。最后美国法院判霍尔姆斯非预谋杀人罪成立,监禁六个月,罚金二十美元,这罚金最后也被泰勒总统赦免掉了。真实案例二,杜德利案中,也是四个幸存者被困救生艇上,其中船员帕克年纪最小,很快就成了状况最差的。在吃光所有食物后的第十九天,大家决定杀掉身体状况最差的帕克,并以他的尸体为食物。又四天半后,他们被一艘法国帆船救起。英国法院宣判三人有谋杀罪,驳回紧急避难抗议,处以绞刑,但最终被英女王赦免了。

在改编的洞穴探险案中,五名探险者被困山洞中,在耗尽一切食物且外部救援都无效后,他们通过掷骰子选出一人杀掉以果腹存活。被杀者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掷骰子建议的人,但在开始前他又撤回了同意,想再等一个星期。其他成员代替他掷了骰子,并最终不幸选中了他。《洞穴奇案》这本书,就是就这一虚拟案件进行的讨论。最终结果虽然正反持平,但依然维持原判,四人被判绞刑。

本书最初的作者是富勒,设定是只有五名探险者,作者萨博为了把新的法学思想写进这本书,虚构了五十年后发现了一位当年未被发现的逃脱者,于是这一案件又重新审理。在五十年后的探险者案Ⅱ中,法官们的陈词更加全面,讨论也更激烈。其中还有两位女法官参与审理,这在第一次审理中是没有的。

阅读这本书时,随着看过一个个法官的陈词,我对这案子的判决倾向也在不断来回倒戈。尤其本书是翻译过来的,很多句子冗长繁杂,加之各种法律专业名词,更是让我在关键节点看很多次才能领略作者意图。看完一遍后,我深切的体会到自己在遭遇严酷的法律思想的拷问和道德情感的历险,最终觉得法哲学流派之间的划分和争论并不重要,因为任何一个流派的思想立场未必就是不可动摇的。我也认识到了自己之前对法律的认识真的是浮于表面,从未认真思考过“法律”这一存在在我们的社会里到底意味着什么。

对于书中具体的法律哲学,我了解太浅,不做过多讨论。书中威特莫尔虽然同意了掷骰子决定生死,但在开始前又撤回了同意,法官们就“同意”这一概念做了超精彩的讨论。还有法官就探险者们的状况,展开了“自卫杀人”和“紧急避险”的讨论,这里的讨论应该就是引用了那两个真实案例中的法官陈词。也有法官拿这起案子和强奸案类比,为他们做无罪辩护,因为他们和被强奸的妇女一样,在死亡的威胁下同意做违反自己意愿的事,但本身没有做这件事的主动意愿,一切都是被逼无奈。也有一位法官认为牺牲少数就多数是划算的,更何况为了就他们还死了十位救援人员呢,这话虽然冷酷,但很多人真的就这么想的,还记得那个铁道和小孩的选择吗,这位法官是真敢说。甚至,前后两次审理中弃票的两位法官也很有理有据,一个是限于法律和道德的两难,一个是之前审理过和探险案相关的电池专利案,为避嫌而弃权。还有一位法官发言相当简短,直接同意了之前一位法官的陈词。

好了,对这本书的总结大概就到这里吧,希望我下一次再看它能更深入一层。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8)

如果说富勒教授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假想公案是对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U.S..Holmes)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Reginav.DudleyStephens)的探讨和延伸,使大家共同关注一些存在在分歧的法律哲学,那么萨伯的《洞穴奇案》围绕这虚构的案例进一步续写的九份法律意见无疑是延续着富勒的“游戏”。

《洞穴奇案》不乏虚拟的案例,生动地展现了法学理论之间的交锋和法哲学的时代特点。阅读这本书犹如在法哲学的历史长河中徜徉。

从这十四份法律意见中,我们既可以看到强调尊重法律条文的实证主义法学派,探究法律精神的自然主义法学派,坚持法官宣誓适用法律而非道德的法律形式主义者;读后感.关乎人类现实的的法律实用主义者。又可以看到富勒去世以后美国法学思潮,即如强调成本效益分析的法经济学。认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的批判法学以及强调民主重要性的司法消极主义等等。

我们可能很难在书中看到哪一种法哲学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因为法律推理本身具有弹性,真正应该看到是各种不同观点之间的激烈碰撞而展现出来的色彩缤纷的当代法学思潮。

作为一名司法者在随后的司法过程当中不断反思,更加审慎地处理当下的案件。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9)

纽卡斯尔最高法院由五名法官组成,即特鲁帕尼、福斯特、基恩、亨迪和唐宁。

第一法官特鲁帕尼认为,作为一个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在于按照法律条文的一般含义做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在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条文中增加自己的价值取向。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他简洁的判断来看,特鲁帕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提出了两个不同的理由。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尔的刑法不适用于这些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提出并经全体人民同意的生死协议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这也是本案应适用的有效法律。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意思。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身。

”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人们犯罪。福斯特利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推断被告行为的合法性。福斯特的判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

在解释法律时,法官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样他就得出结论:不能认定被告犯有witmore罪,应当撤销有罪判决。

第三位法官唐丁认为本案是一个法律和道德上德两难选择,因此宣布不参加本案的审理。

第四位法官基恩是一位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

”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同时,他不认为本案是一个例外,因为很明显,威特莫尔没有威胁到被告的生命。所以,他的结论是维持有罪判决。

第五位法官,亨迪,要求撤销一审的定罪。亨迪法官是最高法院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和实用主义者。他主张用常识来解决案件。汉迪提出了主流**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怎样处理洞穴探险者?

”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洞穴奇案》中四个人的杀人吃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遵照法律,应当依法对他们定罪量刑。本人从中国刑法的理论来分析本案。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四个幸存者的杀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他们把威特莫尔杀死,所以他们杀害威特莫尔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我国刑法把杀害他人生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他们的杀人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他们也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按照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犯罪。在本案中,案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四名幸存者是为了获取食物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客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的对象是威特莫尔的生命。由于本案幸存者均为洞穴探险协会会员,可以推断这4名幸存者已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他们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要条件。

故他们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予以处罚。

但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应考虑刑法情节。本案中这四个幸存者是由于在没有办法,为了保全四条生命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们的犯罪动机是善意的,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民意。根据本案的民意调查,大约90%的人在给予象征性惩罚后应该原谅被告或者释放。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应该被判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量刑情节,应该从轻处罚。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0)

洞穴奇案>读后感(一):在读书中慎思明辨

上个周末我去中国美术馆附近的书店买了一本6月新出版的《洞穴奇案》(此为简体中文版,相应的繁体中文版由台湾商务印书馆于2006年出版),带回宿舍,刚拿起便放不下了,但读这本书的过程并不轻松——由于是法律专业的通识读本,书中充斥着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且句子的长度和逻辑结构有些让人难以忍受,但经过仔细而又沉重地将书读完之后发现这些并未阻碍我对本书所阐述的观点的理解;相反,我对作者的论证感到由衷赞叹,这本书无疑引发我对法律、哲学以及正义、情感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并使我深切感受到逻辑思辨的伟大力量。后来,我听说这本书是香港实施通识教育过程中最受赞育的书之一。难怪这本书如此吸引我。

乍一看,你可能认为这是一个侦探——事实上,这是一部关于法律哲学的经典著作。本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lon fuller)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并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我们同意抽签吃掉其中一个,并牺牲他来拯救其他四个人。威特摩尔是这项计划的最初支持者,但他在抽签前收回了自己的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四人获救后,被一审法院以杀人罪判处绞刑。

本书中作者富勒围绕这个虚构的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peter suber)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便是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的集合。

本书对该案的论述充满了各种思想矛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征。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正义、人情等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在这些维度中,人们思考问题。因为每个人的经验和判断是不同的,他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下仅举两个本书主题的例子来说明几位**的主要观点及其出色的论证技巧:

在第一个案例中,首席**官表达了他的主要观点: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不仅公正明智,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

然而,另一位养父法官巧妙地绕过了首席法官的论点,提出了两个题为“立法精神”的新观点。福斯特法官认为:首先,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实定法便不再适用,而应适用所谓的'自然法',因此本案案发时'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为了说明问题,他举了另外一个案例:

在某一案中,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规定,被告有罪,但由于当时街道被游行所占据而使得车辆无法移动,因此有罪判决最终被法庭撤消,因为在判案时要'明智地解读实定法',因此,福斯特法官认为,综合两个观点,本案被告应该被判无罪。

第二个例子,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而被指控,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当时正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偷窃食物的好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将其用作食物的好理由呢?

'而另一方,赞成构成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着很多区别:首先,沃尔金可能并不是一直在挨饿,我们不知道其挨饿的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许多其他的选择,比如找一份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在本案中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杀人只能成为唯一选择。这样精彩的辩论让我拍案叫绝。

从以上列举的两例,我深刻地体会到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这样的例子书中还有很多。然而,问题来了: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观点,但结论却大相径庭。法律规定最终会成为玩思维游戏的工具吗?

经过思考,我想这是不会的,因为法律是具有其时代性的,在某个时代,从宏观上看,主流意识虽然不会左右法律,但其所导致的公众道德会不自觉地融入到立法和审判中去,因此,处在某个时代的法律规定是具有严肃性的且是真理的代言人。这本书的作者萨伯警告我们不要“坐对位置”,这应该是原因。

读这本书,我认真思考了很多问题,例如法律与公众观点的协调,制度与真理之间的矛盾,同情心对法律的影响以及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同时,我也受到了很大的启发:第一,任何事物都有多方面的属性,我们平时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从总体上把握,多维度、多层次分析,并且注意细节之间的关系,利用关系进行严谨的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第二,在平时的学习与科研工作中,要多交流,多讨论,这样会更使知识积累地更加扎实,研究技巧也同样会越来越高明。俗话说真理会越辩越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另外,生活中对各种问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思考问题时不随波逐流,不偏激固执,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

我们在阅读中不断积累知识,在思考中不断升华心灵。让我们在生活中经常读好书,在阅读的过程中经常思考和辩论,走出一条独特的思维世界。愿读书和思考伴随我们的一生。

《洞穴奇案》读后感(二)

我不得不承认,这本书可以让读者从一个案例的理解中看到14种不同而完整的观点。几乎每一种观点的逻辑都十分缜密,每个法官都能自圆其说,以至于读者无法从这十四种观点中得到一个正确答案,或者说是最合适的答案。

我认为读这本书的最终目的不是选择一个标准答案,而是在发展思维的同时形成自己的观点。

我印象最深的大概是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十分有趣,可我并不认同。他提出,他们在案发时不受联邦**管辖,也就是说,他们处于“不文明社会状态”和“自然状态”。因此,不应适用文明社会形成的法律。他由一句'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的谚语得出这个观点,但不难看出,这一观点能够立足的前提是福斯特法官所理解的>刑法的目的:

“促进和改善人与人的共存,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这个前提不存在——也就是说,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这种观点实际上就站不住脚。

目前,关于刑法目的的解释有很多种。我更愿意说:‘刑法是用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它是一惩治和预防犯罪为目的,避免个人或群体扰乱社会秩序,统一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一套制度。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被困在洞穴中的六个人就如福斯特法官所说,因其处境而处于'自然状态',但我个人认为福斯特法官得出这个结论时,已经彻底将洞穴中的五人与社会的联系割裂,而把他们看做了孤立的五人。我们都知道,人类具有社会性,哪怕是海难中被困于孤岛,也无法完全割裂自己与社会的联系。更何况在此案件中,被困于山洞的六个人还能够通过**与外界联系;不论他们是否被救出,由其家人、生活圈而扩散的对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我认为,在此案件里,被困于洞穴的六人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他们依然存在于社会的整体之中。如果我们得出他们处于“自然状态”的结论,我们将不可避免地犯一个本土化而不是一体化的错误。

其次,在这六人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前提下,再来看看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按照福斯特法官的观点来看,食物不充足的情况下,六个遇难者之间达成了一种掷骰子决定被食之人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在自然状态下形成在六人之间的社会契约。而在这之前,我否定了'这六人处于自然状态'的这一说法,得出了'他们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结论。因此,六国之间的协议不再是一种新的社会契约,而是在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契约。

既然是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合约,那么这一合约的违法性也就一目了然了。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合约当然是一种犯罪。也就是说,按照这种逻辑来理解,五位生还者有罪的事实已成定局。

当然,说到这里,我得承认海伦法官的观点能够推翻我的上述言论。

通过妇女的被**案,海伦法官推理出了一套非常有趣的逻辑:'妇女在**中被迫同意被**,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

因此,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同理可知,洞穴中的五位生还者杀人的行为时有意识的,但它实质上却是违背他们的意愿的。

从情理的角度上来说,这种观点简直无懈可击。试想:有共同爱好的六个人一同去洞穴探险,这难道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情谊吗?

对于一个身心正常的人来说,即便是杀死一个陌生人,也会感到非常痛苦。更何况五名生还者所杀害的,是个算得上是他们朋友的人呢?即使退一步来说,当时他们身心俱疲已经失去理智,但一旦他们恢复了正常的身心状态,也会深受杀死自己的同伴这一事实带来的折磨。

这就是说,对于五位生还者来说,杀死威特莫尔是他们有意识的行为,但同时又是违背他们意愿的行为。那么,他们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该被认定为有罪。

可海伦法官的这一观点也存在一个漏洞。她将五位生还者比作**案中的受害者,然而事实上,这五位生还者却是一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这是一种逻辑的倒置。

在这方面,我同意戈德法官的反驳观点:他们不该是妇女,而是**犯。

而脱离这个案子来说,海伦法官得出的观点的新颖性在于,她将一种违背自己意愿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了主客观的分析,并试图把这种行为推向一种类似于紧急避险结果的处理方式。但实际上,这种行为针对的应该是一种'准犯罪行为',而她所举的例子当中,妇女被迫顺从**犯的行为并非'准犯罪行为'.因此从形成这种观点的根源案例来看,它也并不是十分合理的。

至于这个案子当中的另一个争论焦点——对于生命价值的衡量,我并不愿意多加思考。关于这个问题,每一种观点都有它的合理性,但于我而言,任何一种取舍都是残忍至极的。我更倾向于在现有的刑法规则内谈论我对这个案子的认识,而不是超越刑法,讨论生命的绝对价值或者一个生命与多个生命的可比性。

最后稍微做一点总结。我学识浅薄,也并没有十四位法官的专业精神和丰富的经验,因此还不足以形成第十五种观点。但我想,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否认,这个案件始终是需要一个结果的,不论这个结果是否在所有人眼里都具有合理性。

而在我看来,庭审的最后,法官判决被告**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并判处绞刑,而后又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行政长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已经是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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