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趣祝福 · 范文大全 · 税务通知

税务通知 篇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3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字 体:【大 中 小】

苏地税发〔2013〕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风险应对工作,提高风险应对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各级地税机关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险应对的方法主要为风险提示、案头审核、询问约谈、实地核查、税务稽查等。

第四条 风险应对工作按照高等风险与中、低等风险和中等风险与低等风险一并应对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应对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纳税服务机构、税源管理机构、税务稽查机构是承担风险应对工作的主体。纳税服务机构负责低等风险的应对,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中等风险的应对,税务稽查机构负责涉嫌偷逃骗抗税等高等风险的应对。机关各有关部门按照深化征管改革的职能定位通过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等参与风险应对。

第六条 税源管理机构和税务稽查机构在实施风险应对过程中,应将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核实确认作为必经程序和基本内容,并形成经纳税人签字确认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核实确认表》,对发生变化的相关信息(包括纳税鉴定信息),经过数据校验后,由系统按规则自动修改纳税人相应信息。对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通知纳税人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风险应对机构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应对范围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应对的风险应对任务,应向风险监控机构申请退回并说明理由。风险监控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风险应对机构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与应对对象有关联性涉税问题需要追加应对对象的,经风险应对机构负责人批准,一并列入应对。

第九条 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风险应对案件审议制度。风险应对人员应按照要求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税源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本级应对案件《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的审议工作。其中,对需要核定应纳税额或需要转入实地核查的,以及实地核查后的处理意见,应当进行集体审议。凡未按规定进行审议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机构的审议人员对《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在《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相应栏目出具审议意见。审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税收风险点是否消除、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准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应对结论或自查报告是否科学合理、是否与现行掌握的涉税信息资料、估算税额接近或相符;

(五)是否按规定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基础信息变化的,相应涉税问题有无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机构负责其应对结果的执行工作。对经确认应补缴税款有特殊困难不能及时足额入库的,按照欠税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风险应对机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虽无利害关系但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低等风险应对

第十四条 低等风险主要采取风险提示和纳税辅导的方法实施应对,不采用约谈、核查等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风险提示是指通过地税机关网上和实体办税服务厅、短信平台、纳税人学校、信函等途径向纳税人制式化发送税收风险提醒,指引其自行采取措施消除风险。第十六条 纳税辅导是对有共性问题的纳税人通过纳税人学校等进行有针对性辅导,帮助其防范风险。

第十七条 纳税服务机构应根据风险应对任务具体情况组织应对。对提醒后纳税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消除有关登记、申报等涉税风险的,由纳税服务机构通过大集中系统分别推送税源管理机构或风险监控机构进行处理。纳税服务机构应按季制作风险应对报告,针对风险应对过程中纳税人反馈的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反馈给风险监控机构。

第四章 中等风险应对

第十八条 中等风险的应对方法包括案头审核、询问约谈和实地核查。

第一节 案头审核

第十九条 案头审核是指税源管理机构在风险监控机构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和情况,开展的深入、个性化的风险分析审核,为询问约谈提供支持。案头审核应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 案头审核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推送列明的税收风险点的基础上,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结合审核对象的行业特点、经营方式,深入研究各税种的关联关系;

(二)进一步确定税收风险点的具体指向,判断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三)确定需要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及需要其提供的涉税证据材料;

(四)依法合理估算纳税人应纳税额。

案头审核人员根据以上情况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机构应组织案头审核人员对《税收风险应对报告》进行会审,确定需要询问约谈对象、询问约谈方式、应对人员组成。据此制作《询问约谈任务清册》,报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案头审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询问约谈 第二十三条 询问约谈是应对人员行使税务询问权,对经案头审核需要向纳税人核实的问题,采取电话、网络、信函等方式约请纳税人当面核实税收风险点的过程。税务约谈一般应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约谈的对象可由应对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可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询问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询问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约谈的,税务机关应在实施询问约谈前,告知税务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源管理机构应在询问约谈前3天向纳税人发出《约谈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约谈的方式、被约谈人员、时间、地点、需要说明的问题及需要携带的有关资料。

约谈内容应当形成《约谈笔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约谈时,需一并对纳税人基础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实施询问约谈的应对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并具有税收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适合集体约谈的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实施集体约谈的,可统一制作《约谈笔录》。

第二十八条 经案头审核和询问约谈,确认纳税人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向其发出《税收自查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自查自纠,并提交制式化的自查报告和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应由提供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纳税人提交的自查报告应组织审议,对纳税人自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实施自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告知其如不及时、如实自查自纠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案头审核和询问约谈,确认纳税人不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问题,税收风险点已被排除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风险应对终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集体审议和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转入实地核查:

(一)税收风险点情况复杂,通过纳税人自查不能消除税收风险点的;

(二)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拖延、规避或拒绝询问约谈,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并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资料的;

(三)纳税人自查补税未能在税务机关限期内补缴税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一条 询问约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纳入风险管理的纳税人注销登记核查等特定事项外,其它风险应对事项未经约谈提请纳税人说明情况,不得进入实地核查程序。

第三节 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实地核查是指应对人员运用税务检查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点和举证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通过实地核查的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的过程。对确定实行实地核查的,不得再交由纳税人自查。

第三十四条 实地核查应由两名以上具有税收执法资格的应对人员共同实施,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五条 实地核查时,应全面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以推送的税收风险点为应对重点,对风险所属期可能存在的其他涉税问题各税种综合联评,全面应对,避免重复下户。

发现溯及以往的风险,一并依法应对。

第三十六条 实地核查时,应制作《实地核查工作底稿》,记录核查事实,同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税收风险点有关和基础信息变更必需的证明资料,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暂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应对人员应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相关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实、证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后,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经实地核查,需要核定应纳税额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向纳税人送达《应纳税额核定通知书》。

第四十条 实地核查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报风险监控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逃、骗、抗税的(其中涉嫌偷税达到或超过50万元),税源管理机构应中止应对程序,移送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中等风险应对过程中,如因检举、交办、转办等原因由稽查局立案检查的,税源管理机构中止应对程序,移送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应移送稽查机构的风险应对案件,税源管理机构应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同时将相关资料、证据等移交给风险监控机构。风险监控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或其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推送税务稽查机构处理。

第五章 高等风险应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风险应对方法为税务稽查,应对时不得交由纳税人自查。

第四十五条 经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高等风险应对任务,推送至税务稽查机构案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进入检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高等风险应对时,应对人员对案件实施各税统查,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以往的,应追溯检查。检查过程中,应当收集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证据资料,并在检查底稿中反映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高等风险应对时,检查、审理、执行的时间和规范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反馈及评价 第四十八条 中、高等风险应对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风险应对情况对风险指标的适用性进行评价,提出增加或修改风险指标的具体建议,反馈给风险监控机构。

第四十九条 风险应对机构应根据应对结果,不定期撰写典型案例分析报告或行业分析报告,提出加强税收征管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十条 风险监控机构对风险应对的质量和效率进行监控分析,重点分析风险应对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应对质量管理,按期对中、高等风险应对任务的完成质量进行抽样复审,并作出复审结论,对存在执法过错的,要移送相关部门追究执法责任。具体复审的组织实施和工作流程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复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税收风险应对资料的归档按业务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三条 税收风险应对中使用的《约谈笔录》、《实地核查工作底稿》、《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属于内部流转的文书,不得作为对外执法文书适用。风险应对工作中使用的各类指标、参数和方法为内部资料,不得向税务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泄露和提供。

第五十四条 税收风险应对中向纳税人送达的文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税务通知 篇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2012.4.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相关法规——

江苏省地税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年终结账应关注的财税事项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相关法规——

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法规——

财税[2012]2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 的通知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相关话题——

如何理解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发生”?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

税务通知 篇3

【发布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160号 【发布日期】2006-04-12 【生效日期】2006-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建发[2006]1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和《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号)后,各地商务、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试点企业的推荐和监管工作,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防范社会和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各省级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要制定本地区试点企业管理办法,不断研究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统计制度。试点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上报经营情况,并抄报商务部。具体要求是:每季度 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和简要经营情况说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7月31日前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试点工作总结,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加强变更事项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试点企业变更事项的管理。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同时抄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试点企业退出机制,实行经营业绩年度考核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进展,以及发生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据此研究决定是否取消其试点资格,并适时调整试点企业名单。对于以商建发[2004]699号确认的9家试点企业,首次经营业绩考核期为一年半,即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指导试点企业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尽快做大做强,真正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中的有关要求,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经营情况报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通知 篇4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4-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分期标准

对2011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方式开发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分期标准仍适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16号)第十五条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二、关于扣除项目金额分摊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分摊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产生的有关的税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

三、关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后均有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的清算

对于在2006年1月1日前已销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在85%以下(不含85%)的房地产项目,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先计算该项目已售房地产的增值率,确定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再将2006年1月1日后已售房地产的增值额乘以该项目已售房地产适应的土地增值税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1.个人转让住房(含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写字楼、商业营业用房、车位等二手房的,按转让收入全额的1%征收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于单位转让二手房缴纳营业税采用差额征税的,在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也应按购房发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据此计算转让二手房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3.单位和个人转让二手房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本公告第四条执行时间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报的时间(收件时间)为准。本公告生效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不再根据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进行调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税务通知 篇5

税务总局:8月工资9月发放 个税按3500元起征

按照新修订的个税法,9月1日起将执行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那么,8月份工资在9月份发放,在计算缴纳个税时能否按3500元扣除?对于这个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税务总局已于8月5日下发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6号),其中规定,按照“实际取得”收入时间执行新标准。对此,根据税务总局这一规定,8月份工资9月发放可按3500元新标准扣除费用。

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纳税人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薪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税。

也就是说,是按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扣除,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来判断。据税务部门解释,“实际取得”是指员工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

例:某单位于2011年9月8日向员工发放当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5500元,并扣缴其应纳个税款,在2011年10月10日进行纳税申报。由于员工实际取得工资时间是9月1日之后,因此,应适用新的3500元费用扣除标准来计算缴纳个税,即该员工应纳个税额=(5500元-3500元)×10%-105=95元。

另外,在公告中,税务总局还就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并明确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的规定执行。

公告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按照税法等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纳税人应在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应纳税额,并进行汇算清缴。

税务通知 篇6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

收方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对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方法和征收率予以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必须清算条件但至今仍未办理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2007年1月1日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3%,三亚4%,其他市县2%。

(二)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三亚7%,其他市县6%。

(三)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中部地区,包括琼中、白沙、临高、屯昌,普通住宅6%,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7%,别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8%;其他地区普通住宅9%,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11%,别墅、商业用房及其他房地产项目12%。

(四)若房地产开发项目跨销售的,则根据不同的销售分别适用核定征收率,无法区分具体销售的,一律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时间,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时间确定。

三、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销售收入X适用核定征收率

五、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流程

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实地调查认定内容属实后,报经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该项目采取核定征收;

(二)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

(三)组织进行核定征收核查;

(四)出具核定征收意见报告;

(五)报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六)各市县(区)局税务机关做出清算结论,下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4]122号)第五条第(二)项同时报废。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海南:上半年土地增值税收入增长逾五成

新华网海口7月24日专电(记者夏冠男)记者从海南省地税局获悉,今年上半年,海南省土地增值税收入22.3亿元,增长53.1%,是增收额最大的税种。

2011年上半年,针对房地产宏观调控导致房地产销售大幅下降、主体税源大幅萎缩的状况,海南省地税局大力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一方面,及时出台政策,将东部沿海市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提高到2%至3%,强化项目销售跟踪管理,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加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力度,省局成立清算督导工作组,各市县成立清算小组,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上半年全省土地增值税比上年同期增收7.8亿元,对地税收入增长贡献率达27.4%。地税稽查部门还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稽查力度,1至5月房地产业查补收入1.39亿元,房地产税收秩序整顿取得良好效果。

据介绍,2011年1至6月,海南地税强化税源监控,推行税费种精细化管理,大力打击涉税违法行为,实现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全省地税收入为157.9亿元,同比增长21.9%,增收28.3亿元。2010年,该省地税系统组织地方税费收入突破300亿元,地方税收收入突破200亿元,达226.01亿元,同比增长56.2%,增幅连续三年位居全国地税系统首位。

多地楼市库存续升凸显调控效果 下半年需关注钱流

从产品的角度来看房地产业,在今年楼市调控措施“国八条”的打压下,多个城市的库存量大幅攀升,甚至逼近历史高位。但奇怪的是,全国多城市房价并未下降,这种产品大量积压但价格坚挺的现象在经济领域并不多见。房价居高不下的理由究竟何在?随着下半年供应压力进一步增大,房价走势将何去何从?

多城市库存逼近历史高位

据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统计,截至7月20日,北京市一手住宅库存量为10.7万套,这一数额处于今年高点,而根据上半年北京市的销货速度,北京楼市的存销比达到了14.8,即在不新开盘的情况下,按照上半年的销货量北京市场房源可供销售近15个月。北京中原地产市场总监张大伟表示,这一存销比是最近三年来的新高,表明北京楼市积压严重。

其他一线城市也不乐观,截至7月20日,上海可售一手住宅为53948套,面积为783.9万平方米,据中原地产预测,其存销比为12.4,库存也需要较长的消化时间。截至7月20日,广州市的未售房源为73728套,可售房源为36034套,也显现出积压态势。

在二、三线城市,如石家庄、郑州等地,库存量也在逐步攀升。截至2011年6月底,郑州市区商品房累计可售面积522.79万平方米,同比增长31.75%;其中,商品住房累计可售面积303.5万平方米,同比增长27.01%。分析人士指出,如果按2011年上半年商品房和商品住房的月度销售均值52.87万平方米和39.69万平方米来计算,目前郑州市区商品房累计可售面积可以销售近10个月,商品住房累计可售面积可以销售7个多月。

张大伟表示,库存上升体现了调控政策的效力,这主要是在限购、限贷等作用下,极大地抑制了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在量、价、供、求等左右楼市大局的基本因素中,目前呈现的市场信号是部分一、二线城市交易量处于萎缩状态,不合理购房需求受到了抑制,库存量也在持续上涨,不过,价格变动尚不明显。

世联地产华北策略资源中心总经理刘春岩表示,从市场各方的期待和判断来看,衡量本轮房地产调控的最重要的尺度之一就是房价是否下降。

张大伟表示,随着库存的上升,买方市场很可能到来,市场从量跌到价跌的变化将在下半年明显呈现出来。

下半年全国楼市供应潜力巨大

刘春岩分析,目前来看今年调控不会放松,而且随着限购令的推广,更多城市的购房需求将受到抑制,这意味着在量、求这些环节仍然将释放价格调整的信号,与此同时,多个城市在今年下半年或明年上半年都有着供应井喷的潜力。据世联地产对北京、上海、广州、南京、天津、青岛、沈阳等40个重点城市未来潜在供应量监测显示,下半年绝大多数城市的商品房供应将迅速放量。其中,北京市下半年的潜在供应量为896万平方米、明年上半年潜在供应量为1168万平方米;上海市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1029万平方米和1082万平方米;广州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799万平方米和515万平方米;南京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655万平方米和582万平方米;天津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1074万平方米和953万平方米;青岛上述两个时间段供应量分别为766万平方米和553万平方米。

刘春岩表示,无论是这40个城市还是全国,今年下半年的供应量都十分充足,而且今年上半年受压制延后上市的供应量都将在今年三、四季度推出,这些因素将汇聚在今年四季度和明年一季度形成供应顶峰,届时市场压力将十分巨大。

根据世联地产研究,供销差达到顶峰时,随即迎来价格底部。

刘春岩分析认为,今年下半年及明年上半年全国范围内潜在供应量放大是大概率事件,供大于求将成常态,2012年1季度楼市供销差将达到顶峰,价格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未来市场走势正朝着调控预想的方向发展,房地产市场正进入由政策主导转向市场力量主导的局面。

不过,从今年上半年市场来看,推迟开盘和收缩投资成了许多开发企业应对高积压的方式。今年上半年北京市取得预售证项目在近年来处于低位,而从上海等地供应曲线图来看,其上半年供应上涨其实十分缓慢。

市场变数增多需关注开发商资金链

在很多经济领域,企业根本经不起半年的积压,但是在房地产市场,经过几波时间长短不同的产品积压,全国房价未见松动。尤其是就区域市场来看,分析人士指出,随着库存的增加和需求的压抑,局部市场处于微妙的动态平衡状态,甚至是供过于求,房价下降动力应十分充足。

一家房地产企业高层人士对此表示,这主要是因为开发企业仍然普遍看好后市,长期来看,由于我国城市化所带来的巨大的新增购房需求仍然没有消化。分析人士认为,整体上开发商的资金链仍然能够运转,如果资金持续受到压力,开发企业势必积极吐盘,甚至是降价求量。

数据显示,在已公布上半年销售业绩的开发商中,万科、恒大、保利、碧桂园、恒盛等房企上半年销售金额同比均大幅增长,这显示出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有一定保证。另外,来自用益信托等机构的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房地产集合资金信托规模比去年同期翻番。分析人士指出,很多开发商已储备了大量资金以应对风险。

而且,正是在这种库存积压与房价坚挺的过程中,房地产行业调控政策也在被逐步消化。有调查数据显示,2季度购房者对保障房和房价控制目标的信心度比较低,其中仅有18.4%的购房者认为保障房能够起到平抑房价的作用,比1季度下降6.5个百分点。刘春岩表示,必须看到,今年下半年库存压力将比上半年更大,而且,如果未来房价继续坚挺或走高,不排除限购政策范围继续扩大和新的行政政策出台。(记者刘德炳、罗宇凡)

税务通知 篇7

某某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案例

某某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案例

某某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案例 蛛丝马迹藏玄机 〔评估对象〕某某县水利局水利管理服务站,微机代码23569874,税务登记号码为231923w00005000。〔基本情况〕该单位主要从事水利工程为公用事业,创办于1968年9月,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某某,财务负责人某某,联系电话789654。征管方式为纯营业税户,征收方式为查帐征收,申报方式为上门申报。该单位注册资本为24元,销售收入为元,帐面利润为元,上年资产总额为元,上年负债总额为元,上年所有者权益总额元,入库地方税金费元,1-10月入库地方税金费

元。

〔确定评估对象的依据〕

根据水利站报送的财务报表和征管信息系统中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分析,该单位存在以下疑点:

1、今年1-9月份收入为元,去年全年收入为元,今年与去年相比收入差距较大;

2、今年1-9月份申报地方税额为元,去年申报地方税总额元,今年与去年相比税额差距较大;

3、帐面利润仅元,这与同行业的盈利水平明显不符。根据上述疑点,评估人员将该单位确定为纳税评估对象。

〔评估分析和约谈询问过程〕

一、寻踪觅迹查疑点 评估人员带着疑点,对辖区内某某水利站、某某水利站等同行业进行了走访座谈,详细了解了近两年我县水利工程的总体情况。随后,评估人员又到县水利局和陈集镇政府对陈集水利站近两年的

水利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调查,初步掌握了陈集水利站近两年的水利工程项目和工程预算金额。评估人员综合多方面信息,初步确定该单位自至今承建县镇水利工程项目8个,工程预算总金额达600万元,而自至今企业实际申报收入只350万元,即使剔除未完工程企业仍然存在隐瞒收入现象。

二、山穷水尽疑无路

评估人员针对该单位少记收入等问题,请他们限期写出纳税评估情况说明,但他们的解释却令人失望。该单位财务负责人对评估人员调查的工程项目都供认不讳,但对隐瞒收入和利润一事却矢口否认,他的解释是:水利站自至今确实承建了8项县镇水利工程,但许多工程没有竣工决算,有的工程甚至还没有完工,工程款仅到位50%左右,凡是已到位的工程款都已经申报缴税了,水利站不存在着隐瞒收入和利润少缴税金。评估人员面对这位财务负责人诚恳的表情,一时也对所调查的信息产生怀疑。

该单位是否正如他所说的一样呢?这的确还需进一步证实。

三、柳暗花明又一村

为了进一步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隐瞒收入现象,评估人员于对该单位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经过两天对该单位三年来的帐册凭证的翻查取证,评估人员发现该单位“其他应付款”项目多,金额大。其中发生往来次数最多的是与陈集镇政府和县水利局的往来,金额都是整数。期未余额也较大。

针对上述新发现问题,评估人员为了不使对方警觉,假装没有发现问题,对该单位财务人员说好象没有发现什么可疑情况。随后,评估人员立即到陈集镇政府和县水利局核实该单位的往来款项,经过核对,评估人员发现该单位隐瞒镇政府工程款45万元,隐瞒县水利局工程款35万元。

带着新的发现,评估人员又一次来到了水利站。当评估人员将所有的证据摆在财务负责人面前时,他一下惊慌得不知

所措。评估人员又对他讲解了有关税收法规,在强大的税法攻势下,该单位财务负责人不得不承认隐瞒收入和利润,偷逃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评估人员在财务人员的协助下,进一步核对该单位的往来款,通过一天的时间核实,最后确定该单位隐瞒水利工程收入794200元和自来水公司管理费收入元,少申报营业税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元、教育费附加元、印花税元、企业所得税元。同时通过核对,还意外发现该单位少申报房产税少申报元、土地使用税元。

该单位后来积极配合,对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如实作出自查补税42591元,滞纳金1302元。〔评定处理〕

对水利站自查申报,评估人员进行认真核对认为:自查申报属实。该单位补税及滞纳金43893元,已申报缴纳入库,并表示今后认真学习《税法》,保证如实

申报、准期缴纳。〔评估启示〕

一、在日常税务管理工作中,应注意夯实基础工作,加强精细化管理力度。在财务核算上,要多对纳税人进行上门辅导,力争使其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在税收管理上,要及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掌握行业盈利水平,力争从面上掌握总体情况。

二、加强税法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降低税务管理的难度。通过税法宣传,使纳税人了解税法,知道如何纳税,哪些情况应纳税,逐步提高他们的纳税意识,使他们的积极主动地进行纳税申报。

评估单位:某某地方税务局 评估人员:某某某某

评估日期: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税务通知 篇8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8〕1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预征范围

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指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或限价,并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账款。

三、预征率

1.普通标准住宅为1%。

2.除别墅外的非普通标准住宅为2%。

3.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为3%。

4.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为5%,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5.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一律从高实行预征。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商品房的具体界定标准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湘财税〔2006〕92号)执行。

普通标准住宅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五、我省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各地不得自行变动。

六、《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普通标准住宅审核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1995〕170号)第四条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地税函〔2002〕60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征率征收入库的,应根据政策规定按账按实清算或核定征收清算的方式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此前未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应按新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0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税务通知 篇9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务通知 篇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1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中有关“继续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精神,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管理,促进保障性、普通性住房的有效供给,调节土地市场供应,保护有限的耕地,遏制非普通住房的过快增长和价格飞涨,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现将我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房,按0.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2-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五、对强制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5-12%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通知第三至第五条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确定各县(市、区)具体的预征率,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第一条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汇报。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税务通知 篇11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地方各税(费、基金、附加)缴纳申报表

申报日期:年月日单位:元(角、分)

注:

1、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除企业所得税(申报)、个人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季度申报)、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申报)、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户、补缴欠缴的税(费、基金)以外,均使用此申报表;补缴欠缴税款(费、基金)须使用《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欠缴地方各税(费、基金、附加)补缴申报表》;

2、“经批准缓缴额”、“经批准减(免)额”申报时应附上批文复印件;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应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月份报告》;

3、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期、全面、真实、准确地填写本表一式两份进行申报,一份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自行妥善保存10年,以备核查;

4、申报受理人员应按照规定认真进行审核,未填列主要项目、未按规定签章的不予受理。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月份报告表

单位:元(角、分)申报日期:年月日

会计主管(签章):办税人员(签章):申报时间:电话: 代理机构(签章):代理申报人员(签章):代理机构电话: 税务机构受理人(签章):受理时间:

注:本表栏目不够填列的,可增加附页。

纳税人在支付个人收入时应按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月填列此表一式两份,一份附在《地方各税(费、基金)缴纳

税申报表》后按规定的时期进行申报解缴,一份自行妥善保存10年,以备核查。

税务通知 篇12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新规

------------------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资产损失发布今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本文就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内容和变化进行归纳和分析。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审批扣除取消改为申报扣除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原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改为专项申报扣除,不再审批扣除,并取消终了45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明确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地点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不变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等。办法对内外部证据予以了列举,与原规定基本相同。

逾期3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与原规定相比,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即可。

非货币资产损失强调资产的计税基础

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认定价值概念的准确性,要求按照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企业会计账面价值确认。同时,新《管理办法》从实际出发规定,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如果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可以扣除

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另一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但也需要注意这一变动实质上是利好与风险并存。

审批制改申报制对企业利好与风险共存

25号公告最大的亮点就是将以前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关于资产损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度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规定,自2011年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合规性及逻辑性审核后,其损失即可在税前扣除。

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向上的重大变化。申报制下,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再审批了,但相应的涉税风险却增加了。因为以前只要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报批了,税务机关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一旦有批文,企业的税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问题,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你符合规定,就可以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就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

那么如何应对这一变化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呢,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从内部做起,建立较好的内控制度。25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有内控制度,就能提供证据,减少税务风险。二是从外部转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报告。对于把握不准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进行申报,这样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问题,企业也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索赔,就可以转嫁一部分涉税风险。

同样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在加大。以前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实质上只是一个报备材料,最终还是要看税务机关的批文。但25号文下发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责任就比较大了,因为报告与税务机关检查不一致导致企业被罚,企业可以依照民事合同进行索赔。

25号公告将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有5项,除此之外,都要进行专项申报。

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到无形资产。这一点笔者理解应该是草拟文件时候的一个失误。因为在财税[2009]57号文件中提到了存货、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生物性资产等,惟独没有提到无形资产。之后发布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提到无形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就有三种理解:一是税务机关认为,既然税收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就不允许税前扣除;二是既然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那么就意味着不用报批,可以直接进行自行计算扣除。三是现有文件虽然没有提到,但还是应该进行审批扣除。

此次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围,解决了这一疑问,使得操作中税企双方的争议减少。公告第三十八条还特别明确了无形资产报损的资料及相关标准。

准确把握25号公告所列资产损失的含义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字样。不再强调资产损失与取得收入相关,但要与经营管理相关。

在预付款项中,除了应收票据外,还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

以前对于企业收不回来的垫资、往来款项是否可以扣除是有争议的,特别是涉及关联企业的此类款项扣除问题。25号公告将这些争议款项加进来后,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应该就可以扣除。

注意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这也就是说,实际资产损失只有转让了才会发生损失,并在转让进行扣除。而法定资产损失必须要提供证明资料,且会计上已做处理才能扣除。

二者扣除的时间上是有差别的,这个差别尤其会体现在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上述规定中,追补确认5年的限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是有很大区别的。

国税函[2009]772号对于以前的资产损失允许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扣除,是没有追补确认期限的。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对于那些多年前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现在再申报扣除,很多证据都已经缺失了,申报也很难证明是合理的资产损失,因此,给一个追补确认期还是比较合适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要延长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期,25号公告将审批权直接上升到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再审批了。

此外,企业应注意把握对“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的理解。比如,某企业在2年前因合作方资不抵债等原因发生了应收账款的损失,当时会计上已计提坏账准备,但并未向税务机关报损。2010年发现该企业破产倒闭,那么,这笔坏账损失,企业什么时候申报,什么时候扣除,但前提条件是会计上已进行了处理。

25号公告第六条同时提到了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税款后造成亏损的,只允许抵扣,不能再退税。这里需要提醒企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会涉及到这一规定,法定资产损失不存在这一情况。

关联方借款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且范围较宽

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以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扣除是不明确的,税务机关一般的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已失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比较苛刻,该文件明确,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对比上述规定,25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是放宽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要求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二是放宽了适用企业的范围,原来规定,只有金融企业发生的借贷行为才可以扣除,而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上述规定对于关联企业而言是一个利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今后税务机关一定会加大对该项业务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各种借口逃避或悬空企业债权的形式进行避税。比如,A、B为关联企业,A账面有很大的盈利,B准备关闭停产,停产前,A向B注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其他方式将该款项转移出去,然后将B企业申请破产注销,形成大额的坏账损失,从而进行避税。这应该是税务机关今后重点关注的内容。

税务通知 篇13

各区县地税局(分局),市局法规科、税政科、征管科、信息中心、稽查局、征收分局、涉外分局: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公平、公正地评估纳税人的纳税质量,现结合日照地税实际,就纳税评估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提升税源监控能力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科学规划,准确定位,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努力建设一个指标科学、行为规范、手段先进、监控有力的纳税评估管理体系。

纳税评估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因各单位在税源分布、管理水平、信息化支撑程度方面等存在差异,各单位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立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积极稳妥地开展好纳税评估工作。

2、程序规范、操作简便的原则。各单位应依托税收管理网络,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力求纳税评估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全面提升全市地税系统的纳税评估水平,提高征管质效,降低税收成本。

3、科学合理、务求实效的原则。各单位必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对不同行业的税源大户进行全面评估,摸清行业评估的重点,根据省局统一确定的指标体系,准确设置行业参数,确保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

4、典型引路,循序渐进的原则。各单位要对信息化程度较高、数据集中、征管水平和人员素质高的单位先试点后推行,再进一步改进完善并及时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全方位转入评估,深入扎实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5、定期指导、考核监督的原则。针对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单位要定期检查和指导,做到指导检查考核一条线服务,做到职责到岗,责任到人,各部门要相互融合、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确保纳税评估工作落实到位。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目标

(一)工作内容。

纳税评估工作的内容:对搜集到的与评估对象有关的涉税信息,依据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运用信息化手段和现代管理技术,对纳税评估对象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相应提出管理建议。

纳税评估的范围:主要针对全市账务健全、实行查帐征收的各类企业,评估的税种涵盖被评估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以及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应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所有税种。

纳税评估程序:纳税评估程序包括信息采集、选定对象、评估分析、评估结论、管理建议、结果反馈、整理归档等七个步骤。

(二)工作目标。

纳税评估工作总的目标:建立以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和征管数据集中为基础,以信息化手段和现代管理技术为依托,以征管责任区建设和税务稽查为保障,集中评估,分级落实,定期反馈的评估管理体系,全面提升税收管理层次,实现税收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纳税评估工作的分年度目标:

2004年打基础。各单位要针对重点税源做好分析工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行业参数,做到评估一户改进一户,力求评估效果。在市局直属分局、涉外分局和五莲县局进行评估试,逐渐摸索纳税评估的具体指标参数,完善纳税评估的各项工作规程,不断积累经验,为下半年在全市全面推开提供经验。其它单位都要有重点的选择一定比例的大中型企业或一、二个行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调查摸底,为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奠定基础。

2005年求突破。市局力争在总结今年纳税评估经验、逐步推开的基础上,明年全面应用纳税评估软件,逐步实现网上信息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实现纳税评估与综合治税以及征管执法责任制的有机相结合,并确保评估面达到55%以上。

2006年求规范。各单位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全市统一评估程序和软件,达到市局实现宏观评估,区县局、基层分局微观评估,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未经评估的不得检查。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使评估面达到 100 %,全面提升税收监控能力。

三、2004年实施步骤

(一)宣传和准备阶段(第一季度):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层层召开研讨会和座谈会,使广大地税干部充分认识纳税评估的重要意义。2004年5月10日前,市局制定《日照市地税局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确保全市纳税评估工作规范、有序。5月25日前,各单位都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试点阶段(第二、三季度)。各单位要按照市局要求,积极行动,扎实工作。特别是有试点任务的单位,要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专职工作机构,明确专门领导靠上抓。一是要从广泛搜集一切涉税信息入手,借助现代信息化技术等有力手段,综合运用各种相关知识,通过综合的比对分析,寻找带有规律性的指标,合理确定不同行业的纳税评估的“参数”;二是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纳税评估工作的各项制度,规范操作规程,建立科学的纳税评估工作运行体系。确保通过试点取得成功的纳税评估工作经验。其它单位,也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搞好调查摸底,为下一步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做好准备。

(三)推广阶段(第四季度)。

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第四季度市局将结合省局纳税评估软件的推广应用,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

为保证全市纳税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局决定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目标考核,各单位要按照市局要求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切实抓出成效。

主题词:印发 纳税评估 实施方案 通知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4年5月25日印

税务通知 篇14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09-07 浏览次数:101 字号:[ 大 中 小 ]

【税种类别】 税收征管

【发布文号】 甘地税发2007年第67号 【发文日期】 2010-09-0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m.Gz85.com 工作总结之家)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和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地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经县以上地税机关认定为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需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或税种,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同时应当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协作制度,定期交换定额核定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堵塞征管漏洞,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六条 定额核定由县以上地税机关负责组织。县地方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基本定额的测算;定期召开会议评估、审定、批准定额;检查定额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定额的审批权和征收管理权要相互分离。

第八条 县以上地税征收管理机关中的定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人员于每年一季度内将本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按行业、地段、规模等标准分类划等,选择各等级中具有代表性的重点纳税人,进行典型调查分析,典型调查比例不得低于5%,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的调整系数,测算出每个等级的平均和最低应纳税营业额或收益额,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作为税务机关评价、确定定额的基本依据和最低标准。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定额工作中,要积极按照省局计算机定额核定管理办法进行核定,不断扩大计算机定额面,提高计算机定额的质量。

第三章

定额的核定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地税机关进行典型调查、实地调查应采集以下信息:

1、纳税人基本经营情况,包括经营项目、投资规模、经营面积、从业人员、所处路段、服务群体类型、价格档次或标准、客流量大小、平均日或月营业额。

2、纳税人的主要支出项目,包括固定费用如房租、工资、各种管理费、折旧;变动费用如材料、物料耗用、动力、燃料耗用、水电耗用等。

3、同类行业、同等规模或类似规模纳税人的平均利润率(可以是营业利润率、费用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4、税务发票使用量等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定额执行期最长期限为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二条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地税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其定额核定工作。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完成定额核定、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前暂定应纳税额,按照孰高原则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地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在生产经营开始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同时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在实地核查,采集数据过程中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四章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地税征收管理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领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巡回征收、报缴合一或其他各种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四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月申报额高于核定定额不足20%的应纳税款,在15日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地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八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现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附征率征收办法,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确定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甘地税征[200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假发票、回笼票、借用票等发票违章行为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每发现一次,主管地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定额基础上上调15%以上作为新定额执行。

第五章

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时,应在停业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并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审批,收存其有关证簿和未使用完发票,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应在恢复经营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手续,领回有关证簿。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10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在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检查,防止发生虚假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落实划片分段责任,将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停歇业、户籍管理责任、跟踪调查、纳税评估、催报催缴、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个税收管理员和征收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搞好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宣传,注意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纳税人的积极性,征纳双方共同搞好定期定额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其他管理,如税务登记、变更、验、换证、外出开展经营活动、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领购使用发票等,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地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地税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地税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涉及表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1199号)文件要求执行,各地自行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推荐
最新更新
全职妈妈带娃文案精选59句

全职妈妈的文案 全职妈妈的正能量说说 07-21

关于来日方长的唯美句子精选75句

来日方长的唯美句子 来日方长的文案 07-21

秋季开学后勤工作计划精选

秋季开学后勤工作计划 07-21

2023税务工作年度计划汇总

税务工作年度计划 03-01

客户生日快乐简单短句64句

客户生日句子 客户生日祝福句子 07-21

七夕朋友圈秀恩爱说说简短(精选45句)

七夕朋友圈秀恩爱文案 七夕秀恩爱文案 07-21

关于六一儿童节搞笑句子精选

六一儿童节搞笑句子 07-21

送别人结婚的祝福语(收藏42句)

结婚祝福语 07-21

夏日玩水文案幽默经典62句

夏天玩水的句子 夏天小朋友戏水句子 07-21

商场通知14篇

商场通知 06-13

庆祝新年说说

庆祝新年说说 07-21

全部分类