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趣祝福范文大全(编辑 快乐小精灵)想要系统地了解“印发类通知”的知识点,小编为您推荐这篇文章。在从事行政工作时,一般会阅读最新的公告通知,因为公示和通告的目的是向更多人传达特定信息。希望这篇文章能让您的生活更加美好,建议您保存下来!

印发类通知 篇1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1] [2]

印发类通知 篇2

射洪县卫生局文件

射卫发[2012] 10号

射洪县卫生局

关于印发《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

实施方案》的通知

全县各医疗卫生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近期制定了新的《全国农村中医药先进单位

建设标准》和《检查评估细则》。今年我县被国家、省中医药管理局

列为复核单位,为做好创建工作,迎接检查验收,现将《射洪县创建

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新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希各单位按

新的标准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创建成功。

附件:射洪县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实施方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主题词:中医先进单位创建实施方案通知

抄送:市卫生局,县委办,县府办,县委宣传部。射洪县卫生局2012年2月20日印

校对:杜彬共印70份

附件:

射洪县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

先进单位实施方案

为做好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的各项工作,推动我县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46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乡镇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48号)精神,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为指导,以维护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宗旨,以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为目标,以加快提升我县卫生服务队伍的中医药应用水平和服务能力为重点,深入贯彻新时期中医药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不断优化中医药发展环境,营造浓厚的中医药文化氛围,充分利用辖区中医药卫生资源,健全中医药特色的卫生服务模式,着力构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建设相一致,与人民健康需求相适应的卫生服务体系,让广大农村居民享受更加优质、高效、价廉、便捷的中医药服务,促进我县中医药事业的快速发展。

二、工作目标

按照《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积极开展创建

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活动,建立健全以县中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基础的中医医疗保健服务网络,以简便、高效、优质的服务,不断满足广大群众日益提高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使我县中医药服务功能,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形成一支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中医药服务队伍,基本满足广大农村居民不同层次的中医药需求,推动全县中医药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轨道,确保顺利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我县的评估工作。

三、创建重点

(一)完善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中医药事业投入,加强中医药行业管理,落实中医药倾斜政策。

(二)、加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科室建设。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基础条件建设;进一步完善乡镇卫生院中医科设臵,打造中医综合服务区;加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条件建设;配臵中医诊疗设备。

(三)、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县中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重点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开展名医、名科、名院创建工作;提高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水平

(四)、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和培养,多途径开展农村中医药骨干人才培养,为基层配备中医药人员。

(五)、加强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每个乡镇卫生院推广10项,每个村卫生室推广4项。

(六)、贯彻落实新农合各项中医药政策措施,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降低中医医院和以中医药治疗为主的病种起付线。

(七)、充分发挥中医预防保健特色优势,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和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四、组织机构

为了确保创建活动顺利实施,县卫生局成立由郭德军局长任组长,局党委副书记杨先武、副局长文斌、杜彬、何佳、颜容、局纪检书记王国键任副组长,卫生局各股室长及各县直医院院长为成员的射洪县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考核检查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办公室主任由杜彬副局长兼任。

五、实施方法和步骤

(一)准备阶段: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3月中旬

1.成立局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领导小组,制定创建工作方案。

2.召开全县卫生系统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动员大会,全面安排部署创建工作。

3.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统一制作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手册、知识读本和宣传折页。

4.完成我县医疗机构中医药人员、中医工作情况的现状调查,完成各项统计信息资料和文字材料。

(二)创建阶段:2012年 3月中旬至2012年 5月下旬

1、先在金华、广兴两个乡镇开展创建试点工作,召开现场会,全面启动。

2、在创建工作期间,积极向县委、县政府汇报我县创建工作情况,认真听取县领导对创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加以落实。

3、组建强有力的创建班子,熟悉新的创建标准和检查评估细则,并按照创建要求和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硬件设施建设,突出中医药文化特色,着力提升中医药人员素质,保障中医事业费用的落实,制定、收集、归纳、整理各种创建软件资料,确保创建达标。

4.认真开展自测自评工作,查漏补缺,完善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督导活动,对全县卫生服务机构自测自评工作进行复审,迎接上级验收。

(三)迎检阶段:2012年 6月上旬至2012年8月上旬

1、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医疗卫生单位对照《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标准》,逐项自查整改、落实措施、查漏补缺。

2、县卫生局于2012年6月中旬组织对全县各乡(镇)中医工作进行初审验收。

3、经进一步落实和整改后,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下旬通过市中医药管理局向省中医药管理局申请“省检”,迎接省上验收。

4、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下旬通过省中医药管理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国检”,迎接国家验收。

(四)总结阶段:2012年11月

1.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我县创建工作进行总结,评选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2.召开全县卫生系统创建工作总结表彰大会。

(五)巩固阶段

在创建达标后,要继续巩固创建成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在努力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上狠下功夫,为构建和谐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而继续努力。

印发类通知 篇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中央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地党委、政府超常规推动,高等学校扎实有效工作,社会各界共同努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现了20的目标任务,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规模将达630余万人,加上往届未实现就业的毕业生,需要就业的毕业生数量很大。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尚未消除、全社会就业矛盾突出的情况下,20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任务非常繁重。为切实做好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继续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首位”的重要决策,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力争2010年毕业生离校时初次就业率基本稳定,确保毕业生就业人数持续增加;力争到基层就业、自主创业的规模进一步扩大;相关领域制度改革和长效机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深化。

2.各省级主管部门要主动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继续开辟新的就业渠道,进一步完善促进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努力形成长效机制。要明确目标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工作考核和督查,切实将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政策和工作落到实处。

3.各高等学校党委书记、校长作为本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就业工作作为学校重要的战略任务和当前工作重点,摆在重要议事日程,要明确任务分工,逐级落实责任制,进一步形成全员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4.继续组织实施好各类基层就业项目,努力扩大规模。2010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中央项目规模将进一步扩大;各地要因地制宜,积极实施地方“特岗计划”,力争全国中小学补充教师总规模达到30万人以上。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精心组织实施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以及本地实施的基层就业项目。

5.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征集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及早启动2010年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可成立由学生工作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征兵工作协调机构,理顺工作体制,明确部门分工,加强与各级兵役机关的沟通联系;要将国家和地方对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优惠政策及早传达到毕业班每名学生,力争高校毕业生参军入伍人数比2009年有较大增长。

6.加强服务外包人才培养,扩大就业服务领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紧密结合服务外包行业发展需求,促进校企合作,培养服务外包企业适用的人才;要会同商务部门,积极推动在全国实现服务外包企业吸纳20万名高校毕业生的目标任务;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服务外包领域扩大到金融业、语言服务业等行业,进一步拓宽毕业生在服务外包领域就业的渠道。

7.进一步完善科研项目单位吸纳毕业生的配套政策。各省级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签订服务协议、户籍管理、待遇保障、考核激励等方面的`政策,采取多形式、多层次的吸纳方式,进一步扩大科研项目单位吸纳毕业生的规模,并逐步建立起一支以合同制管理为基本模式的专职科研队伍。

8.积极开辟新的基层项目和政策领域。各省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实施大学生社区就业计划、农村基层卫生人才服务计划等新的基层就业项目,在更多的领域为基层输送高素质人才。要积极协调并配合财政等部门加快制订地方性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办法;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统筹各类基层就业项目,完善服务期满毕业生在基层持续发展的后续保障体系。

9.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各省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力争出台社保补贴、贷款扶持、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吸纳毕业生;要切实清理毕业生到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落实户籍、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社保接续、工龄计算等方面的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企业用人制度,加强劳动用工监察力度,营造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良好环境。

四、加强创业教育,完善创业政策,力争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取得突破性进展

10.全面加强高校学生创业教育。教育部将成立“高校创业教育指导委员会”;高等学校也可成立由主管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院系参加的创业教育指导协调机构;要积极探索在专业课教学中融入创业教育,就业指导课程也要把创新创业教育作为重要内容;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通过举办创业讲座、创业大赛、社团活动等,丰富学生的创业知识和创业体验,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创业意识,提高学生的创业素质。

11.积极建设高校学生创业实践及孵化基地。各省级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充分利用大学科技园、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资源,出台扶持大学生创业的政策。各高等学校也要积极整合资源,特别注重依托大学科技园等综合性科技服务平台,建立创业实习基地以及孵化基地,为大学生创业提供教育培训、配备创业导师,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切实扶持一批高校学生实现自主创业。

12.加强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各省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继续推动落实通过财政和社会两条渠道设立“大学生创业资金”,力争推动出台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并在工商注册、办理纳税手续、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等方面简化程序,提供方便。

五、加大投入,全面提升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水平。

13.进一步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支持和投入。各省级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对所属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在人员编制、服务场地和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

14. 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队伍建设。高等学校要建设全员化、专兼结合的就业工作队伍和高水平、专业化、相对稳定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高校专职就业指导教师和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要按《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及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教学〔〕18号)规定予以保证。高等学校就业指导专职教师应纳入专业技术岗位系列。高等学校要加大对就业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培养力度,不断提高就业指导专业化水平。

15. 加强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程建设。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职业发展和就业指导课程体系;有条件的学校可成立就业创业指导教研室,加强对就业创业规律的研究,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课程质量。通过开展就业指导课程观摩、评选等活动,建设一批精品课程、示范课程。

16.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各省级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加快推进就业信息服务建设,努力完善就业信息网络,拓宽信息收集渠道。高等学校要积极开拓就业市场,深入各行各业为毕业生挖信息、找岗位。2010年省级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举办的网络、现场招聘会场次及岗位数与2009年相比要有明显的增长。

17.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统计与发布工作。各地高校毕业生离校前的就业信息统计与发布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就业工作的有关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口管理。要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发布制度;不断完善毕业生就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办法,使就业统计工作更加科学、规范;要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核查和举报制度,对毕业生就业率作假实行“一票否决制”。

18.各省级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关注、重点推荐、重点服务”的原则,设立专项经费和帮扶项目,进一步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毕业生、就业困难毕业生、残疾人毕业生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帮扶力度。高等学校要摸清困难学生的底数,建立专人“一对一”跟踪和帮扶机制,通过分类指导、技能培训、心理咨询、求职补贴等方式开展就业帮扶工作,并在各类就业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困难群体毕业生给予优先推荐。各省级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通过开展就业指导、重点培训、设立专门项目、政府购买岗位等措施,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19.科学确定各类高等学校办学定位。国家重点建设的大学应努力满足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和重点行业、地区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地方本科院校的人才培养要重点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相关行业需要服务;高职院校要坚持以就业为导向,为行业企业的生产和服务一线培养高技能和技术应用型人才。各类院校都要形成自己的办学理念和风格,在不同层次、不同领域办出特色、争创一流。

20.合理优化高等教育结构。教育部将于2009年底启动本科、高职专业目录和专业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也要加大专业调整力度,深入开展市场需求调研,加强对各类专业人才需求的规律性研究,对就业状况不佳的专业要客观分析,区别情况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调整。要积极推动研究生教育结构调整和培养模式改革,继续扩大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努力培养更多高层次、应用型人才。高职院校要以就业为导向,进行专业设置调整和人才培养方案修订,突出办学特色,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21.大力加强实践教学。高等学校要加强与地方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等的联系与合作,共建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实践教学和实习实训基地。高职院校要积极推进“双证书”制度,使相关专业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都能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要加大生产性实训教学安排,确保学生毕业前有充足的顶岗实习学习经历,时间一般不少于半年;要积极探索建立对顶岗实习合作企业兼职教师给予补贴和对学生工伤保险给予补贴等制度;要与行业企业实施多种形式的“订单式”人才培养,并逐步扩大规模。

22.切实把毕业生就业状况作为评价高等学校办学效果的重要指标。在对新建本科院校和高职院校的教学评估中,要加大就业状况指标的权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深入落实就业状况与高校发展相关工作适度挂钩的制度,切实把毕业生就业工作状况作为学校招生计划安排、质量评估、经费投入、专业设置和班子考核等重要依据。

23.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毕业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各省级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把职业发展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有机结合,贯穿于高校就业工作的始终。要结合当前形势和就业政策,引导毕业生调整就业预期,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行行可建功、处处能立业、劳动最光荣”的就业观和成才观,积极到西部地区、到艰苦边远地区、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24.多措并举确保就业安全和校园稳定。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坚决贯彻“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工作预案;及时掌握毕业生思想动态,妥善化解潜在矛盾;要注意防范招聘欺诈和传销陷阱,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要加强毕业生离校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确保毕业生安全文明离校。

25.各省级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就业宣传工作,把新闻宣传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把新闻媒体作为推动就业工作的重要力量。要主动与当地宣传部门联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积极宣传促进就业的政策、取得的显著成效和毕业生到基层就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同时,要高度关注舆情动态,保持与新闻媒体的良好沟通,主动引导舆论,加强正面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印发类通知 篇4

2005-04-30

京国土市〔2005〕302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亦庄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局属事业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零零五年四月三十日

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四条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土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当在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市国土局在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使用条件、土地用途、年限、投标人或竞买人资格等土地出让条件。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应当发布公告。

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二十日前公开发布。

第十条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开发建设期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或者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国土局会同价格等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需要保密的,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不得对外透露。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结果应当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场所为市土地交易市场或者其他指定场所、媒介。第十三条招标、拍卖和挂牌确定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和建设等有关手续。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的规划意见、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书样本、中标通知书样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实行投标预登记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预登记时间进行登记。投标人预登记时应交纳不少于招标文件规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竞投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资信证明;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招标人在开标以前应当对投标人的情况保密。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人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书:

(一)在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书;

(二)投标书或投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书或投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的;

(六)重复投标的;

(七)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并投入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的标箱。

投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的,招标无效。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出具评标意见。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意见,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合同,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冲抵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的规划意见、竞买人资格要求、竞买申请书样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样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二十四条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在拍卖文件规定的竞买申请截止时间至少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拍卖文件收受人。拍卖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竞买人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交纳不少于拍卖文件规定的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竞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资信证明;

(六)拍卖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拍卖人对竞买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拍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通过审查的竞买人,发给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拍卖会应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定有底价;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的,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过程中可根据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三十一条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合同,经拍卖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冲抵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拍卖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应编制挂牌文件。挂牌文件包括挂牌公告、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的规划意见、竞买人资格要求、竞买申请书样本、竞买报价单样本、成交确认书样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三十三条挂牌人对已发出的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挂牌起始时间至少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挂牌文件收受人。挂牌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竞买人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交纳不少于挂牌文件规定的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竞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资信证明;

(六)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通过审查的竞买人,发给竞买资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宗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布;

(二)竞买人填报竞买报价单进行报价;

(三)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四)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人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三十七条挂牌交易的挂牌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挂牌人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八条挂牌期限截止后,按照下列情形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挂牌不成交;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竟买人应价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不能成交。

第三十九条竞得人确定后,挂牌人应当向竞得人发出《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条竞得人应当根据《挂牌成交确认书》所确定的时间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合同,经挂牌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竞得人的竞买保证金冲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北京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京国土房管出

[2002]717号)同时废止。

印发类通知 篇5

财政部、商务部《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贴息,是中央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贴息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贴息标准与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进口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上的技术使用单位。

(三)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进口产品应当是上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进口技术应当是上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它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 “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8年调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39号)。

第六条 进口贴息资金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人民币汇率(每年按一定原则取固定值)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进口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进口贴息资金金额。

(四)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设定单户企业的进口贴息资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超过此限额对应的本金部分不予贴息。

第七条 为鼓励创新,对利用进口贴息资金支持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取得成果的,加大进口贴息资金的支持力度。具体办法另行发布。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地方管理企业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具体申报时间由财政部、商务部每年发布通知确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

第十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文件;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3)及其电子数据; 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核与下达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进口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进口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获得进口贴息资金的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口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进口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贴息资金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6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进口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进口贴息资金;

(三)三年内不受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提出的申请;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企〔2007〕205号)同时废止。

印发类通知 篇6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文 件 工信部企业[]240号 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6号),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将《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公共服务,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示范平台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共享的特征,提供的公共服务主要包括:信息、技术、融资、质量、节能、环保、创业、培训、管理、商务、现代物流等。示范平台可以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性平台,也可以是某一方面服务功能突出的专业平台。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平台进行管理。 第四条 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示范平台的条件 第五条 示范平台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运营两年以上的独立法人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财务收支状况良好,经营规范、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主要服务于中小企业集聚的区域或行业。包括:产业集群、小企业创业基地、工业园区和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满足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需求,服务的行业对区域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三)服务功能完善,服务特色突出。从业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仪器设备等。 (四)年服务中小企业不少于100家;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稳定增长;用户满意度在80%以上;服务业绩突出,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年度目标和品牌建设方案。 (六)主要负责人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具有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七)获得省级及以上部门的'相关认定或表彰。 (八)属于经济欠发达的老少边穷地区,服务业绩突出、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服务平台,上述(一)、(三)、(四)的条件可适度放宽。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优先推荐省级表彰的平台,逐步过渡到推荐省级认定的平台。 第七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示范性进行测评,填写《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见附件1),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 被推荐为示范平台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印发类通知 篇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税务约谈通知书(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7〕 49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约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举证等方式,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核实,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及税务所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开展税务约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六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分析相关资料,发送《税务约谈通知书》,并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约谈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税务约谈时,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涉税疑点,听取纳税人的陈述说明,并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账簿、凭证、合同等证明性资料,证明资料由纳税人签章确认。

第八条 经税务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

(一)纳税人的解释说明和提供的有关资料无法排除其涉税疑点或问题的;

(二)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约谈,拖延、推诿、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使涉税疑点无法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实地调查核实的。

第九条 税务约谈后,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根据纳税评估核实情况制作《纳税评估报告》,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入评估结果处理环节。

第十条 税务约谈相关资料按照市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在实施税务约谈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核实真实结果,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评〔2005〕361号)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印发类通知 篇8

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近几年文化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部对原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提高文化产业整体实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体现国家文化发展战略和规划,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文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及公共财政基本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

(一)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对中央级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有关费用予以补助,并对其重点文化产业项目予以支持。

(二)培育骨干文化企业。对中央确定组建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公司重点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联合兼并重组和股改等经济活动予以支持。

(三)构建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对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工程和项目、国家级文化产业园区和示范基地建设、文化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内容创意生产、人才培养等予以支持,并向中西部地区、特色文化产业和新兴文化业态倾斜。

(四)促进金融资本和文化资源对接。对文化企业利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渠道融资发展予以支持;对文化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等活动予以支持。

(五)推进文化科技创新和文化传播体系建设。对文化企业开展高新技术研发与应用、技术装备升级改造、数字化建设、传播渠道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等予以支持。

(六)推动文化企业“走出去”。对文化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等予以支持。

(七)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文化产业发展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支持方式包括:

(一)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重点发展项目所需资金给予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

(三)保费补贴。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保险公司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保费给予补贴。

(四)绩效奖励。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申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给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予奖励。

(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重大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财政部按照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的文化产业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年度专项资金重大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九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当是符合申报通知要求的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背景材料、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项目执行进度安排、申请资金额及预算安排、地方财政资金支持情况和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财政部门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组织、立项、评审等工作,并根据评审结果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四章 一般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项目,是指申请人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支持方向自行申报的文化产业项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印发年度专项资金一般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及从事文化产业相关工作的部门或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除需按要求提交资质证明和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二)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付息凭证等复印件。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三)申请保费补贴的,需提供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等复印件。

(四)申请绩效奖励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合同、原始凭证等复印件。

(五)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项目申请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中央各部门、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报;

(二)中央各部门归口管理的申报单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三)地方申报单位向地方财政部门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企业集团下属单位,通过企业集团统一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归口管理单位的一般项目申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一般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建立规范的项目审核机制,重点是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项目数量是否超出有关限制条件;有关申报文件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对申报项目初步审核、遴选的基础上,按规定向财政部汇总报送本部门或本地区申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组织成立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有关申请材料,重点是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文化产业政策;项目可行性、实施计划及准备情况;项目投资概算、自筹资金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等,在此基础上提出扶持项目预算安排建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结合预算管理要求及专项资金规模研究确定具体支持项目和金额。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后,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规定,及时下达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及时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建立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库,对获得补助资金的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企业,按上述要求直接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以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受补助项目经绩效评价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教[2010]81号)同时废止。

印发类通知 篇9

2014年全市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省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全面提升全省安全发展水平的意见‣(苏政发„2012‟112号)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苏政发„2014‟1号)文件精神,针对建筑施工生产事故高发种类和建筑施工扬尘污染薄弱环节,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整治,深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提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和扬尘防治水平,为全市建筑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为加快推进“两个率先”目标实现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和文明生态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扎实开展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夯实安全基础,提升建筑施工标准化文明工地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有效控制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筑牢安全生产责任网、监督网、保障网,在安全生产方面达到“双降”、“一控”、“一杜绝”

•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江苏省建筑工地扬尘集中整治“双百日”行动方案‣等相关文件和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情况。

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情况。重点是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论证和实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对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开展专项整治。

(1)深基坑工程:是否遵循“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进行开挖,是否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基坑支护、临边防护、变形监测等情况。

(2)高支模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是否有针对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验收及使用等情况;混凝土浇筑作业顺序是否合理,有关单位的监督管理是否到位等情况。

(3)脚手架工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安全技术交底是否有针对性,脚手架工程的验收及使用是否符合规程等情况。

(4)建筑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安装、拆除、验收、使用和维修保养等各环节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的要求等情况。

3、重点时段安全管理情况(春季复工、冬季防火、重大节

通道、进出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是否进行硬化,出入口是否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并及时对进出车辆进行清扫、冲洗。

5、监督管理情况。重点是:是否统一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档案‣;是否要求受监项目统一使用•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资料‣;是否要求受监项目纳入“江苏省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管,且督促施工现场管理主要负责人严格执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是否要求受监项目机重机械设备录入•江苏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并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工程项目现场使用登记、使用注销登记制度;是否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督管理制度。

四、时间安排和整治内容

第一季度(2月—3月):复工和扬尘整治

复工整治内容是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落实、开工复工隐患排查、安全基础管理等。整治的重点是新进、转岗、换岗工人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机械设备、施工用电等运行前检查维护验收,开工复工前隐患排查、整改。

扬尘整治内容是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扬尘防治。整治的重点是参建各方落实施工扬尘防治主体责任、施工现场围档封闭和出入道路硬化、车辆出入冲洗、裸土覆盖、粉尘作业控制和建筑垃圾清运等。

施工消防整治内容是施工现场防火安全和生产安全各项规定落实情况。整治的重点是施工现场临时消防水源设置、消防器材配备布点、特殊部位防火管理、易燃易爆作业监控、生活区域用电管理、重大火险源掌控监管、值班巡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建立情况等。

五、组织工作

为加强对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城乡建设局成立了盐城市建筑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由姜华任组长,顾慧春、花青担任副组长,成员:魏炜、刘大庆、杨国新、赵永祥、吕士彬。领导小组下设房屋建筑工程安全整治办公室和市政工程安全整治办公室,分别由局建筑业处,城建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要成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扎实抓好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负责辖区内自查、检查组织工作。请于3月上旬将各地专项整治组织机构、主要责任人和联络员报送市城乡建设局。

六、整治措施

(一)严格落实工程安全责任。强化企业履行法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企业领导带班、重大隐患挂牌督办。严格处罚问责,加大对事故责任企业和个人处罚力度。充分发挥监理企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理作用,全面推行工程安全监理手册,强化监理人员安全监理职责,督促项目总监、专监、监理员切实履行安全监理责任,严肃查处安全监理失责行为。认真落实•盐城市建

工现场管理人员LBS定位考勤制度,逐步实行在建项目远程视频监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深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继续开展建筑起重机械的进行网上备案登记,充实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信息共享资源,预防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隐患。全面应用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实现全市施工现场动态监督网络平台资源信息共享。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针对本地区工程实际和以往事故高发类型,制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明确专项整治的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加强组织推进,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广泛宣传、强化措施。要以“全省建筑工地扬尘集中整治双百日行动”为契机,把建筑工地扬尘整治列入重点工作,并加强与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的联合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扬尘污染问题。要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以标准化考评为手段,加强扬尘防控源头管理,巩固整治成效。要建立各类举报平台,进一步健全群众投拆、举报机制,强化社会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集中整治行动成效显著的经验做法加强宣传报道。

(三)突出重点、力求治本。要针对建筑行业特点,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地区和企业的监督检查,突击抓好涉及建筑起

印发类通知 篇10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贴息是国家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的支持。

第三条 贴息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贴息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进口贴息的申请条件、贴息标准与需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进口贴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付汇凭证上的付汇单位。

(三)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应当是每年1月l 日至1 2月3 1 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贴息的进口技术应当是每年1月1 日至1 2月3 1 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 0 0 6年修订)》(财政部公告2 0 0 7年第2号)。

第六条 进口贴息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贴息金额。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见附表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六)进口技术的,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七)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章 申请贴息资金的程序

第八条 每年1月31日前,地方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上一的申请贴息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于每年3月1日前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上一的申请贴息材料。

第十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贴息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报告;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3)及其电子数据;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下达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贴息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商品贴息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三)被处罚的企业不得再申请进口贴息资金;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 2 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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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通知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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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通知(篇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2〕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不断提高本市地质灾害防治水平,努力构建与首都相适应的地质安全体系,现就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

近50年来,受地形地质条件复杂、降水时空分布不均等自然因素影响,本市地质灾害比较频繁,发生了多起泥石流、崩塌和滑坡等地质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因此,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是减少灾害风险、减轻灾害损失的重要前提,是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二、全面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和动态巡查

(一)加强调查评价和重点勘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1:5万区域山洪、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重点提高门头沟、房山、昌平、平谷、怀柔、密云、延庆等7个突发性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的调查水平,对重点地区进行灾害详细勘查,查明灾害成因,评估危害程度,掌握发展变化规律,制定防治措施。开展全市地质灾害隐患点应急避险场地选址调查评价工作。

(二)加强汛期检查巡查工作。门头沟、房山、昌平、平谷、怀柔、密云、延庆等7个区县政府要严格落实《北京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制定工作方案,对主要地质灾害点每年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及时向社会公布防灾责任单位和排查结果。市国土局、市水务局等部门要督促指导各区县政府对辖区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排查。

三、加强监测预警预报

(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系统。加快构建国土、气象、水务等部门联合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完善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在门头沟、房山、昌平、平谷、怀柔、密云、延庆等7个区县的重点隐患区(点)加密部署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等专业监测设备,加强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平原区活动断裂监测系统;完善地面沉降监测预警预报工作。

(四)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将突发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纳入到北京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范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各种媒介,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着重加强门头沟、房山、昌平、平谷、怀柔、密云、延庆等7个区县重点隐患点应急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手摇警报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群众。

(五)提高群测群防水平。有关区县及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群测群防网络;加强群测群防员防灾知识技能培训,配备简便实用的监测预警设备,并给予群测群防员适当经费补贴。

四、强化地质灾害防治体系

(六)严格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要严格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杜绝因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在各类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加强对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切实避开危险区域。

(七)快速有序组织临灾避险。对出现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政府要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要组织制定防灾避险方案,明确防灾责任人、预警信号、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遇台风、强降雨等恶劣天气及地震灾害发生时,要组织力量严密监测隐患发展变化,如遇紧急情况,当地政府、基层群测群防组织要迅速启动防灾避险方案,及时有序地组织群众安全转移,并在原址设立警示标志,避免误入造成伤亡。在安排临时转移群众返回原址居住前,要对灾害隐患进行安全评估,落实监测预警等防范措施。

(八)加快实施搬迁避让。各区县政府要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与扶贫开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整治、山区产业调整等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快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搬迁避让,优先搬迁危险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周边群众。搬迁安置点必须进行选址评估,确保新址不受地质灾害威胁。

(九)加强重要设施周边地质灾害防治。有关部门要协调产权及运营单位对重要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输供电及输油(气)管线、综合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周边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组织开展灾害调查评估,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十)科学开展工程治理。市国土局、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和市旅游委等部门,要对交通道路、水利设施、旅游景区及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一时难以实施搬迁避让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及时开展工程治理,确保安全。

(十一)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工作。各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统筹各方资源,抓好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山洪灾害防治、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尾矿库隐患治理、易灾地区生态环境治理等各项工作,切实提高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水平。

五、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提高地质灾害应急能力。各区县政府在《北京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基础上,进一步编制完善区县级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构建完整的市、区县两级防灾预案体系;定期组织应急避险演练,提高有关各方协调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十三)做好突发性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援。各区县政府要切实提高突发地质灾害抢险救援工作水平,加强综合协调,快速高效做好人员搜救、灾情调查、险情分析、次生灾害防范等应急处置工作。要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医疗和心理救助,全力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六、保障措施

(十四)完善制度建设。切实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决定》,建立行之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制度。(十五)切实保证资金投入。要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需要,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实施重要隐患点的监测预警、工程治理、搬迁避让、科普宣传培训和应急处置工作;各区县政府要将群测群防员补助资金纳入到财政保障范围。(十六)积极推进地质灾害防治科技创新。结合本市地质灾害调查、监测、预报等工作,充分发挥首都科研单位与高等院校技术力量雄厚的优势,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逐步将地质灾害调查、预报、监测以及防治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设备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提高地质灾害综合防治能力。

(十七)深入开展培训教育和科普宣传。各区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将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纳入宣传教育计划,全面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活动,不定期组织群众和中小学校学生开展应急避险演练,提高识灾防灾能力;地质灾害易发区各级政府要结合本辖区实际需求,定期组织机关干部、基层组织负责人和群测群防员参加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培训,主要负责人要全面掌握本地区地质灾害情况,切实增强灾害防治及抢险救援指挥能力。

(十八)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各区县政府要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完善逐级负责制,确保防治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十九)加强沟通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与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的沟通联络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市国土局要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各区县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民政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旅游委、市安全监管局、市气象局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祝文贺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印发通知(篇2)

印发方案的通知

【篇一:工作方案印发通知】

关于印发《****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保证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有序开展,现将《****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2014年1月16日

****办公室于2014年1月16日发布

****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计划

根据市委、市**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部署和要求,为组织动员广大干群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全面完成市**下达的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任务,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爱国卫生工作方针,统一领导,全员发动,标本兼治,长效管理,全面提高单位和城市卫生水平,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作出我局应有的贡献。

二、工作目标

全面完成市**下达的各项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任务,保证我局在三年内通过全国爱卫会的考核鉴定,实现创建成国家卫生城市的目标。

三、工作标准

1、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① 建设国家卫生城市应列入重要议程。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工作,有关部门负责监督。

② 爱国卫生组织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各成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明确,做到齐抓共管。

③ 该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直属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员。

④ 要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总结,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 ⑤认真配合所在社区开展卫生工作,社区群众对单位卫生状况满意率达95%以上。

2、健康教育

① 该局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和经费落实到位。全面承担健康教育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②能紧紧围绕单位职工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各种不同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大家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使广大职工健康行为形成率达90%以上。 ③督促各直属单位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达90%以上。

⑥坚持开展控烟工作。督促大家在公共场所张贴禁烟标志,在单位医院内禁止烟草广告。

3、单位环境卫生

①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广大职工搞好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单位环境卫生达到创建标准要求,督促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卫生责任制,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不定期进行全面督查,要达到院内整齐美观、无乱张贴涂写,无乱吐乱扔,无乱搭乱建,无不卫生死角、无家禽家畜,院内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达98%。

② 督促委托物管公司保洁人员做好医院的保洁工作,使医院干净整洁。 ③督促各科室人员做好办公室的卫生,做到办公室摆放整洁。

④ 路面平整干净,院内无乱搭乱堆、乱吊、乱停、乱贴、乱落现象。除实施四项病虫害防治措施外,无违法养殖畜禽。

4、食堂卫生

① 重视食堂卫生工作,把食堂卫生纳入工作计划,有中长期工作目标和措施。

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制定食堂卫生管理方案,落实各项工作任务。③ 有食品安全整顿计划并已实施。制定了食品中毒重大食故应急预案和报告制度。

④ 食堂管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和员工健康状况符合相应的健康要求。

四、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增加投资。我局成立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蒋仕民任组长,副书记、副局长朱云飞、副调研员郭时江等任副组长,蒋华清、王桂华、刘红星等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王桂华兼办公室主任。负责领导和协调创建工作。

各直属单位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组织足够的人员,形成上下联动的领导体制。要根据创建的要求,安排与创建相关的除四害、健康教育等专项经费,在财力物力上全力支持创建工作。

2要广泛宣传,统一思想认识。要利用局域网、宣传栏、会议等多种形式,宣传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要把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摆上突出位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大力宣传。

通过宣传教育,发动广大人民群众,人人参与创建,人人支持创建,人人服从创建管理,群策群力,掀起创建卫生城市的高潮。

三。明确职责任务,实行综合管理。要明确职责、任务和要求,从实际出发,制订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层层分解指标任务,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限期达标。使卫生管理步入规范化、法制化、长效化的科学管理轨道。

4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在创建工作中要加大检查督促和指导力度,要建立健全创建责任追究制,制定奖惩措施,引入激励机制,及时下发通报,保证整个创建工作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统一行动,取得实效。

五、时序安排

1、宣传发动阶段

① 制定创建计划和实施计划,分解任务,明确需求。

② 召开动员会,部署宣传,表面发动,形成创作氛围。

③ 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开展学习培训。

2、专项整治阶段

①建立健全相关资料档案

② 按照目标任务,全面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③ 配合市爱卫会完成省、市标准的检查评定。根据省爱卫会专家组的指导意见,在市区创建国家卫生组织的领导下,针对创建中的难点、重点问题,落实措施进行突击整改,使我局责任范围内卫生全面达标。

4、考核验收阶段

① 建立和落实卫生长效管理机制,结合建立的实际情况,发挥我局优势,培育健康亮点。② 要对创建工作进行反复督导,促进创建工作,提高卫生管理水平。

③ 做好省、市爱卫会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部分:关于印发薪酬管理规定和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文件

赣机集发?2008?42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和《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薪酬改革实施方案》

通知各机关、部、局、中心、公司、机场分公司:

《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和《江西省机场集团

公司薪酬改革实施方案》已经2008年3月27日集团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附件一、江西机场集团公司薪酬管理规定

附件2:江西机场集团公司薪酬改革实施方案

— 1 —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经办人:人力资源部经办人:熊武**:7112153)

主题词:人力薪酬制度通知

抄送:首都机场集团公司。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办公室2008年4月18日发布-2-

附件一1. 目的

为贯彻《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薪酬指导意见(修订)》(首都机场集团发(2006)159号)和《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制管理办法(试行)》(首都机场集团发(2006)161号)精神,规范江西省机场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薪酬管理,确保其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发展战略的要求,不断完善自我激励与自我约束机制,实现吸引、保留和激励员工的目的,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升集团公司凝聚力和竞争力,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各单位和全资、控股和实质控制的各分(子)公司。

3. 指导原则

3.1.战略导向原则

体现战略发展重点,支持战略目标实现。

3.2.预算约束原则

以国家“两个低于”政策为前提,按照不突破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人工成本总额预算进行薪酬管理。

3.3.提高效率原则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管理文件第1页共25页2008年4月18日第一版修订状态:0-3-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管理文件名称:薪酬管理规定

规范薪酬结构,精简薪酬单位,强化激励效果,提高薪酬效率。

3.4.公平评价原则

对员工岗位相对价值的公平评价反映了组织内部的公平性;员工薪酬与集团公司、单位和个人的绩效挂钩,体现了员工的自我公平。

3.5.尊重历史原则

在一定时期内,应保留员工历史贡献的相对价值,逐步实现同酬。

3.6.市场竞争原则

综合考虑市场、行业、区域层面,确保薪酬保持应有的市场竞争力。

3.7.多元发展原则

关注员工发展需求,拓宽员工职业渠道,明确岗位晋升路径,体现员工长远利益。

3.8.岗位管理原则

由“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以岗定薪,岗变薪变。

4. 管理职责

4.1. 集团公司总经理

审批集团公司的薪酬制度、实施方案和年度人工成本预算。

4.2条。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审批集团公司的薪酬体系,实施计划和年度人工成本预算。

4.3. 人力资源部

4.3.1条。制订集团公司的薪酬制度和实施方案。

4.3.2.负责薪酬的日常管理,适时对集团公司总体薪酬水平、岗位价值进行评估调整,对人员异动后的薪酬及时进行调整。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管理文件第2页共25页2008年4月18日第一版修订状态:0-4-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管理文件名称:薪酬管理规定

4.4.财务部

4.4.1条。根据人力资源部提供的信息支付各种工资项目。

4.4.2条。汇总、审核集团公司薪酬及相关统计数据,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核集实性。

4.4.3条。编制集团公司年度人工成本报表和预算表。

4.4.4.代缴个人所得税。

4.5条。集团公司各单位(部、局、机场分公司)

负责本单位(部门)员工的考勤管理和绩效管理。

4.6条。集团公司的法人单位和分支机构(全资和控股)

根据集团公司的薪酬制度,制定本单位的薪酬管理制度,报集团公司批准后实施。

5. 薪酬形式

集团公司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制为主体,年薪制、协议制、市场价制相结合的薪酬模式。

5.1.年薪制

5.1.2.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其薪酬由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考核、统一支付,具体见《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年薪制管理办法》。

5.2.岗位绩效工资制

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是以岗位价值为基础,以绩效考核为核心的薪酬体系。除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外,其余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

5.3.协议工资制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管理文件第3页共25页第一版修订状态:0-5-

【第三部分:关于印发2016年法治宣传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公司2016年度“法制建设专题宣传教育”活

动方案的通知

印发通知(篇3)

编号: 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

创 业 计 划 书 创业者姓名:

联系电话: 云南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工作办公室 印制 年 月 日 —1—

填表说明

1.《创业计划书》所填写内容是承办单位对你个人及所创办企业真实性的掌握,并据此进行创业项目的考察,请真实、完整地填写。2.《创业计划书》是你争取立项获得“贷免扶补”小额贷款的基础材料,请务必详细填写有关内容。3.承办单位将以《创业计划书》中的内容为依据,对你及所申报创业项目进行评估论证。4.创业者类别分别为大学毕业生、农民工、复转军人、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人员。—2—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照 民族 籍贯 政治面貌 片 学历 专业 创业者类别 常住 户口 地址 所在地 固定电话 通信地址 及邮编 移动电话 流动资金(元)固定资产价值(元)自有资金情况 个人简历 及以往的相关经验 经营场所(自投资总额创业项目 场地面积(㎡)租金(元/月)有/租赁)(元)具体情况 创业项目

工商登记地址 简述产品或服 务内容 参加培训及掌 握技能情况 客户分析(哪些人会购买你的产 品或服务,不少于100字)—3—

项目所在地一定范围内,同行业企业情况及 规模最大的企业情况分析 预计招聘员工的数量、工种 及待遇情况 自身竞争优势 和不足分析 产品(产品 计划销量及 成本价(元)销售价(元)系列)/服务 预期利润 成本及销售分 析(说明生产成 本、价格、计划销量及预期利 润)市场营销策略(描述你如何 宣传、推广你的产品或服务)开业6个月内每月的现金流 量计划 —4—

拟申请贷款额度及用途 自身债务情况

创业者承诺:我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有效的。创业者签字: 提交日期: 承办单位初审及推荐意见: 审查人: 负责人:(单位签章)年 月 日 —5—

备用联系人员信息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口所在地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 联系方式 家庭住址 与创业人 员的关系 我承诺:我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有效的。

联系人签字: 备 注 —6—

印发通知(篇4)

瑞政发〔2009〕159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准入条件设臵和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瑞安市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准入条件设置

和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工作,规范工业项目准入管理,加大标后监管力度,切实提高工业国有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瑞安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瑞政发„2007‟10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明确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准入条件

(一)凡参加瑞安经济开发区(包括阁巷垦区)、汽摩配产业基地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第1、2、4项或第1、3、4项准入条件;参加乡镇工业功能区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的企业,企业上年度产值原则上要达到1000万元以上,同时必须符合以下第2、4项或第3、4项准入条件:

1.企业上一年度产值要达到3000万元以上,税费达到15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承担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或省级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产值可放宽至2000万元以上,税费120万元以上);企业上一年度亩均产值要达到500万元以上,亩均税费18万元以上。

2.企业前三个年度获得过瑞安市级(含)以上的科技进步奖,或承担过瑞安市级(含)以上的科技计划项目,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效专利)。

3.企业至少拥有一个有效期内的瑞安市级(含)以上的品牌。

4.企业现有工业用地原则上已得到充分利用,无闲臵用地。

(二)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其拟在出让地块投资的工业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准入条件,方可参加我市工业用地公开出让。

1.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温州和我市产业导向政策和产业布局要求。

2.项目必须符合生态功能区规划、污染物总量控制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其采用的设备、生产工艺、技术和能源消耗要达到或接近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3.项目亩均投资不低于220万元;项目投产后,在原企业产出水平的基础上,新增用地每亩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以上,亩均税费达到18万元以上。

4.严格执行《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浙土资发„2007‟9号)文件的规定,除规划、安全、消防、生产工艺等有特殊规定外,工业项目在规划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建造多层厂房,容积率可放宽至2.5。

(三)上述

(一)和

(二)条款作为我市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的基本准入条件,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把关。近三年已供过工业用地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具备参加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的资格条件。

(四)对于招商选资项目,企业准入条件由市外经贸局、协作办审核。项目准入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上述

(二)条款要求。同时,外资项目还必须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要求,且项目总投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合同外资不少于250万美元,实际利用外资亩均不少于25万美元。外地企业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瑞安市内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核算资格的法人企业,并进行税务、统计等登记,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五)市经贸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工业项目用地需求项目库,凡是有用地需求的工业企业,必须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进入项目库,作为工业国有土地出让的申请对象。

二、强化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后的监管工作

(六)加强土地出让合同事项的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必须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形式,对项目开工和竣工期限、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产值、亩均税收、建设进度履约保证金、土地集约利用考核评价机制、项目用地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投标人或竞买人在提出参加土地出让活动申请时,要对合同形式及预设定的合同条款无异议,并作出履约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

(七)明确项目的建设期限。建设项目必须在交付土地之日起9个月内开工,开工后两年内竣工,原则上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面积大于100亩、小于200亩的项目,竣工时间可放宽半年;对用地面积在200亩及以上的项目,竣工时间可放宽一年。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或竣工的,企业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汽摩配产业基地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确认后,开工、竣工及有关经济指标履约时间方可按实际延误时间顺延。

(八)建立项目建设进度履约保证金制度。由项目所在的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汽摩配产业基地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让企业签订合同,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附加条款。建设进度履约保证金按出让面积每亩12万元标准,由项目所在的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汽摩配产业基地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取,统一上缴进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建设进度履约保证金(包括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根据项目履约情况,市财政凭项目所在的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汽摩配产业基地管委会、乡镇辖区内的企业统一由市经贸局负责)的函,分三次返还,按期开工的返还四分之一,按期竣工投产的再返还四分之一,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余下的四分之二全部返还。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开工或未竣工投产的,市财政凭项目所在的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汽摩配产业基地管委会、乡镇辖区内的企业统一由市经贸局负责)的函,将相应比例的建设进度履约保证金(包括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转为滞纳金后缴入国库。

(九)加强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抵押的管理。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供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并建立项目档案。若受让人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市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办理抵押登记,除重大工业项目外,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必须注明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原来土地出让成交价格的150%,由抵押权人执行。

(十)建立土地集约利用考评机制。项目竣工验收两年后,由企业书面申请综合验收,瑞安经济开发区、汽摩配产业基地内的项目,分别由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汽摩配产业基地管委会牵头,会同经贸、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等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强度、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等主要指标进行验收;其他工业功能区项目,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项目所在乡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给予办理发放土地证正本,属“高产田”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对验收不合格,主要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的,暂扣相应比例的建设进度履约保证金后,延期整改一年。整改合格后,予以返还。

情况:①针对企业擅自更改项目,或土地、厂房利用严重不足,或对土地、厂房进行转让、出租等情况,及由此导致亩均产值、税费指标达不到约定要求的,由项目综合验收牵头单位提出,市工业用地公开出让领导小组确认后,采取项目用地退出机制。由市政府以原土地出让成交价格、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厂房的重新购臵价格三项之和的价格对土地受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予以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企业生产发展仍需用地的,经受让人申请,市政府同意,可采取部分用地保留与退出机制,由受让人补足保留部分土地的现时土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出让成交价格(按平均价格计算)的差额后予以保留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②对企业按合同约定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无擅自变更,投资强度已达到约定要求,土地、厂房也已充分利用,但由于市场变化、效益不佳等客观原因,导致亩均产值、税费指标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可采取补税措施,即从延期整改一年后开始计算,按约定的年纳税额与实际税收的差额收取集约产出违约金(暂扣的综合验收部分的相应进度履约保障金每亩6万可抵集约产出违约金),直至达到约定的亩均税费要求或已连续两年收取集约产出违约金的,给予办理发放土地证正本。

(十二)建立企业股权变更预警机制。中标人、竞得人获得土地后,原则上10年内不得交易转让。股权确需变更的,须报建设项目所在的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汽摩配产业基地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无异常情况的,须出具同意变更书面证明,缴纳相关税费后,由工商部门予以办理。

三、加强对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三)成立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出让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的日常工作。同时,成立项目跟踪推进工作小组,定期对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后的后续工作进行跟踪督查。

(十四)项目所在的瑞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汽摩配产业基地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工业国有土地监管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台帐,加强动态监管,督促项目投资主体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十五)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六)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订。(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8年8月21日颁布的《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业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准入条件设臵和标后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瑞政发„2008‟125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工业

用地△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检察院,各办事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2月18日印发

印发通知(篇5)

合川府办发〔2010〕8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川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合川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一日

1—

合川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畜牧业健康发展,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广大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川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存栏规模折合生猪当量50头以上的畜禽养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畜禽养殖场完善相关环保手续,协调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工作。

2—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牵头实施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取缔、搬迁;负责畜禽养殖业的发展规划及布局,统筹全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工作;负责畜禽养殖业发展的政策引导和技术指导,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场污染湖库水域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区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牵头实施城市建成区内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工作。

财政、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有关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废物综合利用等财政鼓励、优惠政策。

工商、卫生、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等区级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具体位置的划定,组织当地畜牧、规划、建设、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及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污染的措施:

(一)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必须设置规范的畜禽

3— 粪污贮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气味和畜禽粪污因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畜禽养殖场粪污应首先考虑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和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还田利用的畜禽粪污,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四)畜禽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五)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污。

(六)运输畜禽粪污,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七)畜禽养殖场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八)畜禽养殖场应当确保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

第六条

本区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一)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区内各街道建成区和其他区域的城镇建成区;城镇规划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园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二级保护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

4— 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第七条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区政府按计划责令关闭或搬迁。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必须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完善畜禽污染防治措施和环保手续,且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第八条

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限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须限期完善以管网化沼液生态还田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程措施,不得设置养殖废水排放口或溢流口,实现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零排放,并限期完善环境保护手续。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不同规模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5— 环境影响登记表(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畜禽养殖场的地点、规模、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项目应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配套消纳污染物土地,且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和完善其他相关部门手续后,才能投入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第十二条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未经审批且符合审批条件的,限期补办相关环保审批手续。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完善污染防治措施的,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督促完善,达到环保要求,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获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 —

6— 主管部门受区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达到环保要求,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者报经区政府批准关闭。实施关闭由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吊销证照,经济主管部门实施停水、断电。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 第十五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畜禽养殖场,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环保、畜牧、水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工商、卫生、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不得享受政府有关畜禽养殖方面的优惠政策。

畜牧、财政、农业、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畜禽养殖补贴等优惠政策时,应对畜禽养殖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制度进行审核,对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之一的,不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的畜禽养殖场在安排畜禽养殖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成绩突出者,推荐其参与区环保信用企业评选。

第十九条

对阻碍行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

8— 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纠纷调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处理,环保、畜牧、水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工商、卫生、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给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主题词:环保

管理

办法

通知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1日印发

印发通知(篇6)

***县发电

中共***x公室***

发电单位人民**办公室签章

关于印发《2016年春节走访慰问活动方案》的通知各乡镇党委、**,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州驻县单位:

2016年春节即将到来,为认真做好春节走访慰问活动的相关工作,经县委、县**研究同意,现将《2016年春节走访慰问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x2016年春节慰问活动方案2.***x2016年春节乡镇慰问活动安排表3.***x2016年春节驻军驻警慰问活动安排表中共******xx

******x人民**办公室

2016年1月26日

印发性通知合集15篇


编辑经过仔细的调查和整理,创建了这篇“印发性通知”。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到处都可以看到公告和通知的存在。这些公告所包含的信息都是与我们当前环境相关的常识性知识。多读多思考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欢迎大家参考以下内容!

印发性通知 篇1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5]355号

颁布时间:2005-7-26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和改进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投资补助”)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专项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资金。

第二章 投资补助适用范围

第三条 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投资补助根据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需要和国家确定的重点进行安排。对具体项目的投资补助,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五条 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三章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下达审核关。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投资补助项目预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一)投资计划不符合国务院确定的投资补助安排原则和重点;

(二)项目已申请其他投资补助的;

(三)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四)需要地方财政部门财力配套,地方财政部门未出具意见的;

(五)需要地方财政部门承诺有关事项,地方财政部门没有承诺的;

(六)项目建成后,需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运营经费而同级财政部门没有出具意见的;

(七)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八)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九)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预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项目投资补助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投资补助资金拨付和财务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坚持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投资补助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财政部门拨付投资补助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

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

第十二条 对中央项目的投资补助,由财政部拨付到主管部门(含中央企业),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补助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的;

(三)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六)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七)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投资补助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并分别按如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中央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比照本办法执行;如地方政府有另行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安排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每年要不定期组成检查组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抽查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确保投资补助按规定安排使用。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投资补助的使用情况,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对不属

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于应缴回资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以“其他收入”科目就地监缴入库。

(一)核定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投资补助。对项目单位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投资补助的,要将拨付的投资补助资金收缴国库。

(二)项目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三)投资补助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对未按规定处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项目竣工后,核定项目投资补助总额及项目概算中其他资金来源实际到位额。对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资金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权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投资补助,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投资补助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项目单位所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投资补助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印发性通知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34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印发性通知 篇3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加强优势矿产资源开发的总量控制,防止过渡开采,确保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严肃性,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了《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管理,防止优势矿产资源过度开采,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包括按国务院要求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以及部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

第三条 部负责确定全国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分配下达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下达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指标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条 部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矿产资源潜力、市场供求状况、资源保障程度、采矿权设置和产能产量等因素,确定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部分配各省(区、市)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可采用基数测算法或定量测算法。具备条件的矿种应实行定量测算法。

基数测算法以本年度下达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结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区域经济政策及相关因素,确定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核增核减额度。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国家实施产业布局调整需要增加指标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到位,产业集中度明显提高的;矿产开发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总量指标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减因素主要包括:指标管理责任不落实,年度超指标生产或不按时上报指标执行情况的;矿山安全事故多发的;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未及时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的;以及需要核减的其他情形。

定量测算法的具体测算公式及说明见附件。

第三章指标的下达

第六条 部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当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截至当年12月31日。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部上报当年指标预计完成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开采指标申请,并说明增减理由。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矿山企业的保有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参考矿山企业以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结合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实施分配。属于34个重要矿种范围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原则上直接分解下达到矿山企业,属于34个重要矿种范围以外的,分解下达方式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部下达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市)矿山企业的指标分配情况进行公告并报部备案。

第四章 指标管理

第九条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后,由矿山企业与其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责任书式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季报统计制度。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审核及时上报。实行月报统计制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与其他矿种共、伴生的,应纳入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不得超指标生产。主采矿种属国家紧缺矿种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超总量控制指标开采的,应进行储备,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总量控制矿种的资源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核查统计报表、生产台账、资源储量消耗、销售与纳税票据等,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按照责任书的有关要求,对超指标生产的矿山企业,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追究矿山企业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部对各地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每年度指标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对超指标开采严重的省(区、市)责令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扣减该省(区、市)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暂停该省(区、市)超指标开采矿种的矿业权配号。

部负责统一开发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企业生产电子台账,实行责任书在线备案、统计数据网上直报,逐步实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负责解释,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定量测算参考公式及说明.doc

附件:

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定量测算

参考公式及说明

各省(区、市)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全国开采总量控制指标×(K1×0.7+K2×0.3)±调整量,式中

K1:产量比例系数。省(区、市)近三年产量/全国近三年产量,0.7为产量所占权重。超指标开采量不计入计算基数。

K2:产能比例系数。省(区、市)核定的矿山开采规模/全国生产规模,0.3为产能所占权重。

调整量的确定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1.上年度超指标生产的,视情节按其超产产量核减当年度不低于超产产量两倍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2.因资源开发整合、企业重组、布局调整、秩序整顿等原因影响矿山正常开采活动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可予以调整;

3.鼓励矿山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可向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较好的企业适当倾斜;

4.国土资源部认定应予以调整的其他情形。

印发性通知 篇4

【实施时间】2000-05-12【发布单位】建办建[2000]18号

(建办建〔20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建设部第22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抓紧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各项准备工作。

为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格式,现将表格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此格式统一印制。

附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建设部办公厅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建设单位名称勘察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备案日期设计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名称资质名称工程地点监理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建筑面积(平方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名称结构类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用途勘察单位意见开工日期 设计单位意见竣工验收日期施工单位意见施工许可证号监理单位意见施工图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意见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工程施工许可证;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5、市政基础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6、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使用文件;

7、施工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9、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备案意见

备案机关处理意见:

印发性通知 篇5

财建[2009]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我们制定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

(二)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安装技术标准规程的编制。

(三)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与推广。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项工程应用太阳能光电产品装机容量应不小于50kWp;

(二)应用的太阳能光电产品发电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其中单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6%,多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4%,非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6%;

(三)优先支持太阳能光伏组件应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

(四)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

(五)优先支持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建筑应用光电项目。

第四条 鼓励地方出台与落实有关支持光电发展的扶持政策。满足以下条件的地区,其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

(一)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

(二)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经济激励政策;

(三)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

第五条 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六条 2009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20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为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方案;

(三)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与建筑项目等业主单位签署的中标协议;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按照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建设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建设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建设部门对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核查,并于每年的4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估,确定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的额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将项目补贴总额预算的70%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完成后,财政部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预期效果的,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将项目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印发性通知 篇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监察厅(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监察局:2003年,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经过努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已经初步建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比例有所提高。但从全国看,这项制度还没有全面落实,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依然存在,有的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认真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批地用地行为的部署和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土地出让中的腐败行为,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决定,2004年继续在全国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明确执法监察的范围和内容

2004年执法监察的重点是,继续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建立健全具体制度和操作规范,认真纠正和严肃查处土地出让中违规操作问题和违纪违法行为。执法监察的范围是,2004年1月1日后各类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对2003年执法监察中发现但尚未处理的违规操作和违纪违法出让经营性土地出让问题,也要纠正和查处。主要内容包括:

1、市、县建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情况。已建立制度的市、县,要督促抓好制度的规范,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尚未建立制度的,要责成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于3月底以前建立,届时仍不建立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2、市、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的情况,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公开和规范操作的有关情况。对不按规定操作和公开有关信息的,要及时进行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或仍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和划拨的问题。是否存在单位和个人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和先行确定地价的问题。是否存在假招标、假拍卖、假挂牌或陪标、串标等弄虚作假问题。是否存在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问题。

4、2003年遗留问题的清查处理情况。对2003年执法监察中发现但尚未处理的问题,要在2004年纠正和查处完结。在2003年执法监察和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中已经进行处理,并通过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联合验收通过的问题,不再作为问题提出。

二、明确政策,严格和规范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各地要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后,除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之外,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各地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界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也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搭车。要加快工作进度,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界定并处理完毕。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

为加强管理和监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公开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公告、出让申请条件和出让结果等必须按规定向社会公开,除了

按规定在相关媒体公布外,还应同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信息公开必须及时、准确、真实。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必须制订明确的操作程序和工作规程,规范操作,各级监察机关要制订具体的监督检查措施,对不按规定公布出让信息、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开规范进行的,监察机关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责任单位及时纠正,完善相关制度,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认识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要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协调动作。既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检查工作可采取下查一级或组织地(市)、县(市)之间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省(区、市)要针对所辖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进行抽查,对2003年发现问题较多的地方,必须重点检查。要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对措施不力、进展缓慢的加强督查。同时,要按要求认真做好经营性

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和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汇总上报工作(见附件1-3)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于11月10日前,分别向国土资源部、监察部报告执法监察工作情况。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将根据各地的工作情况适时组织联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四、严肃执纪,加大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已经颁布实施,这是落实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重要保证,各地必须认真执行。

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注意发现案件线索,扩大案源,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严肃查处一批土地出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和先行确定地价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以个人或集体研究的名义干预或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各种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有关地方和部门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处的,监察部将严肃予以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印发性通知 篇7

第一条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精神,从秋季学期起,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为做好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生是指中央高校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全日制研究生。获得奖励的研究生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三条 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由中央高校负责组织实施。中央高校应按规定统筹利用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奖励支持表现良好的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

第四条 从20秋季学期起,中央财政对中央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按照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五条 中央高校根据研究生收费标准、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可分档设定奖励标准),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标准不得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60%.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名额分配应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中央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品学兼优;

4.积极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

第七条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学业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八条 获得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的研究生,可以同时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等其他研究生国家奖助政策以及校内其他研究生奖助政策资助。

第九条 中央高校应建立健全与本校研究生规模和管理机构相适应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机制。

第十条 中央高校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和监督本校评审工作,并裁决有关申诉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高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审定结果在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三条 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申诉人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学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四条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中央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将研究生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中央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确定地方财政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支持力度,制定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等其他研究生培养机构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

印发性通知 篇8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激励研究生勤奋学习、潜心科研、勇于创新、积极进取,在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的情况下更好地支持研究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19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印发性通知 篇9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通政办发„2008‟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2008区政府系统信息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2008区政府系统信息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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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区政府系统信息工作意见

2008年,区政府系统信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首都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深入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市委十届三次全会和区委四届五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奥运服务保障、新城区建设、新农村建设、产业发展和民生等中心工作,认真总结全区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和文化建设方面积累的新经验,积极研究各项事业发展中的新问题,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新情况,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

一、正确认识当前信息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当前,全区上下正在深入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众多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等重要议题提到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议事日程。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站在全区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要将政务信息工作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具体内容紧密结合起来,及时反映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等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新举措、新情况和新问题,服务和促进各级领导科学决策。

2008年是北京奥运决胜之年,也是通州新城建设关键之年,区政府系统办公室要自觉履行为领导当好参谋助手的重要职责,--

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分管领导要加强督促、检查和对重大信息的审核把关,要明确本单位信息工作的目标、任务,充分发动各方面力量支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在信息工作的理念上做到“三个注重”

一是注重信息工作的前瞻性,做好战略性和重要性信息的研究,全面地掌握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性和倾向性信息,及时予以研究和总结。

二是注重信息工作的及时性,当好领导决策的“前哨”。信息要“保鲜”就是要及时,要建立起信息的快速反应机制。避免信息因迟报而失效。

三是注重信息工作的有效性。信息越及时越有效,研究类、预测类信息越深刻越有效,经验类信息越有推广价值越有效。报送信息的时间选择的越准确越有效。信息工作者要善于捕捉领导的关注点和领导了解掌握全区工作时有可能存在的盲点,为各级领导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

三、在信息工作的节奏和时间节点上做到“三个突出” 一是突出“早”。各部门、各单位对信息工作要早部署、早动手,早一点统一思想,早一点让广大信息工作战线上的同志们振奋起来,同时在整合资源和人员调配上打破常规,调动所有部门参与信息工作的积极性,惜时如金、争分夺秒做好信息工作。

二是突出阶段性。信息报送要紧密结合市、区工作重点和阶 --

段性工作特点,有重点、分阶段地编报信息。

三是突出全局性。信息工作者要了解全区乃至全市工作的总体部署,掌握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全面情况和工作中突出的主要矛盾,深入研究和报送信息。

四、在信息工作的方法上做到“三勤”

一是主动想,勤建议。信息工作不能被动,要想领导所想,急领导所急。要洞察领导最需要知道和最想知道的信息,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调研,第一时间报送。要主动深入调研,发现问题,策划信息,要利用多种渠道主动发现信息线索。

二是重问题,勤报送。对问题类信息要有正确的认识,要解决报喜不报忧的老大难问题。

三是尽职责,勤思考。信息工作者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要站在全区乃至全市的高度,从领导的角度思考问题,研究问题,编报信息。

五、在政务信息报送内容上要注重“五个围绕”

一是紧紧围绕奥运服务保障。举办一届有特色、高水平的奥运会是北京市对国际社会的庄严责任和承诺。我区虽然没有比赛场馆,但各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工作及时报送有关如何保安全、如何保稳定、如何进行环境建设和确保重点工程顺利完工的具体情况、问题和有效措施,及时报送有关奥运活动的组织进展情况等。

二是紧紧围绕产业发展。及时报送全区各项社会经济指标分 --

解落实和完成情况,乡镇、园区产业发展情况、大项目引进建设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财税部门加强征管的措施及完成情况等。

三是紧紧围绕新城建设。及时报送完善新城各类规划的进展情况、土地计划储备情况、重点工程进展以及重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进展情况等。

四是紧紧围绕新农村建设。及时报送农村各项改革的成效与活力,及时报送农村二三产业发展与农民增收的具体措施、效果以及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具体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等。

五是紧紧围绕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及时报送全区在教育发展、医疗保障、就业和社会性保障以及社区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措施和工作亮点等。

六、在政务信息基础性工作方面做到“两个加强”

一是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队伍建设。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工作人员,要将工作责任心强、政治敏感性强、有培养前途的同志安排到信息工作岗位上锻炼,并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信息工作人员的培训;要为信息工作人员提供多参加领导活动、多参加各种重要会议和重要调研活动的条件,并形成制度。

二是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制度建设。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制度。明确规定政务信息收集、储存、整理、编辑、审核、--

传递、上报的具体程序,并落实责任。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管理,激励和督促信息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适应新形势下信息工作的新要求。

主题词:信息 意见 通知抄送: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驻通各中、市属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2月25日印发--

印发性通知 篇10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07〕10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经2007年9月18日七届州委第21次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州州直单位和各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按照《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实行全州统一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305元,工龄住房补贴2.5元的标准给予住房补贴。补贴资金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州、县分别承担,分两年兑现。

附件: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文山州州直单位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县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的批复》(云政复〔2003〕4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补贴是国家和单位补贴给离休干部用于购房、建房以及归还住房抵押贷款的住房消费资金,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州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中1993年8月19日以后健在的离休干部。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无房人员给予全额住房补贴:

1.夫妻双方均未购买公有住房、安居房、统建房或参与集资建房的; 2.夫妻双方均未领取建房补贴和其他住房补贴的;

3.按有关政策规定已退还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房、统建房和集资建房的; 4.退还原单位给予的房改住房折扣建房费或者建房补助费的;

5.1993年8月19日以后去世的离休干部,符合本条1、2、3、4项条件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继承住房补贴。

第五条 不愿退出已购房改住房折扣或其它建房费、建房补助费的,原购房改住房面积不达标的,不足部分给予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科级干部(含副科)80平方米;

副县(处)级90平方米;正县(处)级10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不满4年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90平方米;

满4年及4年以上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第七条 住房补贴金额标准

1.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补贴305元;

2.工龄住房补贴标准:按应补贴工龄每平方米补贴2.5元。

第八条 住房补贴工龄的确定

住房补贴工龄为1997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1.1997年12月31日前离休的干部,住房补贴工龄按参加工作的年份到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离休的年份计算;

2.1997年12月31日后离休的干部,住房补贴工龄按参加工作的年份到1997年计算。

第九条 享受住房补贴离休干部职务的确定 1.国家机关的离休干部按行政职务进行补贴。

职务明确的,按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离休时的职务(享受的待遇)给予住房补贴。

行政职务不明确或1985年工改以前的行政级别高于行政职务的,按照1995年7月用行政级别参照行政职务套改工资或增加离休费比照的行政职务给予住房补贴。

2.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按技术职务进行补贴,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按离休时领取工资的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务进行补贴;确定技术职务的时间以聘任时间为准。3.国有企业的离休干部,按现领取工资的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务进行补贴。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

住房补贴总额=本人住房补贴〔(305+2.5×工龄)×按规定享受的平方面积〕+配偶住房补贴〔(305+2.5×工龄)×按规定享受的平方面积〕-已给予的各种修建房补助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发放时间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一次性解决。鉴于州级财政困难,住房补贴分两次发放,即2007年12月前发放50%,2008年10月前发放50%。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住房补贴发放时间: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离休干部及其配偶或合法继承人,应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所在单位必须对申请表进行认真的审查,确保以下情况属实:

1.申报住房补贴人员及其配偶获得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带有福利性质的合作建房和自建住房情况;

2.申报人及其配偶的职务(职称)、参加工作时间、任职时间和离(退)休时间; 3.申报人及其配偶离(退)休时领取有关住房补助情况。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离休人员的呈报的情况,认真组织核实并及时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已按本办法规定办清退款手续的,当地房管部门应将其原购房改房产权证换发为商品房产权证。办证费用只准收取工本费;评估费由评估公司按规定收取;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由国土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免收土地出让金,只许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房补贴资金,由州级财政负责。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1.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公有住房售房收入的节余; 2.单位非税收入中的“其他自有资金”;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部分; 4.州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第十八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全额发放给离休干部,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由离休时所在单位负责申报,州委组织部、老干局、人事局负责审查;州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资金的筹措、管理和发放;州房改办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审批,州纪委监察局、审计局负责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监督管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完成全州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的发放任务。

第八章 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组织、老干、人事、监察、审计、财政、房改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的审查和管理,严肃查 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住房补贴的安全发放。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的,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挪作它用的,除追回有关资金外,按有关财经纪律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群众有权向纪委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和房改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法问题的群众,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及时向离休干部公布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房改办负责解释。

印发性通知 篇11

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苏政办发[2006]140号

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引导社会资源合理优化配置,促进我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钢铁、水泥、纺织等行业结构调整意见,结合我省工业发展实际,编制、发布《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本《指导目录》由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目录组成。不属于以上三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指导目录》。

鼓励类目录主要是指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有利于提高产业集中度、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的关键技术、装备及产品。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管理规定审批、核准或备案,金融机构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有关优惠政策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限制类目录主要是指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国家行业准入条件和规定,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督促加快改造和禁止新建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凡列入限制类的,禁止投资新建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监、消防、海关、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改造升级,严禁以改造为名扩大生产能力。

淘汰类目录主要是指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停止各种授信支持,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对不按期淘汰的企业,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对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本《指导目录》原则上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本《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本《指导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经贸委、发展改革委原发布的相关产业目录同时废止。今后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指导目录》,并予公布。本《指导目录》施行期间,如国家发布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一类鼓励类

一、信息产业

1.2.5GB/S及以上光同步传输系统建设

2.155MB/S及以上数字微波同步传输设备制造及系统建设

3.卫星通信系统、地球站设备制造及建设

4.网管监控、七号信令、时钟同步、计费等通信支撑网建设

5.数据通信网设备制造及建设 6.智能网等新业务网设备制造及建设 7.宽带网络设备制造及建设 8.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建设 9.IP业务网络建设 10.邮政储蓄网络建设 11.邮政综合业务网建设 12.邮件处理自动化工程 13.卫星数字电视广播系统建设 14.增值电信业务平台建设

15.32波及以上光纤波分复用传输系统设备制造 16.10GB/S及以上数字同步系列光纤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7.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18.同温层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数字移动通信(含GSM-R)、接入网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及路由器、网关等网络设备制造

20.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及高性能微机、工作站、服务器设备制造

21.线宽1.2微米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制造 22.大规模集成电路装备制造

23.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频率元器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新型机电元件、高密度印刷电路板和柔性电路板等)制造

24.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25.软件开发生产

26.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开发生产 27.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28.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和数字产品用存储卡制造

29.新型显示器件、中高分辨率彩色显像管/显示管及玻壳制造及技术开发

30.新型(非色散)单模光纤及光纤预制棒制造 31.数字音视频广播系统设备制造 32.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播放机盘片制造 33.只读光盘和可记录光盘复制生产

34.数字摄录机、数字录放机、数字电视产品制造 35.普通纸传真机制造

36.信息安全产品、网络监察专用设备开发制造 37.数字多功能电话机制造

38.6英寸及以上单晶硅、多晶硅及晶片制造 39.多普勒雷达技术及设备制造 40.汽车电子产品制造 41.医疗电子产品制造

42.金融电子设备制造及系统建设

43.无线局域网(Wi-Fi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等)技术开发、设备制造

44.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系统开发 45.卫星导航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46.水情水质自动监测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开发 47.城市基础空间信息数据生产及关键技术开发 48.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技术开发 49.铁路运输信息系统开发

50.铁路集装箱运输系统开发与建设 51.海运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开发 52.水运行业信息系统建设

53.空中交通管制和通讯导航系统建设 54.航空计算机管理及其网络系统开发与建设

二、钢铁

1.黑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炭化室高度6米以上、宽500毫米以上配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新一代大容积机械化焦炉建设 3.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工艺技术应用 4.干法熄焦、导热油换热技术应用。

5.120万吨/年以上大型链篦机回转窑和带式球团焙烧机等氧化球团生产

6.15万吨/年及以上直接还原法炼铁 7.先进适用的熔融还原技术开发及应用

8.废钢加工处理(分类、剪切和打包,不含炼钢)9.合金钢大方坯、大型板坯、圆坯、异型坯及近终型连铸技术开发及应用

lO.现代化热轧宽带钢轧机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1.薄板坯连铸连轧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2.高强度钢生产

13.高速重载铁路用钢生产

14.石油开采用油井管、电站用高压锅炉管及油、气等长距离输送用钢管生产

15.H型钢、400MPa及以上螺纹钢筋生产

16.冷连轧宽带钢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7.冷轧硅钢片生产

18.控制轧制、控制冷却工艺技术应用 19.直径550毫米以上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 20.大型高炉用微孔、超微孔炭砖生产 21.优质合成、不定形耐火材料生产 22.铁合金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用 23.全燃煤气热电联产 24.蓄热式燃烧技术应用 25.冶金综合自动化技术应用

三、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铜、铝、铅、锌、镍大中型矿山建设 3.紧缺资源的深部及难采矿床开采

4.硫化矿物无污染强化熔炼工艺开发及应用 5.高效萃取设备和工艺技术开发

6.高精铜板、带、箔、管材生产及技术开发 7.高精铝板、带、箔及高速薄带铸轧生产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8.轨道交通用高性能金属材料制造 9.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技术开发及应用

10.高性能、高精度硬质合金及深加工产品和陶瓷材料生产

11稀有、稀土金属深加工及其应用 12锡化合物、锑化合物(不含氧化锑)生产 13.高性能磁性材料制造

14.超细粉体材料、电子浆料及其制品生产 15.非晶合金薄带制造 16.新型刹车材料制造

17.高品质镁合金铸造及板、管、型材加工技术开发 18.有色金属生产过程检测和控制技术开发

19.焙烧、热压预氧化和细菌氧化提金工艺技术开发及应用

四、化工

1.化工原料矿产资源勘探及大中型化工原料矿山建设 2.资源节约和环保型氮肥装置建设以及原料本地化、经济化改造

3.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合肥生产 4.高效、低毒、安全新品种农药及中间体开发生产 5.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和改造无机化工生产装置 6.环保型涂料生产

7.新型生物化工产品、专用精细化学品和膜材料生产 8.新型高效、无污染催化剂开发及生产

9.有机硅、有机氟及高性能无机氟化工产品生产 10.无机纳米及功能性材料生产 11.新型染料及其中间体开发及生产 12.大型芳烃生产装置建设

13.提高油品质量的炼油及节能降耗装置改造 14. 80万吨/年及以上大型乙烯建设及现有乙烯改扩建

15.大型合成树脂及合成树脂新工艺、新产品开发 16.大型己内酰胺、乙二醇、丙烯腈的生产技术开发和成套设备制造

17.大型合成橡胶、合成胶乳和热塑性弹性体先进工艺开发、新产品制造

18.新型环保型油剂、助剂等纺织专用化学品生产 19.复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工程塑料及低成本化、新型塑料合金生产

20.采用先进工艺技术的大型基本有机化工原料生产 21.高等级道路沥青、聚合物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生产 22.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

23.合成树脂加工用新型助剂、新型吸附剂、高性能添加剂和复配技术开发

24.20万吨/年及以上氧氯化法制聚氯乙烯 25.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26.高等级子午线轮胎及配套专用材料、设备生产 27.醇醚燃料生产

五、建材

1.日产4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及装备和配套材料开发

2.新型节能环保墙体材料、绝热隔音材料、防水材料和建筑密封材料、建筑涂料开发生产 3.优质环保型摩擦与密封材料生产

4.3万吨/年及以上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拉丝技术和高性能玻璃纤维及制品技术开发与生产 5.优质节能复合门窗及五金配件生产 6.新型管材(合管件)技术开发制造

7.优质浮法玻璃生产技术、装备和节能、安全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开发

8.一次冲洗用水量6升及以下的坐便器、节水型小便、蹲便器及节水控制设备开发生产

9.高新技术和环保产业需求的高纯、超细、改性等精细加工矿物材料生产及其技术装备开发制造

10.新型干法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材产品生产中消纳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的无害化与资源化关键技术及装备开发 11.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玻璃钢)机械化成型技术开发

12.散装水泥装备技术开发

13.高性能混凝土用外加剂技术开发与生产

14.50万吨/年及以上人工砂生产线及其技术装备开发生产

15.单线年产50万吨、年生产能力100万吨及以上大型水泥粉磨站建设

16.20万立方米/年以上大型石材荒料、30万平方米/年以上超薄复合石材生产

17.高品质人工晶体材料生产技术开发

六、医药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与生产 2.重大传染病防治疫苗和药物开发与生产 3.新型诊断试剂及生物芯片技术开发与生产 4.新型计划生育药物及器具开发与生产(含第三代孕激素的避孕药,第三代官内节育器等)5.天然药物、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6.制剂新辅料开发与生产 7.关键医药中间体开发与生产 8.医药生物工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9.新型药物制剂技术开发与应用 10.大规模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发酵生产、纯化技术开发和应用

11.药物生产中的膜技术、超临界萃取技术、手性技术及自控技术等开发和应用

12.原料药清洁生产工艺开发与应用 13.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其技术开发

14.中药现代化(濒危稀缺药用动植物人工繁育技术开发;先进农业技术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中的应用;中药有效成份的提取、纯化、质量控制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中药现代剂型的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控制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应用;中药饮片创新技术开发和产业化)15.少数民族医药开发生产

16.数字化医学影像产品及医疗信息技术开发与制造 17.早期诊断医疗仪器设备开发制造

18.微创外科和介入治疗装备及器械开发制造 19.医疗急救及康复工程技术装置开发生产 20.实验动物养殖 21.微生物开发利用

22.农作物、家畜、家禽及水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23.动物疫病的新型诊断试剂、疫苗及低毒低残留新药开发

七、机械

1.数控机床关键零部件及刀具制造

2.三轴以上联动的高速、精密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交流伺服装置、直线电机制造 3.新型传感器开发及制造

4.轿车轴承、铁路轴承、精密轴承、低噪音轴承制造 5.转轮直径8.5米及以上混流、轴流式水电设备及其关键配套辅机制造

6.大型贯流及抽水蓄能水电机组及其关键配套辅机制造

7.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及超超临界火电机组成套设备技术开发、设备制造及其关键配套辅机制造 8.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锅炉制造

9.40万千瓦级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设备制造 10.大型、精密、专用铸锻件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1.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交、直流输变电成套设备制造

12.清洁能源发电设备制造(核电、风力发电、太阳能、潮汐等)13.30万吨/年及以上合成氨成套设备制造

14.60万吨/年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制造技术开发及应用 15.集散型(DCS)控制系统及智能化现场仪表开发及制造

16.精密仪器开发及制造

17.新型液压、气动、密封元器件及装置制造 18.自动化焊接设备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9.大型、精密模具及汽车模具设计与制造

20.可控气氛及大型真空热处理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21.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设计制造 22.城市垃圾处理设备制造

23.粉煤灰储运、利用成套设备制造

24.废旧电器、塑料、废旧橡胶回收利用设备制造 25.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设备制造 26.工业机器人及其成套系统开发制造

27.50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综合采掘、装运成套设备及大型煤矿洗选机械设备制造

28.2000万吨级/年及以上大型露天矿成套设备制造 29.大型油气集输设备制造

30.自动化高速多色成套印刷设备制造

31.种、肥、水、药高效施用和保护性耕作等农机具制造

32.5吨/时以上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开发制造 33.禽、畜类自动化养殖成套设备制造 34.设施农业设备制造

35.农、林、渔、畜产品深加工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36.秸秆综合利用关键设备制造

37.农业(棉花、水稻、小麦、玉米、豆类、薯类、草饲料等)收获机械制造

38.营林及人工植被工业化生产设备制造技术开发 39.大型工程施工机械及关键零部件开发及制造 40.电控内燃机及关键零部件技术开发与制造 41.蓄冷(热)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42.大型能量回收装置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43.7000米及以上深井钻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44.高性能清淤设备制造 45.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备制造

46.自动气象站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47.特种气象观测及分析设备制造

48.地震台站、台网和流动地震观测技术系统开发及仪器设备制造

49.地质灾害监测治理新技术及设备研发 50.有害气体净化设备制造

51.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相关技术及设备、52.报废汽车拆解、破碎处理设备制造 53.无公害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开发及装备

54.农林牧渔产品储运、保鲜、加工技术及装备 55.高效输配水、节水灌溉技术及设备制造 56.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57.城市交通管制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58.节能、低污染取暖设备制造

59.城际快速、城市轨道交通(经国家批准)系统开发、建设及车辆制造

60.城市节水技术及装备开发与应用

61.铁路行车及客运、货运安全保障系统技术与装备开发

62.编组站自动化、装卸作业机械化设备制造 63.交流传动机车、动车组、高原机车、机车车辆救援设备制造及技术开发

64.交流传动核心元器件制造(含IGCT、IGBT元器件)65.时速200公里及以上铁路接触网、道岔、牵引供电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66.铁路线路检测、机车车辆监测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67.大型养路机械、多用途养路机械、轨道检测设备、工务专用设备开发制造

68.混凝土结构物修补和提高耐久性技术、材料开发 69.高速磁悬浮交通系统技术及材料开发与应用 70.公路工程及养护新型机械设备设计制造 71.大型港口装卸自动化工程

72.水上安全保障系统和救助打捞装备建设与开发 73.港口、深水航道及航电枢纽建设所需特种工程机械设备设计制造 74.航空器维修

75.航空特种车辆、货场设备、仓储设备、货物集装器、高性能机场安检设备、高性能机场消防设备开发与制造

八、汽车

1.汽车、摩托车整车及发动机、关键零部件系统设计开发

2.自动变速箱、重型汽车变速箱等汽车关键零部件及具有自主产权(品牌)的先进、适用汽车、发动机制造 3.汽车轻量化及环保型新材料制造

4.汽车重要部件的精密锻压、多工位压力成型及铸造 5.汽车、摩托车型式试验及维修用检测系统开发制造 6.压缩天然气、氢燃料、合成燃料、液化石油气、醇醚类燃料汽车和混合动力汽车、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开发及制造

7.先进的小排量经济型乘用车、集装箱运输车、多轴大型专用车辆 8.先进的轿车用柴油发动机开发制造 9.城市用低底盘公共汽车开发制造

九、船舶

1.高技术、高性能、特种船舶和10万吨级及以上大型船舶设计及制造

2.万吨级及以上客船、客滚船、滚装船、客箱船、火车渡船制造

3.5000立方米及以上液化石油气(LPG)、液化天然气(LNG)船制造

4.3000标准箱(TEU)及以上集装箱船制造 5.船用动力系统、电站、特辅机制造

6.大型远洋渔船及海上钻井船、钻采平台、海上浮式生产储油轮等海洋工程装备设计制造

7.船舶控制与自动化、通讯导航、仪器仪表等船用设备制造

8.内河航运及船型标准化

十、航空航天

1.飞机及零部件开发制造 2.航空发动机开发制造 3.机载设备系统开发制造

4.直升机总体、旋翼系统、传动系统开发制造 5.航空航天用新型材料开发及生产 6.航空航天用燃气轮机制造 7.卫星、运载火箭及零部件制造

8.航空、航天技术应用及系统软硬件产品、终端产品开发生产

9.航空器地面模拟训练系统开发制造

10.航空器地面维修、维护、检测设备开发制造 11.卫星地面系统建设及设备制造

十一、轻工

1.符合经济规模的林纸一体化木浆、纸和纸板生产 2.高新技术制浆造纸机械成套设备开发制造 3.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4.生物可降解塑料及其系列产品开发

5.农用塑料节水器材和农用多层薄膜开发、生产 6.高技术陶瓷(含工业陶瓷)产品及装备技术开发 7.陶瓷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8.光、机、电子一体缝制机械及特种工业缝纫机开发制造

9.天然香料、合成香料新技术开发和产品制造 10.新型、生态型(易降解、易回收、可复用)包装材料研发、生产

11.新型塑料保温板、大口径塑料管材(直径O.5米以上)、超低噪音排水塑料管、防渗土工膜、医用塑料等新型塑料产品开发、制造

12.高新、数字印刷技术及高清晰度制版系统开发及应用。

13.高技术绿色电池产品制造(无汞碱锰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高容量密封型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燃料电池、锌空气电池、太阳能电池)14.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制造

15.天然食品添加剂原料及生产技术开发应用 16.无元素氯(ECF)和全无氯(TCF)化学纸浆漂白工艺开发及应用

十二、纺织

1.高档纺织品生产、印染和后整理加工 2.采用化纤高仿真加工技术生产高档化纤面料 3.各种差别化、功能化化学纤维、高技术纤维生产 4.纤维及非纤维用新型聚脂(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聚葵二酸乙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等)生产 5.符合生态、资源综合利用与环保要求的特种天然纤维(包括除羊毛以外的其他动物纤维、麻纤维、竹纤维、桑蚕丝、彩色棉花等)产品加工

6.采用高新技术的产业用特种纺织品生产 7.新型高技术纺织机械及关键零部件制造 8.高档地毯、抽纱、刺绣产品生产 9.采用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高档服装生产 10.利用可再生资源的新型纤维(聚乳酸纤维、溶剂法纤维素纤维、动植物蛋白纤维等)生产

11.纺织、纺机企业生产所需检测、试验仪器开发制造

十三、能源

1.煤田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

2.120万吨/年及以上的高产高效煤矿(含矿井、露天)、高效选煤厂建设

3.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围岩等)防治 4.工业及生活用环保型煤开发及生产 5.水煤浆技术开发及应用

6.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7.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8.低热值燃料(含煤矸石)及煤矿伴生资源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 9.管道输煤

10.煤炭高效洗选脱硫技术开发及应用 l1.节水型选煤工程技术开发及应用

12.地面沉陷区治理、矿井水资源保护及利用 13.煤电、煤焦化(焦炉煤气、煤焦油深加工)一体化建设

14.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方法、工艺开发应用及装备制造

15.水力发电

16.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

17.采用30万千瓦及以上集中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以及热、电、冷多联产

18.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

19.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20.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

21.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

22.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

23.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 24.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 25.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

26.继电保护技术、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 27.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

28.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 29.输变电新技术推广应用

30.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开发及应用 31.分散供电技术开发及应用 32.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开采 33.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

34.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35.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36.提高油气田采收率、生产安全保障技术和设施、生态环境恢复与污染防治工程技术开发和应用 37.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 38.铀矿地质勘查和铀矿采冶

39.低温核供热堆、快中子增殖堆、聚变堆、先进研究堆、高温气冷堆 40.核电站建设

41.高性能核燃料元件制造 42.乏燃料后处理

43.核分析、核探测仪器仪表制造 44.同位素、加速器及辐照应用技术开发 45.先进的铀同位素分离技术开发 46.核设施实体保护仪器仪表开发 47.辐射防护技术开发与监测设备制造

十四、建筑

1.节能省地型建筑暨绿色建筑的开发 2.高层建筑与空间结构技术开发 3.低噪声建筑施工机具开发与制造 4.住宅高性能外围护结构材料与部件制造 5.新型建筑结构系统开发

6.建筑隔震减震结构体系及产品研发与推广

7.建筑节水、节能、节地及节材关键技术开发。8.智能建筑产品与设备的生产制造与集成技术研究 9.居住及公共建筑集中采暖按热量计量技术应用 10.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及其施工技术开发

十五、生产性服务业

1.粮食、棉花、食糖、食用油、化肥、石油等重要商品的现代化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 2.物流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及应用 3.条形码和自动识别技术开发及应用 4.车辆定位和卫星跟踪技术开发及应用 5.自动化、立体仓储设施建设 6.恒温恒湿仓储设施建设

7.托盘和物料整理设备开发和制造 8.货架和包装设备开发和制造 9.分拣和输送系统设备开发和制造 10.起重和港口机械设备开发和制造 11.公路智能运输系统开发与建设 12.公路快速客货运输系统开发与建设 13.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开发与建设 14.公路集装箱和厢式运输 15.农村客货运输网络开发与建设 16.集装箱多式联运及水上集装箱运输

17.电子商务、现代物流服务体系建设及以连锁经营形式发展的中小超市、便利店、专业店等新型零售业态 18.现代化的农产品市场流通设施及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设施建设

19.闲置设备、旧货、旧机动车调剂交易市场建设 20.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21.租赁服务

22.工业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23.就业创业咨询、辅导、中介及培训服务

24.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建设

25.科学普及、技术推广、科技交流、技术咨询、知识产权及气象、环保、测绘、地震、海洋、技术监督等科技服务 26.经济、规划、工程、管理、会计、审计、法律、环保等咨询服务

27.科学仪器、实验动物、化学试剂、文献信息等科研支撑条件共建共享服务

28.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检测 29.防伪技术开发和运用

30.资信调查与评级服务体系建设 31.动漫制作

十六、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 1.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工程 2.海洋开发及海洋环境保护 3.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

4.微咸水、劣质水、海水的开发利用及海水淡化工程 5.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开发与利用 6.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建设 7.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建设 8.区域性废旧汽车处理中心建设 9.流出物辐射环境监测技术工程

10.环境监测体系工程和新型环保技术开发应用 11.放射性废物及其它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技术及设备开发、制造

12.流动污染源(火车、船舶、汽车等)防治技术开发及应用

13.城市交通噪声与振动控制及材料生产 14.电网、信息系统电磁辐射控制技术开发 15.削减和控制二噁英排放的技术开发与应用 16.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类产品的替代品开发与应用 17.废弃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类产品处置技术开发与应用 18. “三废”综合利用及治理工程

19. “三废”处理用生物菌种和添加剂开发及生产 20.含汞废物的汞回收处理技术开发应用及成套设备制造

21.重复用水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与使用

22.高效、低能耗污水处理与再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23.城镇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程 24.废物填埋防渗膜生产 25.新型水处理药剂开发及生产

26.煤气、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技术及装置开发、成套设备制造

27.墙体吸收噪声技术与材料开发 28.交流变频调速节能技术开发及应用 29.机动车、内燃机车节油技术开发及应用

30.新型节能环保家用电器和关键零部件生产及技术开发

31.节水、节能产品生产 32.用水监测仪器开发、生产

33.新型节能照明产品、生产技术开发和配套的材料、设备技术开发

34.节能、节水、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开发、应用及设备制造

35.日产2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余热发电

36.高炉、转炉、焦炉煤气回收及综合利用

37.高能耗、污染重的石油、石化、化工行业节能、环保改造

38.高效、节能采矿、选矿技术(药剂)及设备开发、成套设备制造

39.多元素共生矿资源综合利用

40.低品位、复杂、难处理矿开发及综合利用 41.尾矿、废渣等资源综合利用 42.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

43.农村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技术及装备(沼气工程、生态家园等)44.城市照明智能化、绿色照明产品及系统技术开发及应用 45.铁路旅客列车集便器及污物地面接收、处理工程

第二类限制类

一、石油、天然气和化工

1.10万吨/年以下及DMT法聚酯装置

2.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3.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4.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5.8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苏中、苏北地区60万吨/年以下)6.8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炼油装置

7.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8.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9.20万吨/年以下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12万吨/年以下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

10.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11.2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苏中、苏北地区10万吨/年以下)12.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 13.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14.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15.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装置

16.100万吨/年以下氨碱装置 17.30万吨/年以下联碱装置

18.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装置

19.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20.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为原料的化肥生产项目 21.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线(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废酸、亚铁能够综合利用,并实现达标排放的除外)22.1000吨/年以下铅铬黄生产线 23.5000吨/年及以下氧化铁红颜料装置

24.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25.5000吨/年以下的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6.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7.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28.单线2万吨/年以下或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29.氯化汞触媒项目

30.单套1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氢(HF)生产装置(配套自用和电子高纯氟化氢除外)31.单套反应釜6000吨/年以下、后处理3万吨/年以下的F22生产装置(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除外)32.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33.8万吨/年以下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不包括为有机硅配套的一氯甲烷生产项目)34.8万吨/年及以上、对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没有配套处置设施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 35.斜交轮胎项目

36.力车胎项目(手推车胎)37.高毒农药原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生产项目

38.以滴滴涕为原料的生产三氯杀螨醇项目 39.以六氯苯为原料的生产五氯酚钠项目 40.林丹生产项目

41.3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综合利用除外)42.未进入已通过区域环评且环保设施完善的开发区或工业集中区的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项目 43.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费用)苏南、苏中地区3000万元以下、苏北地区2000万元以下的化工项目 44.排放致癌、致畸、致突变物质和恶臭气体的项目 45.不能实现“以新带老、增产不增污”的改建、扩建、改造项目

二、信息产业

1.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2.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三、钢铁

1.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2.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项目

3.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项目

4.公称容量12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项目

5.公称容量7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6.80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7.25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8.1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9.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矿热电炉项目 10.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线

11.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2.直径550毫米以下及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3.5万吨/年以下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14.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项目(不含粉煤气气化炉)15炭化室高度6米以下或炭化室高度6米及以上但未配置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机械化焦炉

四、有色金属

1.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改造项目除外)2.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或单系列10万吨/年及以上但不符合《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粗铜冶炼项目 3.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4.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铅冶炼项目 5.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6.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7.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项目

8.再生有色金属生产中采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项目 9.铝用湿法氟化盐项目

10.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11.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项目 12.1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项目

13.单系统规模达到5万吨/年(不含5万吨)以上,但未采用富氧强化熔炼、艾萨炉熔炼、卡尔多炉熔炼等先进的工艺和双转双吸制酸系统,循环水利用率未达到95%以上的铅冶炼项目

14.单系统规模达到10万吨/年及以上,但未采用109平方米以上的沸腾焙烧炉等先进冶炼工艺和双转双吸等制酸系统,循环水利用率未达到95%以上的锌冶炼项目

五、黄金

1.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5.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7.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

六、建材

1.非浮法及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1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5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新建日产4000吨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毫米以下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8.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9. 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2.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10.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1.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2.5000吨/年以下岩(矿)棉生产线

13.苏南和苏中地区单线年产50万吨以下(不含50万吨)、年产100万吨以下(不含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建设;苏北地区单线年产30万吨以下(不含30万吨)、年产60万吨以下(不含60万吨)水泥粉磨站建设

14.在城市市区、郊区及风景名胜区、各类保护区建设的水泥项目

15.不具有30年以上矿石资源保证的新建和以改建、扩建、改造等方式新增水泥熟料生产能力的项目

七、医药

1.维生素C原料项目 2.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4.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5.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6.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7.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医药用品生产项目

8.充汞式玻璃体温计项目 9.充汞式血压计项目 10.银汞齐齿科材料项目

八、机械

1.2臂及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2.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3.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4.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5.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6.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7.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8.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9.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0.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加压式除外)制造项目 11.农用运输车项目(三轮汽车、低速载货车)12.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先进的第二代单缸机除外)13. 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4.3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15.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16.普通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17.普通电火花加工机床和线切割加工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18.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压力机除外)19.普通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20.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21.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22.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23.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24.普通微小型球轴承制造项目

25.10~35千伏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26.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27.普通电焊条制造项目 28.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29.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30.100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31.普通运输集装干箱项目

32.20立方米以下螺杆压缩机制造项目 33.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34.通用类10兆帕及以下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九、船舶

1.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民用大型造船设施项目(指宽度为40米及以上,能够建造单船10万载重吨级以上的船坞、船台及配套的单机200吨以上龙门式起重设备等)2.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船用柴油机制造项目

十、轻工

1.达不到国家《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冷藏冷冻箱(电冰箱、冷柜)项目

2.达不到国家《电动洗衣机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洗衣机项目

3.达不到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的空调器项目 4.低档纸及纸板生产项目 5.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6.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7.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8.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9.普通中速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0.普通中速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1.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12.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13.电子静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0吨)14.电子动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500,称量≤150吨)15.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16.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50吨)17.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8千克)18.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19.普通真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20.2万吨/年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21.合成脂肪醇项目(含羰基合成醇、齐格勒醇,不含油脂加氢醇)22.3万吨/年以下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23.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24.镉镍电池项目

25.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26.2000吨/年以下牙膏项目 27.原糖生产项目

28.北方海盐100万吨/年以下项目;南方海盐新建盐场项目;矿(井)盐60万吨/年以下的项目;湖盐20万吨/年以下的项目 29.白酒生产线

30.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31.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32.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十一、纺织 1.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二、煤炭

1.单井井型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项目,极薄煤层低于9万吨/年的煤矿项目

2.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3.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4.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十三、电力

1.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 2.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发电机组,空冷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发电机组

十四、烟草

1.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十五、消防

1.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2.灭火器项目

3.碳酸氢钠干粉(BC)灭火剂项目 4.防火门项目 5.消防水带项目

6.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7.普通消防车(罐类、专项类)项目

第三类淘汰类

注:条目后括号内年份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6年,是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有淘汰计划的条目,根据计划进行淘汰;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的。

一、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一)石油、天然气和化工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油气田,不符合国家油气资源整体开发规划的油气田

2.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3.100万吨/年及以下生产汽煤柴油的小炼油生产装置 4.4万吨/年以下的硫铁矿制酸生产装置

5.50万条/年及以下的斜交轮胎,或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生产线

6.1万吨/年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7.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8.单线1万吨/年以下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线(2006年)9.土法炼油 10.汞法烧碱

1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1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13.铁粉还原法工艺

14.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15.高中温钠法百草枯生产工艺 16.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 17.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18.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19.直接火加热涂料用树脂生产工艺

20.氯氟烃(CFCs)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21.主产四氯化碳(CTC)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22.四氯化碳(CTC)为加工助剂的所有产品的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23. CFC一113为加工助剂的含氟聚合物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24.用于清洗的l,1,1一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25.甲基溴生产装置(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26.1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2007年)27.盐酸酸解法皂素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皂素生产装置(2006年)28.含滴滴涕的油漆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29.采用滴滴涕为原料非封闭生产三氯杀螨醇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30.综合能耗超过680千克标准油/吨乙烯生产装置(2006年)31.综合能耗超过1900千克标准煤/吨合成氨生产装置(2006年)32.综合能耗超过1550千克标准煤/吨烧碱生产装置,综合能耗超过500千克标准煤/吨(联碱法)、550千克标准煤/吨(氨碱法)纯碱生产装置(2006年)33.综合能耗超过3000千克标准煤/吨炭黑生产装置(2006年)(二)钢铁

1.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2.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2007年)3.土烧结矿 4.热烧结矿

5.3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 6.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7.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不含铁合金高炉)(2007年)8.200~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高炉(不含专业铸铁管厂高炉)(2010年)9.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 10.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11.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12.化铁炼钢

13.1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14.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6年)15.10~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16. 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6年)17.复二重线材轧机 18.横列式线材轧机 19.横列式小型轧机 20.叠轧薄板轧机

21.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 22.热轧窄带钢轧机 23.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

24.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 25.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6.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

27.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

28.3200千伏安及以下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29.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

30.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交流石墨化炉、3340千伏安以下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最大输出电流5万安以下的石墨化炉

31.每吨电耗超过480千瓦时的电炉钢生产装置(2006年)(三)有色金属

1.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采选项目

2.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项目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项目

3.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 4.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5.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6.铝自焙电解槽

7.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8.炉床面积1.5~lO平方米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6年)9.10平方米及以上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7年)10.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2006年)11. 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12. “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2006年)13.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 14.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

15.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 16.电耗超过15000千瓦时/吨的电解铝生产装置(2006年)(四)黄金 1.混汞提金工艺

2.小池浸、小堆浸、小冶炼工艺

3.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采矿许可证的采选项目(五)建材

1.六机及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2.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熔化量100吨以下的“格法”平拉生产线

3.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4.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5.7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中低档建筑陶瓷砖、20万件/年以下低档卫生陶瓷生产线

6.4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7.2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2006年)8.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9.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10.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11.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隔焰隧道窑、匣钵装卫生陶瓷隧道窑 12.建筑陶瓷砖成型用的摩擦压砖机 13.石灰土立窑

14.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15.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17.450型普通挤砖机(2006年)18.SJl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 19.SQP400500-700500双辊破碎机 20.1000型普通切条机 21.100吨以下盘转式压砖机 22.手工制作墙板生产线 23.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 24.单班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单班1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25.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26.100万卷/年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27.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生产工艺装备 28.6×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29.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30.无采矿许可证或不符合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的非机械化非金属矿开采

31.综合能耗超过20千克标准煤/重量箱的平板玻璃生产装备(2006午)32.窑径2.2米以上、综合电耗超过90千瓦时/吨水泥机立窑(2006年)33.综合电耗超过115千瓦时/吨水泥回转窑(2006年)34.综合能耗超过300千克标准煤/吨建筑陶瓷生产装置(2006年)35.综合能耗超过260千克标准煤/立方米纤维板生产装备(2006年)36.水泥湿法窑和干法中空窑生产线(2008年)(六)医药

印发性通知 篇12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加快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和产业升级实施意

见(试行)的通知(石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业:

《石家庄市加快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和产业升级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加快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和产业升级的实施意见(试行)

按照市委、市政府做好“三篇大文章”、实现“三年大变样”的战略部署,加强城市产业和空间布局调整工作,切实加快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和产业升级步伐,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通过“政府引动、企业主动、政策驱动、环境助动、市县互动,协调联动”,盘活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做大总量,优化工业结构布局调整和产业升级,提高全市工业整体技术水平,加快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步伐,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主要原则

1.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工业企业搬迁应符合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产业布局规划等有关要求。

2.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原则。主城区内重点监控的搬迁企业限期搬出主城区。主要包括:排污量大的企业;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安全生产隐患大的企业;位居城市水源地,依法应搬迁的企业。其它工业企业逐步搬出主城区。

3.企业搬迁与改造升级相结合原则。在搬迁过程中,各企业应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工艺,实现清洁生产和产品、技术的升级换代。通过搬迁合理扩大规模,实现做大做强,切忌低水平重复建设。

4.企业搬迁与企业改革改组相结合原则。搬迁企业要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技术和先进管理,尤其是加强与国内外大公司、大集团合资合作,借助外力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实现企业体制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加快发展的内在动力,谋求企业的更大发展。

5.企业搬迁与发展都市型工业及第三产业相结合原则。鼓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技术改造向都市型工业转型,实现产业升级。有条件的企业也可转型为服务业。对无法实施搬迁或转型的重点监控企业,通过经济、法律或必要的行政手段,实施关闭或破产。

6.企业搬迁与开辟新的就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员工相结合原则。企业升级改造中减少劳动用工的,要依法做好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7.政府推动与主体主动原则。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支持,最大限度利用土地出让资金等政策支持,实现企业搬迁改造和产业升级。

二、任务目标

(三)对列入主城区搬迁改造方案的企业,利用3-5年时间,按照“符合规划、优势互补、相对集中”的原则,分别向“五大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部工业新区及其他县(市)工业园区转移,实现产业集群式发展,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大幅度削减工业排放废弃物,使城市环境得以明显改善。

(四)2010年底前,重点监控的搬迁企业除市政府批准可延迟搬迁的,要全部搬出主城区或转型。凡是未能按计划完成搬迁的,将依法实施关闭。其他工业企业应在2012年底前逐步搬出主城区或就地转型。

三、组织领导

(五)成立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相关领导担任,市发改委、工促局、环保局、安监局、建设局、国资委、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房管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交通局、电业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拆迁办等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

(六)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审定搬迁计划,确定搬迁企业名单;审批企业搬迁方案,研究决定企业搬迁政策及补偿支持标准;协调解决企业搬迁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编制搬迁计划;草拟给予搬迁改造企业的具体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改造方案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向领导小组提交论证报告;落实领导小组研究议定事项,协调解决企业搬迁改造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有关意见及建议;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报批程序

(八)企业搬迁需经过以下程序:

1.拟搬迁企业提出申请,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企业初步沟通搬迁扶持政策及迁入地选择意向。

2.企业或企业聘请有关单位拟定搬迁改造方案。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的搬迁改造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他企业的搬迁改造方案应按照公司法和本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程序。

4.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搬迁改造方案,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集体企业搬迁改造方案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区属企业搬迁改造方案需经所在区政府审查同意。

5.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搬迁改造方案进行论证。经论证后,向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提交论证报告。

6.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对企业搬迁方案及供地计划进行审定。区属企业的搬迁改造方案由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7.企业搬迁改造方案经批准后,应制定具体搬迁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期组织实施。

8.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协调搬迁中的各种问题,为搬迁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确保企业按期搬迁。

五、政策措施

(九)设立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财政预算安排、政府土地(主城区工业企业腾退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搬迁改造企业的土地基本补偿、搬迁改造资金支持和奖励。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十)设立市工业地产投资公司,隶属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工业企业搬迁中的土地收储和一级开发。

(十一)对搬迁改造企业给予基本补偿及分类资金支持或一揽子综合性补偿和资金支持。

1.基本补偿和分类资金支持。

①基本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现基准地价标准上浮20%予以补偿;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现基准地价的60%为基数上浮20%予以补偿;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可给予适当补偿;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业、住宅地使用的,仍按工业用地标准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以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以上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合计为基本补偿。

②搬迁改造资金支持。为支持企业搬迁改造,待企业原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以出让所得收益减去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基本补偿、收储成本及必需的政策性扣除之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净收益,主要用于支持企业搬迁。按照市政府同意的企业搬迁改造投资总额,超出基本补偿额且在净收益50%以内的,给予净收益30%的支持资金;在净收益50%-70%之间的,给予净收益50%的支持资金;在净收益70%-100%之间的给予净收益70%的支持资金;在净收益100%以上的给予净收益90%的支持资金。基本补偿与支持资金之和不得大于搬迁投资总额。

③搬迁改造奖励支持。为鼓励企业早搬、快搬,以2012年为限,重点监控的搬迁企业以2010年为限,在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审定的搬迁改造资金支持比例的基础上,提前一年完成搬迁的,再提高2个百分点;提前两年完成搬迁的,再提高3个百分点;提前三年以上完成搬迁的,再提高5个百分点。在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审定的搬迁改造支持资金中,延迟一年完成搬迁的,减少10个百分点;延迟两年完成搬迁的,减少20个百分点;延迟三年以上的,不再给予搬迁改造资金支持。

2.一揽子综合性资金支持

采用上述资金支持方式外,可根据企业地理位置、固定资产状况、行业性质和搬迁总投资及搬迁积极程度,由市政府确定适当的土地收储价格,对搬迁企业实行一揽子综合性补偿和资金支持。

(十二)对于产品有市场、企业管理基础好、发展前景好,但土地出让净收益较少,不足以支付搬迁改造成本的企业,或因原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规划为城市绿地或公益性设施用地,没有土地净收益或土地净收益较少,不足以支付搬迁改造成本的企业,参照同类地块的总体支持情况,由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支持意见,经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审定批准后,由市工业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对于产品无市场、发展前景差,拟转型转产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凡原有用地性质、用地主体不变的,企业可就地转型转产。凡用地主体不变,但土地用途变更的,按现基准地价标准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房地产行业除外)。经批准实施就地关停的企业,经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工业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贴(依法破产的企业除外)。

(十三)市政府批准企业搬迁改造方案后,规划部门应在1个月内确定腾退土地的规划条件,企业应在方案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部门签署土地腾退协议,办理土地产权转让手续,土地部门按期向企业支付基本补偿金。土地部门应在土地腾退后3个月内完成土地出让工作,出让所得一次性上缴市财政专户。搬迁改造支持资金根据企业搬迁进度予以拨付。土地部门未在3个月内完成出让的,可参照周边土地出让价格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支持比例预算支持资金,先给予企业70%的资金支持,待完成出让后再行决算。

对于实行一揽子综合性资金支持的企业,土地部门与企业签订原有土地腾退协议后,土地部门要将收购资金的70%一次性拨付到企业。待企业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让完成、企业按时搬迁后,再向企业支付剩余的30%收购资金。

(十四)对为改善城市环境列入指令性搬迁计划,实施局部搬迁且无土地腾退的企业,在搬迁计划期内,用银行贷款支付搬迁费用的,在1-2年内可给予50%到全额的贴息,在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中列支。

(十五)搬迁改造企业已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按以下方式解除抵押:

1.搬迁企业能够以其它土地和房产置换原银行抵押贷款的,应积极进行置换。

2.搬迁企业不能以其它土地和房产置换原抵押贷款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用其它抵押物替换或将抵押贷款转为担保贷款。

3.既不能处置抵押贷款又没有新抵押物或担保人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已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可先行出让,并将企业搬迁改造补偿支持资金专户存入债权银行监督使用。企业取得新址土地和房产证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十六)搬迁改造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抵押贷款,评估、登记、担保等部门免收或按低限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十七)搬迁企业的新厂选址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价格扣除必要费用后,高于该块土地基准地价的地方留成部分,当地政府可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企业加快新厂建设。

(十八)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做好搬迁、转型和关闭企业的职工稳定和分流安置工作,全面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企业人员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各项政策。经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使用搬迁资金用于职工安置。

(十九)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按照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制定的目标任务及工作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为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提供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

(二十)各县(市)、区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五大基地”管委会、南部山前工业新区要成立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协调小组,帮助企业解决搬迁和新建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在征地、注册、新建厂房,以及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等方面,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在资金、水、电、气、运等生产要素协调保障方面对搬迁改造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二十一)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对有关部门办理工业企业搬迁改造事项情况进行全程督办和跟踪问效。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各项资金拨付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及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二十二)以上政策适用于市主城区内所有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本意见下发前,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已议定企业的搬迁政策仍然有效。

本意见由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石家庄市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冀纯堂 市委副书记、市长

副组长:栗进路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蒋洪江 市委常委、副市长

张发旺 市政府副市长

赵新朝 市政府副市长

韩宪章 市政协副主席、市发改委主任

成 员:赵文锋 市政府副秘书长

吴 飞 市工促局局长

齐惠明 市环保局局长

崔云申 市安监局局长

王瑞生 市建设局局长

刘 凯 市国资委主任

王晓临 市规划局局长

师吉奎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李和平市财政局局长

杨英波 市审计局局长

张治春 市监察局局长

张富春 市房管局局长

刘国栋 市劳动保障局局长

梁传刚 市国税局局长

马提福 市地税局局长

孙吉明 市交通局局长

李 欣 市电业局局长

王景武 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行长

赵志武 市拆迁办主任

付庆文 市工促局副局长

陈书广 市工促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赵新朝同志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人员另行印发。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03月22日(地方法规)

印发性通知 篇13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简报

第346期

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工作组深入调查

文山市“4.23”特大交通事故相关工作情况

5月4日,以文山州安监局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梁大光任组长的州政府“4.23”特大交通事故调查组第一组深入文山市大队对文山市“4.23” 特大交通事故调查了解和收集相关的材料。

工作组首先听取了文山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大队长金松简要汇报了2011年以来特别是文山市“2.04”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文山市大队采取的工作措施。副局长、交警大队长金松提出文山市大队历年来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还是相继发生了多起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了巨大损失,惊动了省州领导,我们深感内疚,也说明我们的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州政府工作组对文山市大队所付出了艰辛努力表示了充分的肯定,同时也表态州政府工作组将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调查了解,深入掌握第一手资料,拟写综合报告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作出处理意见。最终处理结果尽管如何目的是要引起各级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高认识,采取更有力的工作措施严防类似的特大交通事故再次发生。

报:州交警支队办公室、事故科,市公安局警令部,交警支队

钱副支队长;

发:各中队、所、室。

拟稿:黄正达审核:马艳波签发:金 松

印发性通知 篇1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8]8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工程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加快我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培育、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验室,是指依托骨干企业、科研院所或者高等院校设立的研究开发实体。

工程实验室是产业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试验平台,是自治区自主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自治区工程实验室(以下简称“工程实验室”)的申报、审批、认定、评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工程实验室建设,遵循重点发展、突出特色、目标明确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工程实验室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程实验室的设立采取竞争择优的方式,原则上每个产业领域设立一个工程实验室。

第二章 主要任务、目标和原则

第七条 工程实验室应当围绕国家、自治区重大战略部署,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

(二)研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

(三)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研究;

(四)研究产业技术标准;

(五)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

(六)促进重大科技成果的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

(一)建立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形成结构合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创新团队;

(二)持续不断提供源头技术,增加产业技术供给;

(三)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

(四)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支撑平台,促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第九条 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原则是:

(一)坚持高水平、专业化,具备先进的设施、高层次的人才、显著的技术优势和突出的专业特色。

(二)坚持政府组织引导、产学研相结合的形式,发挥各方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健全协同共赢的长效合作机制。

(三)坚持整合创新资源,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条件,增量投入带动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共享。

(四)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探索有效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对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予以适当资金支持,并履行下列工程实验室建设管理职责:

(一)指导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下达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三)组织评审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负责项目验收及验收后的运行管理;

(四)组织对工程实验室的运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实验室承担的建设项目进行稽查、审计、监察和检查;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实验室工作任务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是工程实验室的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申报建设工程实验室,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复文件的要求,实施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

(三)落实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经费等相关支撑条件,保障工程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四)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和工程实验室运行情况材料。

(五)其他相关任务。

第四章 申报与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研发,具有主持国家或者自治区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经历,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二)在本领域具有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相应的技术创新团队,拥有一批能够带动产业发展的高水平研发成果和技术储备。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研究验证环境,并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科研资产和较强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五)原则具备法人资格。

(六)有健全的人才激励机制和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拟申请工程实验室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工程实验室建设领域指南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提出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一),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受理后,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实验室建设的意义、必要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等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对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

第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准申请报告后,工程实验室进入筹备期。筹备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进入筹备期的工程实验室可以以“宁夏回族自治区XX工程实验室(筹)”的名义实施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七条 进入筹备期的工程实验室可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建设项目,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项目资金补助的工程实验室,可以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者相当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有编制能力的也可自行编制(编制提纲见附件二),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后,委托有关评估咨询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综合研究后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第二十条 自治区补助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购置研究开发及工程化所需的仪器设备;

(二)购置建设产业化或者工程化验证成套设备和试验装置;

(三)购置必要的技术、软件;

(四)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依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验收材料及验收申请。

工程实验室建设达到预定的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当编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三),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正式核定申请。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正式授予“宁夏回族自治区XX工程实验室”的牌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实验室实行运行情况年报制度。依托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年度运行报告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年度报告主要包括科研基础设施与条件运行、人才队伍建设、技术研发及转移进展等相关情况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估管理机制。

运行评估按照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定期对工程实验室进行运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完成重大任务和重点工程相关研发工作的情况;

(二)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以及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

(三)研发试验设施建设和利用情况;

(四)产学研合作以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五)依托单位对工程实验室的保障作用;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优秀和良好的工程实验室,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领域指南,从中择优申报国家工程实验室;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工程实验室,给予警告,督促其限期整改并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仍然不合格或者直接被评为不合格的工程实验室,予以撤销。

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重大战略任务等需要以及工程实验室实际运行情况,对工程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

工程实验室名称、依托单位需要变更的,须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有关单位提出批评、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并暂停受理依托单位下一年的项目申报;情节严重的,暂停安排资金、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撤销工程实验室,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自治区补助资金的;

(三)因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迟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有关材料的;

(五)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工程实验室建设的文件,为依托单位和工程实验室提供便捷、及时、准确的服务。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实验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一、摘要(2500字以内)

二、建设背景及必要性

1、所选领域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2、国内外技术和产业发展状况、趋势与市场分析

3、本领域当前急待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

4、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5、建设工程实验室的意义与作用

三、申报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申报单位及主要发起单位概况

2、拟工程化、产业化的重要科研成果及其水平

3、与工程实验室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发展方向

2、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功能及任务

3、工程实验室的发展战略与经营思路

4、工程实验室的预备期和中长期目标

五、管理与运行机制

1、工程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2、工程实验室的运行机制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附件

1、工程实验室法人营业执照

2、工程实验室章程

3、前期科技成果证明文件

4、其它配套证明文件等

附件二:

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技术发展与应用前景分析

1、国内外技术状况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2、技术发展的比较(包括本单位技术水平优势和劣势、关键技术突破点)

四、建设目标

1、项目的主要目标及任务

2、拟进行技术突破的技术难点、待解决的技术难题

3、预期的技术目标

五、建设方案

1、建设规模

2、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及其合理性)

3、建设周期

4、建设地点

六、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概况

2、自治区级工程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团队情况

4、运行和管理机制

七、节能及环境影响

1、节能分析

2、环境影响评价

八、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九、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1、初步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十一、相关文件所要求的附件、附图、附表 附件三: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工作概述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质量评定

1、建安工程

2、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

3、配套条件

四、研发内容完成情况

1、科研开发

2、合作关系

3、技术成果及应用

五、财务决算

1、资金到位情况

2、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3、科研经费

4、流动资金

5、投资效果评价

6、其他

六、运行机制

1、组织机构

2、规章制度

3、管理与运行机制

4、主要负责人和骨干队伍

七、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八、相关附件

印发性通知 篇15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1] [2]

关于印发的通知优选


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1

附件:

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

项目申报指南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一系列部署,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促进农民增收为目标,立足供销合作社系统优势,充分发挥项目的示范引导作用,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扶持范围、重点和对象

为进一步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带动农村合作经济发展方面的优势,更好地体现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特色,从2011年开始,供销合作社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

扶持范围:围绕棉花、果蔬、茶叶、食用菌、桑蚕、畜产品、蜂产品等供销合作社传统特色产业实施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具体扶持由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种植养殖基地、加工以及流通类项目;由龙头企业实施的加工及流通设施项目。

扶持重点: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项目为主,兼顾龙头企业申报的项目。中央财政资金的70%以上将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扶持对象:供销合作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供销合作社兴办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鼓励的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规模型特色农产品基地项目;龙头企业通过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由专业合作社直接组织的,将生产、加工、流通紧密连结,形成集约化产业模式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限制的产业和项目:中成药加工、酿酒工业、木材深加工、纺织工业及深海养殖、捕捞项目,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和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国际公约附录的加工流通项目。

不予扶持的项目:国家有关部委粮油加工行业发展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不予立项扶持的项目;龙头企业项目对农民增收贡献较少和位于产业链末端的项目。

三、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2.辐射带动能力强,项目直接带动农户300户以上。3.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规范生产,品质优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4.产加销各环节联系紧密,产品80%以上有销售合同。5.项目用地手续合法齐备、符合规划、合理节约。

6.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7.投资估算合理,自筹资金来源有保障,筹资方案可行。8.优先扶持示范作用突出,科技含量高,有较强抗风险能力,力争打造合作社特色品牌的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流通设施项目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2.辐射带动能力强,直接带动农户500户以上。加工项目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流通设施项目涉及的农产品80%以上来自当地农户。

3.资源优势突出,原材料供应有保障,有利于培育当地优势主导产业。

4.开发产品科技含量高,达到相关标准,竞争优势明显,市场潜力大,销售方案切实可行。

5.技术方案先进可行,技术依托可靠,工艺路线合理。6.设备方案先进,与技术方案、工艺路线匹配。7.土地出让手续合法齐备、符合规划、合理节约。8.低耗节能,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9.投资估算合理,自筹资金来源有保障,筹资方案可行。10.预期效益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

1.2007年底前成立,并于2009年底前转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合作社通过社员以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等形式入股,成为经济实体。

3.2008年、2009年至少有1年不亏损,净资产不低于申请

财政补助资金总额。

4.产权明晰,运行机制合理,章程规范,管理制度完善,独立核算,盈余返还。组织运行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

5.以产品和服务为纽带,农民自发组织。

6.农民成员100户以上,且至少占成员总数的80%。7.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法定代表人的知识结构、能力等满足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的需要。

8.供销合作社通过投资入股领办、主办,形成紧密产权关系、资本纽带,具有较强的控制力。

9.优先扶持带动农户规模大,实行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列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千社千品”富农工程的专业合作社,以及与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网络联系紧密的专业合作社。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期两年以上。

2.经营业绩良好,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

3.2009年固定资产净值500万元以上,净资产300万元以上,且不低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总额的3倍。

4.2008、2009年资产负债率均低于65%,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

5.财务制度规范、管理严格,资产状况良好,不欠税、不欠

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

6.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

7.市场影响力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订单、股份合作等形式,结成了比较紧密的、科学合理的利益共同体。

8.产权清晰、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比例应达到相对控股以上,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原则上拥有省级(含供销总社或省级农发办批准)及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企业拥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三)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1.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记录。

2.知识结构、能力等满足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的需要。

五、扶持方式及资金使用范围

农业综合开发既有地方项目,又有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并采取多元化的扶持方式。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全部采取财政补助的扶持方式,同一项目单位、同一不得重复申报。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申请中央财政资金规模应控制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上、80万元(含本数)以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项目申请中央财政资金规模应控制在80万元(含本数)以上、160万元(含本数)以下。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按照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9号)执行,福建、山东两省按财政部《关于调整福建省和山东省

农业综合开发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的通知》(财发[2009]51号)执行。

(二)龙头企业申报的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总额不高于项目建设投资的30%,企业自筹资金不低于70%;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的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总额可达到项目建设投资的50%。

(三)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种植基地项目: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土地平整、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2.养殖基地项目:基础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3.农产品加工项目:生产车间、加工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农户进行培训等。

4.流通设施项目: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交易场所、仓储、保鲜冷藏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等。

财政资金也可部分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环境评估等前期费用,使用比例不得超过财政补助资金总额的2%,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

六、项目申报

(一)申报程序。

项目申报实行自下而上、联合申报方式。经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供销合作社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发办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办。下同,以下简称财政[农发]部门)逐级联合向上申报,省级供销合作社会同同级财政(农发)部门对上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和评估,形成联合上报文件,报送至供销总社及国家农发办。越级申报概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

1.省级联合上报文件3份。文件应对本省项目申报工作组织情况、选项结果进行简要介绍,并结合初审情况、项目条件和轻重缓急等因素对项目进行重要性排序,形成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见附件1),作为附件与联合上报文件一并上报。

2.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项目单位自筹资金承诺函各3份。3.项目摘要汇总3份。应按照《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摘要》(见附件2)格式编写。

4.每个项目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3份。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参照《编写参考大纲》(见附件3)要求,并应委托乙级以上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5.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摘要的电子版1份。

因提供材料不规范、不齐全影响到项目评审,后果由申报单位自负。

七、其他事宜

(一)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的名称及编码方式请参照《编写参考格式》(见附件4)。

(二)各省级供销合作社要按照《关于实行省级供销合作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责任制的通知》(供销经字[2009]35号)要求,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帮助、指导项目单位扎实做好项目申报等前期工作。

(三)地方财政(农发)部门要加大对供销合作社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指导力度,切实参与并帮助做好项目的筛选、评估及申报工作;要按照规定比例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建设。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项目摘要等附件,可到供销总社网站(http://)经济发展与改革部子站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中索查下载。申报项目等不明事项向省级供销合作社咨询。

附件:1.××省(自治区、直辖市)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基本情况汇总表

2.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摘要 3.《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

4.《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格式

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2

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苏建质安〔2011〕109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做好全省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特制定《2011年江苏省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工程实际情况,扎实开展所辖区域建筑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

全省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附件:2011年全省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

2011年全省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省委省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深入开展针对建筑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高发种类和高发地区,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整治,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加强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为全省建筑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二、工作目标

通过扎实开展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达到降低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减少一般事故、控制较大事故、杜绝重大事故的目标,促进全省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范围和重点

(一)范围:

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重点: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文件,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规、部门规章及标准规范情况。重点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质〔2010〕164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及《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等相关文件和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情况。

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情况。重点是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论证和实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对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开展专项整治。

(1)深基坑工程:是否遵循“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进行开挖,是否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基坑支护、临边防护、变形监测等情况。

(2)高支模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是否有针对性、模板支撑系统搭设、验收及使用等情况;混凝土浇筑作业顺序是否合理,有关单位的监督管理是否到位等情况。

(3)脚手架工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安全技术交底是否有针对性,脚手架工程的验收及使用是否符合规程等情况。

(4)建筑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安装、拆除、验收、使用和维修保养等各环节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的要求等情况。

3、重点时段安全管理情况(春季复工、冬季防火)

(1)春季复工:塔吊等起重机械设各基础有无积雪、积水,安全运行情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情况;临时用电电线是否浸水、老化、漏电;脚手架、模板支撑系统各连接部位及稳定性情况;现场防火、防冻、防滑措施是否到位,职工宿舍取暖设备是否有防一氧化碳中毒措施;工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对新进工人或转岗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2)冬季防火:冬季安全生产管理、物料仓库防火、现场平面布置、施工现场等是否

符合防火要求;施工监理是否及时掌握现场较大危险源,是否督促施工各方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能否及时制止各类违章作业。

4、保障性住房建设过程中安全、质量、市场综合情况。重点是建设程序、承发包管理和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是否符合要求;工程实体质量、施工现场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四、组织工作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成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部门负责人任组长,切实做好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负责辖区内市(县)自查、检查组织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于第一、二、三季度最后一个月集中力量、集中时间、集中人员,充分利用各市县安监机构人员力量,分三个片区对全省专项整治工作组织互查。

各片区范围:南京、镇江、扬州、泰州片区,苏州、常州、无锡、南通片区,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片区。互查工作在各市自查、检查的基础上开展,为不定向检查。分片区互查内容包括:保障性住房综合检查和深基坑、建筑起重机械、高支模、脚手架检查。其中,保障性住房综合检查要求对各地所有在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全部检查到位;深基坑、建筑起重机械、高支模、脚手架互查,要求在各地在建工程目录中随机挑选具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项目。互查项目每个省辖市不少于5个,每个辖区内县(市、区)不少于2个。

五、时间安排和整治内容

第一季度(2月-3月):活动部署和春季复工、保障性住房检查阶段。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部署、落实工作。开展春节后复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保障性住房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大检查。春季复工、保障性住房大检查在各市、县(区)组织自查、检查的基础上,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3月初组织互查。

第二季度(4月-6月):深基坑、建筑起重机械。深基坑整治内容是建筑工程土方开挖阶段的深基坑支护。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或深度虽未超过3米但地质情况和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整治的重点是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基坑放坡、边坡支护、基坑边沿临时设施距离及物料堆放等。通过整治,深基坑支护要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建筑起重机械整治内容是起重机械安全。主要包括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人

货两用电梯等起重机械设备。整治的重点是起重设备装拆方案、塔吊基础、各种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环节、使用中的安全装置及安装队伍资质和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通过整治要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深基坑、建筑起重机械检查在各市、县组织自查、检查的基础上,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6月份组织互查。

第三季度(7月-9月):高支模、脚手架。高支模整治内容是模板支撑工程。模板工程包括直接接触混凝土的面板及支撑面板的支撑体系。整治的重点是模板支撑体系的设计、施工方案、支撑体系的基础、支撑体系所用材料的材质及搭设过程中的安全操作。通过整治要达到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脚手架整治内容是工具式脚手架,包括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外持防护架的设计、制作、安装、拆除、使用及安全管理,以及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整治的重点是脚手架搭设、“三宝”的使用、洞口临边的防护和高处作业吊篮等内容。通过整治,要达到高处作业、脚手架搭设、高处作业吊篮等规范标准的要求。高支模、脚手架检查在各市、县组织自查、检查的基础上,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9月份组织互查。第四季度(10月-12月):施工消防。施工消防整治内容是施工现场防火安全和生产安全各项规定落实情况。整治的重点是施工手续完备情况,施工企业具备相应资质情况;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施工现场特殊部位防火安全管理,重点部位和各类易燃易爆作业落实专职监控责任管理,生活区域防火安全管理,宿舍临时用电管理;应急处置,值班巡查制度建立落实情况。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较大危险源动态掌控情况,履职尽责督促情况。施工消防检查在各市、县组织自查、检查的基础上,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12月初组织督查。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整治组织机构,指定专项整治工作主要责任人和联络员(请在2月下旬将本地区专项整治组织机构、主要责任人和联络员报送我厅)。要结合本地区工程实际情况和以往事故高发类型,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县(市)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承诺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问责制。

(二)强化管理措施。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扎实开展整治工作,有效落实四个季度不同重点的专项整治工作,创新管理办法,要利用专项整治工作,大力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防护工具化、操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水平。

(三)加大监督检查。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隐患排查机制,加大企业领导带班值度的检查落实,加大重大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安监机构要全面抓好落实,不断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整治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对整改不利由此发生安全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广泛宣传发动。要以开展全省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全方位加强教育引导和宣传。重点加强对国发〔2010〕23号、建质〔2010〕164号等相关文件的宣传贯彻,要在开展检查整改治标的同时,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从根本上树立企业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主体的意识,有效发挥专项整治活动的最大成效。

(五)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每个季度最后一周,将本地区专项整治情况和检查汇总表(附件8)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质安处;在12月31日前将全年安全生产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总结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质安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对每季度全省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凡在专项整治工作互查、巡查中被通报批评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得申报省级文明工地和省优质工程奖。凡在专项整治巡查、互查中被通报表扬的工程项目直接授予省级文明工地。

附表:

1、专项整治—春季复工检查用表;

2、专项整治—保障性住房综合检查用表;

3、专项整治—深基坑检查用表;

4、专项整治—建筑起重机械检查用表;

5、专项整治—高支模检查用表;

6、专项整治—脚手架(安全防护)检查用表;

7、专项整治—施工防火检查用表;

8、专项整治—各省辖市检查汇总表。

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3

呼吸机操作指南及管理

一、操作步骤

1、接好电源和气源,同时接好呼吸机回路,然后打开呼吸机电源开关。

2、呼吸机自我检测正常。

3、选择呼吸模式,合理设定呼吸机各项参数。

4、设定呼吸机各项参数报警上下限。

5、接模拟肺试机。

6、做好患者解释工作,减少人机对抗。(清醒患者)

7、与患者连接,开启加温化器电源开关,调节加温温度。

8、详细准确做好患者护理记录单。

二、注意事项

1、检查气源压力,电源电压是否符合要求,气源压力为0.3-0.6MPA,电源电压为220V。

2、严格执行无菌操作技术,预防肺部感染。

3、每周更换2-3次呼吸机管路,分泌物污染管路随时更换。

4、紧密连接管路各部件,防止漏气。

5、管路中端积水杯低于患者头部,防止管内积液倒流进入气管插管内。

6、管路位置随患者体位改变移动,防止过伸,过屈或牵拉管路,造成管路脱出。

7、管道内、积水杯内积水过多将增加气道阻力,应及时倾倒,管道扭曲和漏气应及时纠正,保持气道通畅。

8、准确记录呼吸机参数,防止参数被意外改动,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医生。

9、呼吸机报警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解决,当报警不能解决时,应撤离呼吸机,予简易呼吸器人工维持通气和给氧。

三、常规保养及维护

1、环境温度湿度要适宜,一般室温为21-25℃,相对湿度为50%-70%。

2、电源应插在治疗带的电源插槽上,保证插座牢靠不松动。

3、加强机器防尘保洁工作,机器表面每天用清洁软布清水擦拭一次。

4、加温湿化器温度32-36℃,湿化器内蒸馏水随时补充,每天耗水量为300-500ML。

5、机器应定时充电,尤其是带有蓄电池的呼吸机要定时充电,定期检修,并进行功能测试,发现故障及时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6、呼吸机使用后,应定位放置,并进行性能与使用时间登记。

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4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建设[2005]402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经省建设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接到通知后,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按《规定》的要求,做好新资质申请的准备工作。

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只授予在本省境内经工商注册,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道、电力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三、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按其隶属关系上报。各市(州)所属检测机构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各厅、局(总公司)所属、中央在甘、省属及无隶属关系的检测机构直接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四、检测机构须如实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使用计算机打印,一式三份(原表上报,不装订),并报送软盘。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可从http://网站直接下载,也可向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领取,附件申请材料按本《规定》第九条

(二)—

(七)的内容顺序装订,统一使用A4(210×297)型纸,一式一份。

五、检测机构的资质申报、审查和审批时间:

受理时间为2006年3月1日—4月1日,实地查验时间为2006年4月6日—5月7日,评审和审批时间为2006年5月8日—6月8日。

六、原建筑业试验室、具有对外试验权的试验室、具有试验检测单位资格的试验室、桩基检测单位和室内环境检测单位的资质有效期,均延期到2006年12月31日,届时原资质失效停用。

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对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检测监督管理和资质审批中的具体工作。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检测机构依据资质标准规定申请相应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相应类别的资质等级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一、二。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内设建筑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其出具的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 申请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同时取得建筑工程见证取样检测甲级资质、岩土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专项检测甲级资质及其它相关资质。取得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可接受委托,对工程结构现状以及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等进行可靠性鉴定。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并应在3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资质申请手续。第九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及增加检测类别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章程、验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 资质审查分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受理检测机构提出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对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分批进行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工作,符合资质审批条件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工作,在公众媒体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将发文公告审批结果,在《甘肃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颁发相应类别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送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检测资质管理部门按现行资质标准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复查的单位,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或人员遗失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应当在法定有效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于15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歇业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和资格专用章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检测报告。

检测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复检制度,经查实有不良行为和未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由发证机关收回检测上岗证书和资格专用章。上岗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应向发证机关提出证书延续申请,经资格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岗位证书和资格专业章。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标准范围承揽业务。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科学、公正,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委托进行,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由使用单位委托,质量事故鉴定检测由责任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代为委托。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委托方对委托试件及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进行现场踏勘、收集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制定方案后方可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进行结构验算,分析检测数据,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编制的取样单、记录单、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表格格式,使用先进的、全省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对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二)对实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送检”专用章;

(三)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及部位、检测内容、评定结果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四)检测报告应有检测、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CMA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接检测业务时,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省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配置、技术资料归档、检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质量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资料;

(三)就有关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资质标准的,上报资质管理部门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一)检测仪器未按计量规定定期检定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或接受挂靠从事检测业务的;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四)检测技术档案管理混乱,检测资料不具有可追溯性的。

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

(三)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活动的;

(四)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收费,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检测机构在申请增加检测类别及升级之前一年内有上述所列行为的,检测资质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对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依据规定权限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超出权限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于6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各地不得设置规定限制和排斥外地检测机构到本地区从事质量检测。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测机构和委托方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检测业务范围 附件二: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 附件三: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5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安委办函〔2012〕25号)的要求,结合我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现将《2012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制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部署落实工作。

附件:《2012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2012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安委办函〔2012〕25号)的要求,结合我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现就2012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方案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深基坑等坍塌事故,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整治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范围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整治重点

1、建筑安全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各地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建质〔2010〕164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建质〔2012〕6号)及《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12〕14号)的情况;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建筑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等三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参建企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情况

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的通知》(建质〔2009〕87号)等文件的情况。重点是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及深基坑等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安全管理情况。

(1)建筑起重机械: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安装、拆卸、顶升、验收、使用和维修保养等情况;起重机械司机、信号工、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2)脚手架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如落地式钢管扣件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支撑系统搭设、验收及使用等情况;脚手架搭设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3)深基坑工程:深基坑的土方开挖、基坑支护、临边防护、变形监测等情况,各环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三、时段安排

(一)部署启动阶段:2012年4月底之前。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安全生产现状,查找问题,提出对策,制定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并做好相应的部署、落实工作。

(二)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5月至9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在建工程项目学习宣传及贯彻落实专项整治方案有关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三)检查督导阶段:2012年10月至11月中旬。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企业、项目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本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要立即监督、指导企业进行整改。

我部将在各地开展的基础上,适时对部分地区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总结分析阶段:2012年11月下旬至12月。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根据督查的有关情况,研究提出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精心安排,认真部署,针对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专项整治的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预防,及时整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通过开展严格细致的监督检查,真正发现问题和隐患,并督促有关企业落实责任,逐一整改到位。对于隐患治理及整改不力,特别是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三)突出重点,力求治本。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的开展检查工作,突出重点,力求治本。针对建筑行业特点,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地区和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程项目中涉及的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及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否按照相关程序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家论证情况,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对方案的审核签字等情况。

(四)统筹工作,有序推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统筹安排建筑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把建筑安全专项整治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打非治违”活动和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共同推进,使专项整治工作各项具体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相关信息的汇总和报送工作。11月30日之前,要将本地区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报告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关于印发的通知 篇6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企、事业单位筹集建设资金服务,解决单位和个人有价证券的保管问题,建设银行决定试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各级建设银行(包括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同)具备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的必要条件者(包括人员、设备、安全、保卫等),均可开办此项业务。

二、凡是国家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和企业、公司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各行均可代理保管。

根据客观条件的可能,各行也可先开办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我行发行、代理发行的各种债券的代理保管业务,以后再逐步扩大代理保管业务范围。

三、凡需要委托建设银行代理保管有价证券的,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明,可在当地建设办理保管手续。办理时应由委托保管单位或个人按照不同保管期

四、凡建行发行或代理发行的有价证券,其保管费按证券面额万分之一按月计算;其他各类有价证券可适当提高保管费收取比例,一般在证券面额3‰以内按年计算。保管费一律预缴,经办行作为“手续费收入”列帐。

上述“委托申请书”,由各分行印制。

五、各地建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的代理保管业务,视同现金管理,应严格进、出库制度,设立专门保险柜保管,防止差错。同时要定期核对库存,做到帐实相符。更换经办人时,要严格履行交换手续。

六、委托保管的单位或个人,如名称、地址有变动,应及时到建行办理变更手续。代保管收据丢失,应及时到经办行办理挂失手续。

七、委托保管单位或个人到期提取有价证券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提交建设银行代保管收据,经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对无误后,即可提取,银行收回代保管收据。委托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逾期提取待保管的证券,应及时到经办行办理有关手续。

八、有条件的建设银行,在办理代保管业务的同时,视情况可开办代兑取、代储存和代贴现、转让业务。

凡由建设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委托我行代理保管的,到期兑取时,各行可代为兑取,代为开户存储。

应委托人的要求,对属于能在我行贴现、转让的债券,可向当地办理贴现转让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及省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办理代贴现或转让手续。

上述代兑取、代储存和代贴现转让业务的具体代理手续及其收取费用,由各分行自行拟定和掌握。

九、委托保管的单位如就已被保管的证券向建设银行设定抵押,申请贷款的,经办行应在有关凭证上注明抵押情况,抵押贷款未归还前,委托人不得提取被抵押证券。

十、办理代保管业务的建设银行对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如有丢失损坏,应负责挂失或赔偿。

十一、有价证券代理保管内部会计核算手续另行制发。

十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在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开办代保管业务的建设银行,过去已经受理的部分,仍可按原来办法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保管证券申请书(略)。

公司印发通知分享11篇


公司印发通知 篇1

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科技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及《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为加大对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引导和扶持力度,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设立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省创新资金)。

为保证省创新资金的科学管理和规范运作,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联合制订了《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与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联系。

附件: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精神,根据《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设立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省创新资金),并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省创新资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旨在通过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创新活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人员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三条

省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创新资金重点支持国家和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申报的项目。对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培育发展具有明显带动和示范作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的项目可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创新资金资助经费主要用于项目产品在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创新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年度预算安排,并采取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七条

省科技厅是省创新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省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及工作指南、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合同签订、项目监理和验收统计等工作,会同省财政厅制订和完善省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八条

省财政厅是省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按年度编制省创新资金经费预算,参与审议省创新资金年度支出重点和工作指南,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

第九条

省创新资金资助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国家和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内注册并经营的中方控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企业年销售收入原则上在3000万元以内,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2、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应有的项目组织实施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4、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健全的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合理;

5、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条

申请省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属于我省优先发展的重点技术领域;

2、技术创新性强,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3、重点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且项目知识产权明晰、无纠纷;

4、项目产品有明确的市场需求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可以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项目处于研究开发、中试阶段或项目产品有小批量试销;

6、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生物、医药类项目可放宽至3年)。

第十一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资助经费一般不超过30万元,重点项目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申请省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地方必须先期立项支持,单项资助经费不低于申请省拨资金的1/3。优先支持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并推荐申报的项目,以及创业投资机构支持的项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原则上在每年二月底前发布年度省创新资金项目的申报通知。符合省创新资金资助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报通知要求提供相应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经所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填写《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推荐表》,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地方是否给予先期立项支持等进行说明,并附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加盖公章后推荐上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4、能说明项目情况的佐证材料(如国家、省科技计划批准文件、技术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等);

5、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或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6、与申报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需提供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报省创新资金的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内申报其它省级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七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申报单位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项目申请,并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五章

立项管理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依据省创新资金项目申报的条件与要求,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省创新资金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进行立项评审。

第二十条

省创新资金立项评审工作规范及标准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共同制订。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根据专家立项评审意见,提出省创新资金建议资助项目,并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立项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省创新资金项目,由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签订《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一式七份),并将合同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依据合同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委托省辖市科技局和财政局负责辖区内省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跟踪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完成目标任务后,向省辖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项目验收材料,具体按《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苏科计(2005)377号]执行。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审查全部验收材料,签署初审意见后,将项目验收申请及验收材料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审核。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或委托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组织项目验收。

省创新资金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应在项目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省创新资金项目合同确定的目标、进度等进行调整或项目终止,须按项目原申报程序报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按照《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苏科计(2005)393号]执行。经批准撤销或终止的项目,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进行项目经费财务清算,企业须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归还。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应定期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本地省创新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印发通知 篇2

苏人办〔2007〕133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区人事局,苏州工业园区组织人事局,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和省人事厅《博士后工作“十一五”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管理工作,现将《苏州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事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主题词:博士后 工作 规程 抄 送:省人事厅,苏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苏州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及江苏省人事厅的有关文件精神,为保证苏州市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健康发展,实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规范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作规程。

第二条 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是指在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域),经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分站。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苏州市人事局上报批准设立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分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苏州市人事局是管理和协调辖区内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区)人事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博士后的政策、法规,根据国家、省和市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开展本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申报,建站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设有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应成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机构,制定博士后在站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配合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站单位管理机构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博士后工作的政策、法规。接受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和省人事厅、苏州市人事局以及本辖区人事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指导。

2.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负责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原单位、博士后科研工作、财务安排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工作,保证博士后科研工作的正常开展。

3.做好博士后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博士后招收进站,联合培养、项目确定、考核奖惩、业绩评估、科研成果验收、结题出站、职称评定、工资福利待遇、户口家属子女安排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4.制订企业博士后发展规划。根据企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科研产品开发及经费投入,应主动与高校、科研院所博士后流动站联系,做好招聘博士后规划工作,建立合作关系。

5.配合国家人事部及省、市上级主管部门对本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博士后人员承担的主要职责。博士后是企业高层次研究专门人才,主要承担着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技术发明、产品开发和理论研究探索等工作,并使研究的成果为社会、企业服务并转化为产品,使之产业化,为企业的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章 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申报

第八条 注册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国家、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高科技企业,国家级、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凡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均可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申报设立的基本条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2.具有较大的经济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3.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4.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承担国家重点项目的单位可优先设立工作站。

第九条 申报程序

1.苏州市人事局根据上级人事部门的要求,每年度组织本地区各市、区人事局实施开展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申报工作。

2.符合建站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和附件材料,向当地人事局提出设站申请。当地人事局审核后报苏州市人事局审定并逐级上报到省人事厅,国家人事部。由国家人事部组织专家评审,审核批准,以文件形式公布。

第四章 企业博士后人员的招收、进站

第十条 由设站单位提出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和较好市场前景的研究项目,通过各种途径和渠道向社会和设有博士后流动站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发布信息。拟进站的博士后人员也可按自己的专业特长向设站单位提出研究项目建议,独立地选择研究课题。研究项目尽可能与企业产业发展方向和需求相一致,经设站单位博士后工作站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组织专家组审定后立项。

第十一条 招收对象: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有能力承担企业提出的科研课题者,均可申请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招收方式:设站单位通过流动站公开招收博士后,严把进口关。采取由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博士后流动站推荐与博士生自荐相结合的方式。设站单位从其推荐的博士生中择优选择,与博士生本人初步达成意向后,方可向有关博士后流动站提出进站申请。

第十三条 进站程序:

一、申请进站博士后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国内博士生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包括: 1.《博士后申请表》一式四份;

2.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和通过博士论文答辩的有关证明材料;

3.本学科领域的两名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

国外留学博士(含外籍博士)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教育处(组)推荐意见》和留学证明; 2.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和其它学位证书的证明材料; 3.两名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 4.《博士后申请表》一式四份。

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一般不招收在职人员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二、博士后人员进站审核

1.设站单位对申请进站博士材料核实初审。

2.申请进站博士材料合格后,由招收单位(工作站和流动站)联合成立专家小组组织进行面试,对其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综合素质进行考查,并商定具体研究课题。

3.申请进站博士根据商定的课题和要求,写出对承担课题的基本理论认识和对核心技术的处理设想及研究的初步计划。

4.工作站审核同意后,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工作站、流动站和博士后三方签订《博士后联合培养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科研课题、待遇、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等,并由相关部门鉴定。

5.博士后进站前需进行体格检查。体检不合格,不能坚持正常科研工作或发现患有严重疾病,不予录用。

6.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择优录用进站博士,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表》、《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博士后联合培养协议》一并报江苏省人事厅审批,核准办理进站登记手续,同时报苏州市人事局和所在辖区内的市、区人事局备案。

第五章 企业博士后人员的在站管理

第十四条 进站博士后工资福利补贴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各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其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本单位职工同等人员标准核定并在协议上写清楚。博士后人员还应与设站单位职工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博士后进站三个月后,根据《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中的项目,做好开题报告准备,其内容包括:研究课题的主要内容,拟解决的关键技术及要达到的目标等,以此作为对博士后进行考核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进站博士后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关于博士后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流动站、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制定的各项规定,遵守联合招收协议的各条款,并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要制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制度》。制定对在站博士后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博士后人员进站招收、开题审查、中期考核、结题评估、出站考核、目标管理、绩效评价、奖励惩处等具体管理办法。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博士后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考核结果存入博士后本人档案。博士后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站:

1.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2.未经批准在外兼职或从事其它工作;

3.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之上的; 4.因主观原因难以按计划完成研究项目的;

5.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或从事短期合作研究,未经同意,出国逾期超过一个月不归者;

6.因病连续请假半年以上者; 7.其它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十七条 设站单位要成立以博士后合作导师为主体的博士后专家考核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博士后研究工作,对本站博士后进行定期考核。

1.开题审查:博士后进站后三个月为课题调研开题阶段。要求博士后提出调研提纲,对课题的国内外现状、技术水平、可行性及市场前景进行深入地调查研究。对原博士后立项表中提出的研究项目方案进行论证,写出调研报告,并在企业协助下尽快落实博士后项目研究的准备工作。填写《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开题审查表》,撰写研究项目的开题报告,接受博士后考核小组的审查。

2.中期考核。博士后进站十个月后,博士后所在单位应通知博士后准备进行中期考核。要求博士后提前做好中期考核的准备。博士后应对进站一年来所开展的项目研发工作及其它重要的技术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填写《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期考核表》,接受博士后考核小组的考核。

3.结题评估。由博士后考核小组组织对博士后的汇报与答辩会。博士后汇报一年来的项目研究工作情况,介绍研究成果,并接受考核小组的提问。博士后考核小组在听取博士后汇报的基础上,认真审阅博士后所提交的《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结题审核表》及所附材料,结合企业开发的特点,对其研究开发的工作业务能力及政治思想表现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意见。

第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时间为两年,一般不超过三年,具体出站时间由工作站根据科研进展情况而定。如提前全面完成科研项目,按出站管理要求办理手续;若只取得阶段性成果,又因成果转化应用的市场变化而中止的,或因客观条件博士后本人科研水平、工作能力等综合因素决定提前结题的,可由工作站会同流动站及博士后本人协商,同意后办理提前出站手续。提前出站、按期出站均须报省人事厅、苏州市人事局和辖区内的人事局备案。博士后在出站前,设站单位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博士后本人,使其做好出站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即可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的网上进行科研项目资金资助的申报和省人事厅一年两次(上半年四月份,下半年十月份)的博士后科研项目资金资助的申报。

第二十条 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其知识产权属本公司所有,博士后研究人员享有发明权、署名权。博士后研究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技术秘密和商业机密,更不得擅自把研究成果转让给外单位,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企业博士后人员的出站评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应向工作站递交《博士后研究报告》、《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工作站会同流动站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考评小组对其成果完成情况、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学术水平、工作表现和解决实际问题,组织管理能力等方面进行考评,写出《博士后人员出站鉴定表》。考评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报省、市人事局。《博士后研究报告》需报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出站前,必须把在站期间取得的全部技术资料、数据、软件、图纸和文件(如实验报告等)、样品、产品等整理成技术文件,交工作站负责人签收、归档。不得擅自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转让等方式公开或秘密地侵犯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工作站要与流动站根据该博士后在站期间的工作能力、学术水平、成果水平,在博士后离站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和建议,报本辖区的人事局、苏州市人事局和省人事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分配工作,由工作站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分配工作意见表》,与流动站和上级人事部门将有关材料报省人事厅、国家人事部,办理工作分配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出站后的工作分配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进行安排。工作站、流动站可协助向有关单位推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有关文件执行,本条例若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地方,则以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规程涉及的有关表格:《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博士后申请表》、《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博士后研究报告》、《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鉴定表》、《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分配工作意见表》在国家人事部网上下载;《博士后联合培养协议书》、《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开题报告》、《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期考核表》、《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结题审核表》由设站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苏州市人事局。

公司印发通知 篇3

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出资人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担保公司)。

第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担保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经营担保业务,债权人、担保公司和客户应当签订担保合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约定保证、抵押、质押或者留置等担保方式,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与担保公司还应当约定担保债务风险的分担比例。

担保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应当依法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与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国土、住房建设、工商、人民银行等机构应当规范办理相关物权抵押、出质登记的程序和条件,依法为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为担保公司查询、抄录或者复制与担保合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提供便利。

第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财政扶持政策等工作。

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省级监管部门集中管理与州(市)监管部门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经营担保业务,应当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参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第九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6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视担保公司类型设定。

(一)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2.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3.县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

1.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户均占用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需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事项(表样详见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及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保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现有分支机构情况说明、担保公司总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设立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关于该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担保公司总公司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涉及工商登记的,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分立、合并或者注销;

(六)修改章程;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解散(注销)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妥善处理好未到期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担保公司所在州(市)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申请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审批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表样详见附件2);

(二)变更材料;

(三)申请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拟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拟变更公司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拟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材料以及符合任职资格的承诺书;拟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股东的资金来源证明及信用报告(含个人和企业);拟注销或者申请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在保项目明细情况或者已完全解除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明、破产清算报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上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申请变更担保公司有关事项的,应当向担保公司所在地县(市、区)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级、州(市)监管部门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各级监管部门审查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且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四条 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担保公司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独立董事(2名以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者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公司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新增担保业务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并与债权人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向省政府及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国家担保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和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具体包括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扶持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对全省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重组等事项进行审批,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缴回、换发、注销等管理,负责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三)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指导、协调、监督下级财政部门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并按规定上报上级部门;

(四)研究拟定担保公司综合评价体系,建立担保公司评价制度,组织实施对担保公司的综合评价,并以适当方式披露相关评价结果;

(五)建立对担保公司高管人员、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加强担保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六)统计、分析、上报我省担保公司相关财务信息、业务数据、行业发展状况等;

(七)指导我省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自律、维权、服务、交流、行业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以及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按照国家和我省担保行业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辖区内担保行业发展,具体包括下列职责:

(一)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处置报告制度,指导、协调、监督担保公司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及时有效的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并按照规定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

(二)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要求,做好担保公司行业管理的基础工作;

(三)指导担保公司规范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

(四)建立辖区内担保公司基础信息数据库,统计、分析、上报辖区内担保公司相关财务信息、业务数据、行业发展状况等,对辖区内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担保行业监管队伍建设,支持监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确保担保行业监管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常态化。

第四十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机构概览报告,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分析报告,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州(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并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报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具体报送内容如下:

(一)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担保公司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及时报告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三)按季度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资本金运用情况;

(四)按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五)按报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

(六)按报送机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和合法合规情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适时提出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并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级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公司的违规和风险情况,或者未按照监管要求上报信息资料的担保公司名单。

第四十五条 省级、州(市)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担保公司可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银发〔2010〕365号)的相关规定,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担保公司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信用担保管理办法》(云政发〔2006〕16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1.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表

公司印发通知 篇4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坚持诚实守信、运作规范、严控风险、创新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管理。

第四条建立浙江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政策措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审批。

第六条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强风险防范,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重大监管事项,维护金融稳定。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和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扶持政策,对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业绩突出的担保公司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在本省辖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二)拟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经监管部门审批后,获得经营许可证,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方能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审批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中小企业局,并抄送当地金融办(上市办)。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金融办审核并下达批复。省中小企业局依据批复颁发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经公司所在地县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和颁发经营许可证,再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在本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提交《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前两个财务会计报告;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事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资本的,须提供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业务创新与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创新融资担保产品和融资担保服务。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资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资本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本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担保或金融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及有关统计报表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材料同时抄送省金融办。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报告包含下列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报告书》;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报告,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规范,依法披露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积极加强自身的信用建设。

第二十二条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行业培训和行业相关考试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关信息采集工作。对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拟受保企业的授权证明和相关文件,在征信系统中依法查询拟受保企业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业主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内各级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加强行业形象宣传,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依法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按《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并到相应的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申领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截至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一年以上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保责任余额最低要求可适当降低至注册资本的50%。

(二)公司自设立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申领经营许可证涉及变更事项的,还需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印发通知 篇5

射洪县卫生局文件

射卫发[2012] 10号

射洪县卫生局

关于印发《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

实施方案》的通知

全县各医疗卫生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近期制定了新的《全国农村中医药先进单位

建设标准》和《检查评估细则》。今年我县被国家、省中医药管理局

列为复核单位,为做好创建工作,迎接检查验收,现将《射洪县创建

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新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希各单位按

新的标准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创建成功。

附件:射洪县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实施方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主题词:中医先进单位创建实施方案通知

抄送:市卫生局,县委办,县府办,县委宣传部。射洪县卫生局2012年2月20日印

校对:杜彬共印70份

附件:

射洪县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

先进单位实施方案

为做好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的各项工作,推动我县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46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乡镇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48号)精神,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为指导,以维护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宗旨,以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为目标,以加快提升我县卫生服务队伍的中医药应用水平和服务能力为重点,深入贯彻新时期中医药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不断优化中医药发展环境,营造浓厚的中医药文化氛围,充分利用辖区中医药卫生资源,健全中医药特色的卫生服务模式,着力构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建设相一致,与人民健康需求相适应的卫生服务体系,让广大农村居民享受更加优质、高效、价廉、便捷的中医药服务,促进我县中医药事业的快速发展。

二、工作目标

按照《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积极开展创建

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活动,建立健全以县中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基础的中医医疗保健服务网络,以简便、高效、优质的服务,不断满足广大群众日益提高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使我县中医药服务功能,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形成一支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中医药服务队伍,基本满足广大农村居民不同层次的中医药需求,推动全县中医药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轨道,确保顺利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我县的评估工作。

三、创建重点

(一)完善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中医药事业投入,加强中医药行业管理,落实中医药倾斜政策。

(二)、加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科室建设。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基础条件建设;进一步完善乡镇卫生院中医科设臵,打造中医综合服务区;加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条件建设;配臵中医诊疗设备。

(三)、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县中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重点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开展名医、名科、名院创建工作;提高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水平

(四)、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和培养,多途径开展农村中医药骨干人才培养,为基层配备中医药人员。

(五)、加强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每个乡镇卫生院推广10项,每个村卫生室推广4项。

(六)、贯彻落实新农合各项中医药政策措施,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降低中医医院和以中医药治疗为主的病种起付线。

(七)、充分发挥中医预防保健特色优势,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和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四、组织机构

为了确保创建活动顺利实施,县卫生局成立由郭德军局长任组长,局党委副书记杨先武、副局长文斌、杜彬、何佳、颜容、局纪检书记王国键任副组长,卫生局各股室长及各县直医院院长为成员的射洪县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考核检查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办公室主任由杜彬副局长兼任。

五、实施方法和步骤

(一)准备阶段:2012年2月中旬至2012年3月中旬

1.成立局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领导小组,制定创建工作方案。

2.召开全县卫生系统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动员大会,全面安排部署创建工作。

3.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统一制作创建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手册、知识读本和宣传折页。

4.完成我县医疗机构中医药人员、中医工作情况的现状调查,完成各项统计信息资料和文字材料。

(二)创建阶段:2012年 3月中旬至2012年 5月下旬

1、先在金华、广兴两个乡镇开展创建试点工作,召开现场会,全面启动。

2、在创建工作期间,积极向县委、县政府汇报我县创建工作情况,认真听取县领导对创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加以落实。

3、组建强有力的创建班子,熟悉新的创建标准和检查评估细则,并按照创建要求和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硬件设施建设,突出中医药文化特色,着力提升中医药人员素质,保障中医事业费用的落实,制定、收集、归纳、整理各种创建软件资料,确保创建达标。

4.认真开展自测自评工作,查漏补缺,完善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督导活动,对全县卫生服务机构自测自评工作进行复审,迎接上级验收。

(三)迎检阶段:2012年 6月上旬至2012年8月上旬

1、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医疗卫生单位对照《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标准》,逐项自查整改、落实措施、查漏补缺。

2、县卫生局于2012年6月中旬组织对全县各乡(镇)中医工作进行初审验收。

3、经进一步落实和整改后,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下旬通过市中医药管理局向省中医药管理局申请“省检”,迎接省上验收。

4、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下旬通过省中医药管理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国检”,迎接国家验收。

(四)总结阶段:2012年11月

1.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我县创建工作进行总结,评选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2.召开全县卫生系统创建工作总结表彰大会。

(五)巩固阶段

在创建达标后,要继续巩固创建成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在努力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上狠下功夫,为构建和谐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而继续努力。

公司印发通知 篇6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35号2010-04-01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预售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取得预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4月1日起,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

二、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第一条规定的最低下限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的标准必须要国税局和地税局统一确定。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96号)有关计税毛利率的规定停止执行。

公司印发通知 篇7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9]150号 2009-09-28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加强和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特制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税局。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管理包括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审核确认、监督检查以及跟踪问效等内容。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按管理模式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 “备案类税收优惠”)两种类型。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是指按税法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但需要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不论是否向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申请,在具有审批权限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批准前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事先备案登记前,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按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章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管理 第八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范围: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征或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并明确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四)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审批权限:

(一)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申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除本条第(一)款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外,凡是符合审批类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第十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执行一次审批制度。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应当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纳税人不得享受审批类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有减免税起始时间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没有减免税起始时间规定的,按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必须真实、准 确和完整报送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申请表》(附件2);

(二)减免税所属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三)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国家鼓励类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证明文件(原件);

(四)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据复印件;新办企业需另附报公司章程及注册验资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材料后,应按《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工作流程》(附件3)规 定的流程和要求办理接收、核查以及将材料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直接提交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移送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申请的减免税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

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返回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五)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5)和《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6),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六)有权审批税务机关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接收纳税人直接报送或基层税务机关移送的申请资料,并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工作流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实行层层审批,应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审批,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依法不予审批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属于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期满前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延期审批告知书》(附件7),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

业当年收入总额;

(六)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八)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国家规划布局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未明确规定须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先备案税收优惠的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的年度起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送)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8),列明税收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需提供的相关材料:《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税收优惠项目附报资料》(附件9)。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0)或依法不予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1),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受理、审核、备案程序按《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工作流程》(附件12)规定的流程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事先备案税收优惠范围外,其余所有列入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后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第十八条的要求附报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全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补全补正。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料后,应及时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书面通知纳税人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按征管法规定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治区级主管资质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其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资格条件存在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是否给予备案决定或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是指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包括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税收优惠)的税收优惠项目,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实行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单个优惠项目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3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件13)或《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核确认表》(附件14);

(二)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涉及减免税产品收入比例要 求的需提供《收入明细表》(附件15)];

(三)减免税款使用情况(含取得的效果)说明;

(四)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税收优惠审核确认申请资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6)后移送至有权确认机关(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权限确定)。

第三十条 有权确认税务机关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件13)或《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核确认表》(附件14)内签署审核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一条 已经税务机关一次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每年可先按已批准或已备案的优惠政策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年度终了后必须按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应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按法律、法规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核确认手续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履行正常申报义务,并在季度终了后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附加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附件17)。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实后,停止或继续其税收优惠。

纳税人发生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法律形式简单改变并按规定变更税务登记的,除另有规定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提请审批机关或备案机关纠正,取消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办理税收优惠的各类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收优惠的有关资料按一户式要求归档管理,具体要求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优惠的跟踪问效

第三十八条 税收优惠的跟踪问效是指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已经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其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减免税金的使用

情况进行跟踪,对税收优惠产生的效益等进行分析,对政策执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为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优惠管理等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税收优惠跟踪问效的主要内容:

(一)跟踪掌握的内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基木情况;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政策依据;税收优惠执行日期和执行的时限;税收优惠金额;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前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享受税收优惠前后纳税人实现生产经营收入、利润、固定资产等经济指标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增减比率;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

(二)产生效益的分析评估内容:纳税人税收优惠前后的产值、收入是否增加,效益是否提高,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和增减比率;纳税人实现利润增减变化情况和增减比率;纳税人税收优惠前后研发能力是否增强,其产品是否具有竞争力,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和增减比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税收优惠前后可持续发展能力是否增强等。

第四十条 税收管理员应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内容认真开展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工作,并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30日内,撰写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分析报告。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分析报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木情况、分税收优惠项目的减免税额、减免税用途、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存在问题和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工作的组织落实和汇总上报,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自治区地税局汇总上报本地区上年度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分析情况报告,县(市、区)局报送时间由各市局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台账《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台帐》(附件18)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9),详细登记税收优惠的审批或备案时间、税收优惠项目、税收优惠年限、税收优惠依据、税收优惠金额,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附送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附件17)进行审核汇总,按要求编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附件20),并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年度终了后6月15日前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和年度终了后6月20日前,上报所在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报送。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和年度终了后6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税收优惠统计分析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基木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0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05]294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各级地税机关已审批或备案确认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如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再更改或重新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单行文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调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或执行规定的,应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件1-2略

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工作流程

一、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申请资料的接收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的受理岗工作人员负责接收纳税人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的申请资料,并根据各类税收优惠申请事项对需要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

(一)对不属于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的,应当限时告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四),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接收减免税申请资料。并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

二、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调查核实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税收管理员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减免税申请项目涉及的具体资料、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和适用优惠政策的正确性。根据核实的结果,确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表十六)后移交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政股税收政策管理岗。

三、税收政策管理岗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政股税收政策管理岗的工作人员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进行政策审核,形成书面意见。并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附件二十一)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领导。

四、领导岗审批

县(市、区)领导岗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五、移送有权审批机关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按照移送制度的要求移

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附件4-11略

附件12: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工作流程

一、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的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的受理岗工作人员负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企业所得税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申请资料,并根据各类税收优惠申请事项对需要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一)对不属于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范围的,应当限时告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提供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四),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并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负责管户的税收管理员。

二、税收管理员审核

税收管理员应在接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核实的结果,确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记录在案后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政策管理岗。

三、税收政策管理岗复核

税收政策管理岗应在接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税收管理员审核意见进行政策审核,重点对纳税人申请适用政策的复核,形成书面复核意见,并记录在案后报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岗。

四、领导岗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岗应在接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情况进行政策审批,决定是否同意备案申请,并签署审批意见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批结果退回税收政策管理岗。

五、备案文书制作和送达

税收政策管理岗应在接收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根据领导岗的审批意见,同意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十),不予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十一)。并将以上文书移交受理岗和税收管理员,由受理岗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

附件13-19略

公司印发通知 篇8

浙江出台《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最近,我省出台《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明确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各级财政将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注册资本

不足2000万元须增资

2010年3月,国家银监会、央行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束了以往融资性担保公司缺乏监管的“野外生存”状态。日前,省中小企业局融资担保处副处长李巧丽告诉记者,根据我省实施的《办法》规定,今后申办融资性担保公司除要取得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外,还要实行分级审

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该《办法》审批。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工商企业和自然人在银行业机构融资提供第三方保证的担保业务。我省近年来着力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融资性担保业务得到了较快发展。

据浙江省信用与担保协会秘书长卢绍基介绍,截至2009年底,全省共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378家。378家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总额170.56亿元,注册资本最高的为4.31亿元,最低的仅200万元,平均4512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及以上至3000万元的有58家,3000万元及以上至4000万元的有72家,4000万元及以上至5000万元的有4家,5000万元及以上至1亿元的122家,1亿元及以上的44家。但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的也有78家。

而《办法》规定:“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这标志着我省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增加注册资本。

通过审批后

才能办理工商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及个体私营业主融资难问题,支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浙江担保行业在10多年来的发展过程中也渐

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担保公司数量多、规模小、经营范围杂等。省中小企业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之前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无前置性审批,造成其在数量上盲目发展。

据了解,以往担保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公司法》,就可到当地工商部门直接注册登记,导致出现了“一多三少”的怪象,即担保公司多、注册资金少、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少、担保总额少。“有些地区很多房产中介、街边小店也有担保资格。”这位负责人说。

这种放任管理的方式,造成担保公司“念经的太多,和尚却没有几个”。很多担保从业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的金融知识教育,造成了担保公司运作不规范,经营风险很高。一些担保公司甚至直接向企业融资,变成了放高利贷公司。李巧丽表示,我省贯彻落实《办法》有两条硬杠子:第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且须正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浙江银监局此前下发的相关文件也已明确规定,自3月31日起,只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才能与银行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按照计划,各担保公司在3月15日前须向所在县(市、区)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中小企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李巧丽还强调,今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凡是因未达标而拿不到经营许可证的,将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对于从业人员,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比如,高级管理人员需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

为融资性担保公司

构筑“防火墙”

自2010年12月下旬开始,我省着力抓好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此举被业界人士称为浙江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洗牌”。

卢绍基认为,融资性担保具有信用放大功能,如果监管不到位,会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现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较以往更加严格的准入和监管,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

《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实行属地化监管,由各地对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据了解,3月2日,省中小企业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已下发的《浙江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方案的通知》要求,认真开展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全面清理、整顿,把握好工作节奏和工作进度,确保在2011年3月31日前顺利完成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为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同时,要求对目前担保公司已设立开办较多,又没有很好运作的县(市、区),对新设立担保公司要根据本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情况,合理规划,有计划发展。把工作重心和政策资源集中到规范整顿已开办的担保公司上,鼓励现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等形式,整合担保资源,鼓励做优做大。

“健康的融资担保行业,才能为中小企业带来更大的发展空间。”业内人士认为,这次大规模的整顿,将使浙江融资性担保行业变得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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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发通知 篇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

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公司印发通知 篇10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晋国税发〔2009〕63号 发文日期:2009-4-15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实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及报送资料

2、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申请书

3、企业备案资料传递登记表

4、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回执单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企业所得税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列入本办法需要备案管理的减免,必须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进行管理。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在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备案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九)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三)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四)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十五)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十六)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十七)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税额;(十八)过渡性税收优惠;

(十九)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项目的条件按照附件一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备案申请书。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附件一规定的应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留存复印件的应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复核。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第七条规定需要备案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审批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依法自行享受。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并出具加盖税务局机关印章的备案回执。第十一条 减免税备案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事项,在每次发生后即时备案。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下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停止执行通知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备案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经查证纳税人有明显虚假减免税备案申请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管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备案跟踪反馈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备案减免税的专项检查。县(区)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级税务机关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省局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减免税备案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其中基本情况应包括受理户数,备案户数,未备案户数、停止执行户数、减免税项目、减免税税额;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二)建立层级监督制度。省市局应当对各县(区)局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包括是否按本规定要求的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备案工作。

(三)建立备案案卷评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备案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抽查结果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并将情况及时向有关认定部门通报。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函〔2005〕506号)同时废止。

公司印发通知 篇11

关于申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通知

辽人社[2010]61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优势,为企业培养、引进和用好高层次人才创建载体,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高层次人才智力支持,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申报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9]301号)的要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选拔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对象和条件

(一)申报对象 1.各类所有制企业;

2.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

3.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等。

(二)申报条件

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2.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3.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4.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企业博士后科研基地、省级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及参与国家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单位可优先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二、申报程序

(一)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样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工作站报批表》);

(二)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局或中省直有关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对申报单位进行考察、对申报材料按照申报条件进行复核,并形成书面报告,与各申报单位的材料一起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组织专家评议后,将评议结果和各单位的申报材料报送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三、有关要求

(一)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要大力宣传博士后制度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人才,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推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中的重要作用,使社会各界加深对博士后制度的认识,增强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向有关单位详细介绍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申报条件、相关要求和管理制度,以及设站后对企业的人才队伍建设、新产品开发和提升企业知名度等方面的优势。

(二)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要深入企业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了解企业的实际需求,积极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申报材料的归整工作,确保申报质量。同时,优先考虑开发辽宁沿海经济带、建设沈阳经济区和实施突破辽西北战略所涉及的重点企业;优先推荐工作基础好、积极性高和设立基地后成效明显的省级博士后科研基地企业。

(三)各申请设站单位要按照内容详实、重点突出、数据真实、有据可查的要求,认真填写《工作站报批表》(其电子版表格文档可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附件:《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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